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配偶)
右聲請人因其配偶黃天富叛亂案件,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為有罪判決確定(四二審
三字第三十四號),嗣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黃天富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伍佰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天富因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戒嚴時期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四二審三字第三四號), 原應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期屆滿時 釋放,惟卻於刑期屆滿時,再將其押送至位在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之台灣警備總 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繼續羈押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回家, 其間遭違法羈押共計五百七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一年七個月又三天),乃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 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 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 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 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 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黃天富經執行完畢後係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 法」第二條移送前臺灣警備總部第三總隊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係以五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五一)境榮字第二五五一號令核定,並經轉前臺灣警備 總部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一)詮誨字第字第一六七○號飭令強制 工作,業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 之(八八)則創字第二九八一、四四一一號函覆屬實(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賠字第三號)。
(二)第按,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 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 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
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黃天富業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黃天富之配偶,乃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 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受害人即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黃天富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僅以國防部頒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 」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開釋等事實,有軍 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八六)慮則字第二二六五 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賠字第三號卷內可稽。復因相關案卷因年久無從查考,盡調查之能事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 請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 配偶原係農夫,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為五百七十六日(即自五十二年 一月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准予賠償二百三十萬四千元 。
四、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