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082號
聲 請 人 葉德淵
相 對 人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可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亦規定甚明。蓋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既與董事相同,仍不宜由清算人身分對公 司為訴訟。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 公司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應依約定給付 其報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蓋清算人之權利義 務與公司董事相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 之人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監察人高 可霓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 收受亦同,然高可霓現設籍於新北○○○○○○○○,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為法所不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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