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配偶)
戊○○
(即受害人之子)
丙○○
(即受害人之
乙○○
(即受害人之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為有罪判決確定(四
一安潔字第二三九二號),嗣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丁○○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刑之執行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九日開 始執行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 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 需生活費外沒收。旋於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依法應執行刑至五十二年七月八 日刑期屆滿釋放。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上揭刑期屆滿後,前國防部泰源 感訓監獄並未依法釋放,延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予釋放,計違法受刑之執 行達十六日。為此,爰聲請冤獄賠償,並依其受違法刑之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五千 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 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藏匿叛徒之叛亂案件 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七月九日予以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 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確定,旋經發監執行,應執行至五十二年七 月八日。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經執行至五十二年七月八日後,並未經依法 釋放,而由前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繼續違法執行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予以 釋放,此有國防部泰源監獄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監字第五號開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雖因涉嫌藏匿叛徒之叛亂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惟應於執行屆滿之日即五十二年七月八日依法予以釋放。 然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於執行完畢後,「乃未依法予以釋放」,繼續為刑之執行 ,嗣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予釋放。揆諸前開說明,受害人即本件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丁○○「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 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五十 二年七月八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刑之執行,迄 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經釋放,計受違法刑之執行達十五日(按自五十二年 七月九日起算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四、第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業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聲請人戊 ○○係受害人丁○○之子,為受害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害人丁○○既已死亡,而其法定繼 承人其中一人即聲請人戊○○聲請賠償,其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包括甲○○○ 、丙○○、乙○○,此亦有聲請人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甲○○○、丙 ○○、乙○○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 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 ○○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刑之執行十五日,已如 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顯尚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為 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丁○○教育程度雖僅國校畢業,時任平 言日報新竹分社主任,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執行有期 徒刑十二年後,猶受違法刑之執行,受剝奪行動自由達十五日,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上限規定,實不足 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聲請(即聲請人認係受違法刑之執行 十六日),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