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478號
TPDV,109,司他,47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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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原 告 陳信裕
被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小字 第2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其 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經諭知為1,500元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17元 ,餘38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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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