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429號
TPDV,109,司他,42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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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姿吟

劉文琴



被 告 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姿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劉文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劉姿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劉文琴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劉姿吟劉文琴分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236元及69,154元,應徵裁判費2 ,430元及1,000元,合計3,43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合計繳 納裁判費2,73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元, 其中百分之25即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劉姿吟 負擔、其中百分之1即7元應由原告劉文琴負擔,餘513元應 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劉姿吟劉文琴分別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3元及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1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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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