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美月即美擎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美擎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美擎資訊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北院忠民連109年度司司 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茲該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清算完結 ,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並經股東審查通過,爰聲請指定為上 揭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美擎資訊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其簿冊 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8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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