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8號
TPDV,109,原訴,18,2020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呂亦倫

被 告 白○○(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白俊雄

李繼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白○○於民國94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其因過失駕駛電動自行車撞擊原告,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370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白○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1,7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58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109年6月16日追加丙○○為被 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有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係基於其主張遭白○○駕駛電動自行車撞傷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白○○為未成年人,具有識別能力,其於108年12 月14日下午4時33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環湖道路内駕 駛電動遊園車,行駛於道路左方,未靠右行駛,當時原告欲 從道路左側往右側過馬路,在道路左方路邊等待,白○○未注 意車前狀況,在原告右方撞擊過來,致原告右腳腳踝脫臼,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即使注意右車仍然無 法避免撞擊發生,應無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95,790元,及因術後關節炎依據醫囑需長期服用保養筋骨, 因此請求保健品費用5萬元,又原告配偶請假看護原告3個月 ,請求依其損失薪資9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再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丙○○連帶賠償541,790元(計算式:95,790+96,000+50,000+ 300,000=541,79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 環湖道路内遭白○○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撞擊而受傷,惟本件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作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白○○駕駛四輪電動自行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車道上標有慢字,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行人穿越,行人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邊遊客中 走入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白○○及原告應同為肇事 因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白○○僅應依過失比例 50%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單據尚欠1,300元 ,如原告補提單據被告則不爭執,另就看護費用96,000元不 爭執,惟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術 後關節炎,是原告並未證明保健品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原告提出購買保健金之 發票金額僅946元,與其請求金額相距甚遠。再白○○目前尚 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也無收入,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 親甲○○擔任陸軍,但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實領金額約44,000



元,尚需扶養配偶丙○○、白○○及另一未成年子女,生活拮据 ,並已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退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白○○為未成年人(94年出生),甲○○、丙○○為其法定代理 人;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4時33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梅 花湖環湖道路内遭白○○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右踝骨骨折脫 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白○○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4點3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梅花湖環湖道路内駕駛電動遊園車,原告則由道路之左方 欲穿越馬路,白○○駕駛之車輛在道路上撞擊原告身體右側 ,致原告右踝骨骨折脫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 頁),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梅花湖環湖道路為梅花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道路,屬 公共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有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 旅管字第10901238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屬一般道路,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⒊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未設有前開設施之交岔 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行 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查白○○行駛之梅花湖環湖道 路係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前開規定,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路段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原告欲穿越道路,即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再系 爭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係梅花湖環湖道路中間靠左側,距 離道路左側之白實線(即車輛停放線)尚有約2、30公分 之距離,有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步入道路範圍,自有過失。原告主 張白○○未行駛於道路右側,而道路左側不可能有來車,白 ○○侵犯其路權,伊並無過失云云,與前揭法規規定相違, 並無可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意見認為肇事點為梅花湖環湖道路 前引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監視影像畫面第3秒時,白○○ 駕駛四輪電動自行車於梅花湖環湖道路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靠車道左側行駛,當時車道旁行人遊客眾多,畫面第5 秒時行人乙○○由行人遊客中要走入車道穿越車道,白○○駕 駛四輪電動自行車正巧要經過,隨後碰撞肇事,四輪電動 自行車所停位置為車道,證明行人已走入車道,且撞擊位 置為右腳,更可證明當時行人面向對面,右腳與四輪電動 自行車碰撞,鑑定意見認為白○○駕駛四輪電動自行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車道上標有慢字,未靠右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同為肇事原因;行人乙○○,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邊遊客中走入穿越車道,疏未注意 右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54頁),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符。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欲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 右車輛即冒然步入道路範圍,而白○○未靠右行駛,於行人 眾多情況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致 系爭事故發生,本院認原告前開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與有過失,復審酌白○○駕駛之電 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力來源,於行人眾多處本應小心 謹慎慢行,因此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程度較行



人為高,過失程度為60%,而原告冒然穿越道路,亦有過 失,其過失程度為40%。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5,79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6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55頁),堪以採信。  ⒉看護費用96,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保健品費用5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術後關節炎依據醫囑需長 期服用保養筋骨,支出保健品費用5萬元,惟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創傷後可能有創傷後關節炎,韌帶 鬆脫,傷口癒合不良或感染等」(見調解卷第17頁),復 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後續實際上患有創傷後關節炎,從而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關節炎之症狀,不能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關節炎之傷害。另原告未舉證證明醫囑 有購買保健品服用以治療其右踝骨骨折脫臼之傷害,是原 告請求保健品費用5萬元,並不可採。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踝骨骨折脫臼之傷害,於108年12月14日急診住院,行復 位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 負重行走及劇烈運動等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 原告為64年次,因系爭事故住院7日,須休養3個月,且於 3個月期間內無法負重行走及劇烈運動,原告任職警察, 白○○現於國中就讀,甲○○、丙○○分別任職於陸軍、私人企



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81 頁及證物袋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 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790元、看護費用96,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91,790元(計算式:95,790 +96,000+100,000=291,79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91,790元,按過失比例酌減4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75,074元(計算式:291,79 0×60%=175,0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74元, 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對照表
姓名 地址 白○○ ○○市○○區○○街00號0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