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黃冠華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覺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10元(原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得扣抵裁判費),惟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3,71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0元,又前開金額係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773元(計算式:2320-《2320×2/3》=7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請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
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773元(計算式:773+3000=3,773),原
告僅繳納新臺幣1,810元,尚欠新臺幣1,963元(計算式:0000-0
000=1,9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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