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53號
TPDV,109,勞訴,25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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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淳真
鍾兆馨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桃園門市店 長,負責該門市每日之銷售、開立發票、收款、對帳等事務 ,竟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及商品,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請求,據此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之 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桃園門市;又,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不論是被告住所地 、勞務提供地或侵權行為地,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雖以 兩造間簽訂之勞僱協議書第20條第4項約定「關於本協議書 而引起之各項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據此契約,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承前述,兩造間約定 之勞務提供地為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桃園門市,非屬本院所 轄範圍。再者,原告係基於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自非屬因勞僱協議契約而涉訟, 而依勞僱協議書上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當無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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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