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03號
TPDV,109,勞訴,20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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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珮玲
被 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2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 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囑託送達,本院卷第91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技術服務處長 ,然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召開員工會議,稱農曆春節前應付 之在職獎勵金延後至當月31日發放,次月10日並以電子郵件 告知本應於當日發放之在職獎勵金延至當月20日發放,而員 工代墊款則至2月底發放,但被告未依承諾於109年2月20日 發放在職獎勵金。因被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



告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同意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 被告不願支付資遣費,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日計算至109年2月26日以平均工資150 ,101元計算6個月之資遣費900,606元。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 每月自原告薪水扣款後代原告提繳自提退休金6,855元,然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自原告薪資扣款後卻未為 原告提繳自提退休金,自應返還原告薪資27,420元(6,855× 4=27,420)。再者,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108年9月起至109 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356元(8,226元×6=49,356)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爲此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 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3月26日保普機字第109071089433號函、調解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保人 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 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返還薪資,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提繳108年9月 起至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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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