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14號
TPDV,109,勞補,41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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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銘常

相 對 人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勞動事件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
幣23,433元(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第(五)之記載,傭庸
關係存在期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聲明第三項
係請求前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8,667元(預告工資24,667元+資遣費74,000元=98,66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2,100元(23,433+98,667
=122,1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聲請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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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