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建安與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164元,為財 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5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原告係因 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此部分應 徵收裁判費為333元(=1000元-667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 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333元+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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