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天璽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份。㈢被告應提撥4,75
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3項,為財產上之給付,合計訴訟標的金
額為40,514元(計算式:35,764+4,750=40,51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該聲明係因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應徵收333元【
計算式:1,000-(1,000×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向本院繳納3,33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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