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YEVGENIY GRINSHTEYN(中譯:振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各 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查,依聲請人陳報,其係於76年2月17日生,於109年7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33歲餘,距65歲強制退休,尚餘31 年餘,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惟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20,000元,
故第⑴、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200,000元(1 20,000元×12×5),然第⑵聲明與第⑴項聲明係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核應徵收勞 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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