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鴻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 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鄭鴻福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然相對人即被告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 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 據,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環東極品社區,均非 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存在,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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