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309號
TPDV,109,勞執,30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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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廖均瑋
相 對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退休金、勞健保、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依請求清冊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星期五)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及「廖均瑋等15人與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之內容中關於廖均瑋之新臺幣403,66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 資爭議,於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僅於109年9月11日給付77,618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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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