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黃于珊
相 對 人 康明櫻(即河馬雜貨衣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補償、生育給付差額補償、精神損害賠償)以資方给付勞方新臺幣(下同)69,21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17期給付,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期給付5,210元,第2期至第17期,每期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述款項由資方逕匯入至勞方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于珊、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關於其中新臺幣19,900元部分,及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109年5月30日以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新臺幣28,100元至勞方退休金個人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僅給付部分薪資49,310元等情,業據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