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9年度,6號
TPDV,109,保險簡上,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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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上 訴 人 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

訴訟代理人 黃晨媛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負擔,上訴人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羅建明,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主張:黃曾秀美即美味甜品屋(下稱黃曾秀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受僱駕駛人YOSHITOMIKO IAN(下 稱黃伊恩)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至伊竹圍服務廠進行維修, 因系爭車輛有投保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遂通 知系爭車輛保險公司富邦公司共同估價,富邦公司經辦人郭 世樑確認維修項目、批價同意後,伊始開立維修工作單、通 知黃曾秀美並進行維修,嗣於107年6月29日、7月4日經富邦 公司經辦人員再次確認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維修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23萬822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系爭車輛維



修完成,伊通知黃曾秀美黃伊恩於107年8月30日取回系爭 車輛,並開立發票向富邦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款項,詎富邦公 司於107年9月5日通知伊因黃伊恩國際駕駛執照過期而拒絕 支付系爭款項。而黃曾秀美將其大、小印章交予黃伊恩,由 其親自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蓋章,足使伊信黃曾秀 美以代理權授予黃伊恩與伊成立維修承攬契約,而富邦公司 於107年6月22日收到系爭車輛車險理賠申請書,審核理賠之 經辦人員李振羽已在理賠申請書審核欄位之「駕駛執照」一 欄打勾,並在「理賠確認」一欄蓋章,堪認富邦公司已同意 承擔黃曾秀美與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系爭款項之債務 ,爰依承攬、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曾秀美、 富邦公司連帶給付23萬82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黃曾秀美應給付汎 德公司23萬0822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汎德公司及黃曾秀美 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及黃曾秀美應 連帶給付汎德公司23萬0822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黃曾秀美之上訴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曾秀美則以:系爭車輛係由富邦公司經辦人員與汎德公司 就維修項目及費用評估達成合意,黃伊恩並未參與,也沒有 代理伊簽署任何文件;汎德公司所提之維修工作單上雖有黃 伊恩之簽名,此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汎德公司通知其前 往取車時所簽署,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實際交車時間 及黃伊恩取車之事實,並非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汎德公司維 修;且富邦公司在理賠申請書之「理賠確認」欄蓋章,足見 富邦公司已承擔本件維修費用之債務等語為辯,聲明:㈠原 判決命黃曾秀美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汎德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富邦公司則以:伊係依據與黃曾秀美間就系爭車輛之保險契 約關係,於接獲本件理賠申請後進行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勘 估作為後續理賠處理之依據,並非有承擔本件維修費用債務 之意思表示,且伊亦未同意理賠黃曾秀美系爭款項等語為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㈠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1日發生事故而受損 ,黃曾秀美僱用之駕駛人黃伊恩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 送至汎德公司竹圍服務廠進行維修,於107年6月22日系爭車 輛投保汽車保險之富邦公司至汎德公司竹圍服務廠估價,維 修費用共計23萬822元(即系爭款項)。後系爭車輛維修完



成,黃曾秀美於107年8月30日由黃伊恩取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目前尚未支付。㈡富邦公司以黃伊恩持有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駕照逾期,且其所持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 照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由,拒絕黃曾秀美之保險理 賠申請,雙方就給付保險金爭議另案訴訟中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維修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 單、維修結帳單、富邦公司107年12月14日客一字第1070000 071號函等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9-47頁、原審卷二第23頁) ,堪信為真。
六、汎德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曾秀美、富邦公司連帶給付23萬82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黃曾秀美、富 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汎德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係存於黃曾秀美與 汎德公司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 文。所謂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 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2、汎德公司主張黃伊恩代理黃曾秀美將系爭車輛送至汎德公 司維修廠維修,其與黃曾秀美成立承攬契約,縱黃伊恩未 獲授權,亦成立表見代理。黃曾秀美則辯稱未派員與汎德 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汎德公司維 修云云。查汎德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歷年之保養與維修均係 由黃伊恩與其聯繫與接洽,且由黃伊恩駕駛系爭車輛至汎 德公司進行保養與維修等情,有汎德公司維修單、結帳單 與抬頭為美味甜品屋之發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9- 351頁),而黃曾秀美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曾秀美係將系爭車輛交由黃伊恩 駕駛,並由黃伊恩將系爭車輛送至汎德公司修理廠維修, 且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亦係由黃伊恩領回;再參以黃曾秀 美就系款項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亦係由黃伊恩美味甜品屋之大小章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之「被保 險人」及「申請人」簽章處蓋章等節,業經證人即汎德公 司之理賠人員謝明倫到院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9、2



86頁),由上,縱黃伊恩未經黃曾秀美授權維修系爭車輛 ,然綜合前揭各情,已足使汎德公司信賴黃伊恩就本件承 攬契約有代理黃曾秀美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本件 承攬契約係存於其與黃曾秀美間,依前所述,為保障交易 之安全,黃曾秀美應對於善意之汎德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 。因此,汎德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黃曾秀美給付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3、黃曾秀美另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係由汎德公司 與富邦公司評估並達成合意,其並未參與,系爭車輛維修 之承攬關係應存於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間,惟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車輛有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保險,而富邦公司已陳 稱係基於與黃曾秀美間系爭保險契約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 事宜(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汎德公司主張與富邦公司 確認維修金額與項目後,亦已電話通知黃伊恩並取得其同 意,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見本院卷第225頁), 黃曾秀美對於前揭各情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富邦公司係 基於與黃曾秀美系爭保險契約參與系爭車輛之估價,且事 後汎德公司維修前亦有通知黃伊恩並取得其同意,依此, 黃曾秀美抗辯未參與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評估、系 爭車輛維修之承攬關係應存於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間,均 不可取。
(二)汎德公司及黃曾秀美均主張富邦公司就系爭款項有承擔債 務之意思表示,富邦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予汎德公司,並 提出維修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5-37頁),查: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 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 亦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汎德公司、黃曾秀美皆主張富邦公司已承 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系爭款項之債務,然為富邦公司所 否認,自應由汎德公司、黃曾秀美就富邦公司已承擔系爭 款項之債務乙節負證明之責。
  2、觀諸修理費用評估表中蓋有富邦公司技術員郭世樑之富邦 產物保險章上已勾選載明「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 主/經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顯見富邦公司尚 未同意理賠系爭款項,又綜觀維修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 表、報價單等文件,亦無任何記載足資證明富邦公司就系



爭款項之債務有與汎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字句,汎 德公司、黃曾秀美據此主張富邦公司已承擔系爭款項之債 務,即非可採。
  3、又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2日確認維修項目 及估價時係由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人員為之(見本院卷第 152頁),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業已載明:「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即 富邦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 21頁),可知富邦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確認系爭車輛 損失與理賠之範圍,並非可據而推認富邦公司已承擔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債務,況且,證人汎德公司之理賠人員謝 明倫證稱:「(所以依照你的意思,在過程中保險公司從 未正面的回應本件是否會賠付?及賠付之金額?)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益徵被告富邦公司雖就系 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進行過相關勘估作為,但於過程 中未曾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保險賠付與否,尚難因此認 定富邦公司與汎德公司間就系爭款項已達債務承擔之意思 表示合致。
  4、汎德公司另主張富邦公司已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理賠確認」欄上蓋有其經辦人員李 振羽之印章,可認富邦公司已同意承擔系爭款項之債務, 並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富邦 公司是否同意黃曾秀美申請保險理賠,與富邦公司及汎德 公司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本屬二事,況系 爭申請書係黃曾秀美基於系爭保險關係向富邦公司申請理 賠之文件,其上並無汎德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或同意富邦公 司承擔債務之字句,況且本件富邦公司因黃伊恩駕照逾期 迄未理賠,現正與黃曾秀美另案訴訟中,已如前述,益徵 汎德公司主張富邦公司既已同意理賠,即為承擔債務云云 ,並不可採。
  5、至汎德公司主張依其與富邦公司長久以來之合作模式,均 係由汎德公司直接開立抬頭為富邦公司之發票向富邦公司 請款,已可認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就被保險車輛之維修費 用均成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惟依前所述,富邦公司係基 於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參與車輛維修及理賠之過程,汎 德公司亦未舉證與富邦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之關係,縱 富邦公司基於保險契約需對汎德公司為給付,此亦與富邦 公司承擔汽車維修費用之債務不同,尚不能據此逕認富邦 公司已承擔系爭款項之債務。
  6、據此,汎德公司及黃曾秀美並未證明富邦公司就系爭款項



債務已與汎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即無從認定 汎德公司與富邦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是汎德公 司主張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連帶給 付系爭款項、黃曾秀美主張系爭款項應由富邦公司負擔等 節,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汎德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曾秀美、富邦公司連帶給付23萬822元,應以 其中請求黃曾秀美給付23萬822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黃曾秀美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汎德 公司之請求,均無不合,汎德公司、黃曾秀美就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汎德公司及黃曾秀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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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