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號
TPDV,109,保險,1,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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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王祥安
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
呂季穎律師
張婷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21,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遠雄人壽 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新溫馨附約)與「遠 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附約,與新溫馨 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契 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原告王祥安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 12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因「腦創傷及腦膜下腔出血、左 上臂神經叢損傷、雙眼皮質盲、顱内動脈瘤、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分別於107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107年5月14 日至同年7月23日、107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107年11 月5日至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5日、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6次接受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應對原告因住院所生費用,給付新溫馨附約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465,000 元(給付計算明細如附表一)、真安心附約之「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699,000元(給付計算明細如附表二)。又依新 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0 項係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惟原告持單據向被告就前述住 院費用金額聲請理賠時,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9月3 日遭被告來函拒絕給付。原告於前述期間住院,皆係因有在 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如 數支付上開保險理賠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0元,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中所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 性」之意義,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依醫學常規,於相同 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克相當,雖實際治療 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需符合醫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俾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契約之契約本旨。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1號(下稱前案)及本案皆因同樣病症而入住台北慈濟醫 院。前案就是否有住院必要一事,曾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第一次之鑑定意見:「 王先生四肢肌力,需扶持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但不需 住院治療。」、「距離受傷時間已超過三年,復健之成效有 限。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等語,可知具有相 同專業之醫師認當時情況無住院必要性,並不會給予住院治 療之建議,又據臺大醫院於前案第二次補充鑑定之意見:「 藥物門診亦可開立」、「復健治療可住院或門診執行,病人 行動不便住院有其方便性與必需性,但距離受傷時間已超過 三年,復健之成效有限。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 等語,可知原告之病症亦可於門診執行,且因原告距離受傷 時間已超過三年,復健之成效有限,故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 認原告於前案住院期間並無住院必要性,並不會給予住院治 療之建議,又臺大醫院為臺灣首屈一指之醫學中心,其鑑定 意見應有絕對參考價值。是原告於系爭期間内有無住院必要 性本存有疑慮,而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於前案及 本案皆因同樣病症而入住台北慈濟醫院,爭點亦相同,據前 案臺大醫院之鑑定、補充鑑定,及前案之確定判決結果,可 知原告並無住院必要性,本案對於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 164,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雄安心終身保險之被保險人,該終身保險 同時附加新溫馨附約及真安心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號。原告王祥安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12日間於台北 慈濟醫院陸續住院6次,住院期間計算之保險金額為2,164,0 00元。有原告提出新溫馨附約與真安心險附約條款(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在卷為憑。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主張之 請求保險金數額、計算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07年2月23日至10 8年7月12日住院期間6次共計2,164,000元之保險金,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 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1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6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領保險金之要件?㈢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4,000元保險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 稱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按當事人固屬相同,惟查,前案爭點為「原告於106



年6月12日至106年9月27日間、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2 3日間住院接受治療,是否有住院必要?」而本件爭點乃係 「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12日住院6次接受治療, 是否有住院必要?」,前後兩者之時間區間不同,而病患身 體情形本會隨著抵抗力、營養吸收程度、用藥效果、復健成 果、生活環境及時間等不同因素而改善或惡化,尚不能因前 案曾就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至106年9月27日間及106年10月1 3日至106年12月23日間住院治療期間,就其住院必要性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無住院必要,即可率 爾認定原告自此後均無住院之需求,而本件「原告於107年2 月23日至108年7月12日住院治療,是否有住院必要?」此爭 點,未曾於前案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被告抗辯本件有前案爭點效之適 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是 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之要件?
 ⒈按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 0項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⒉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明文定之。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 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 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 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0項規定可知, 被保險人僅需確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在醫院接受治療,即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而兩造 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尚須由其他機構為事後審認有住 院之必要之約定,系爭附約之文義既已明確,應無別事探求



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尚應審查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以定是 否給付保險金一節,核與上開契約條款不相符合,並無可採 。
 ⑵又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住院治療 之情形,經該院以109年7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921號函(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下稱系爭函文)略以:原告於107 年2月23日至4月26日、107年5月14日至7月23日、107年8月1 7日至10月20日、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25日分別因易嗆 食及左上肢乏力入院。108年2月11日至4月25日、108年5月1 7日至7月12日因步行僵硬及左上肢乏力入院。原告於107年2 月23日至4月26日、107年5月14日至7月23日、107年8月17日 至10月20日、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25日分別接受吞嚥及 肢體力量訓練。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25日接受吞嚥、及 肢體力量訓練。108年2月11日至4月25日、108年5月17日至7 月12日接受平衡、行走及肢體力量訓練。其住院期間接受之 復健治療,皆無法由門診取代。依原告各次住院時間當時之 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評估,並不適合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原 告於前述各次住院均有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屬於單純之靜養 ,屬積極之治療。各次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治療,確實有助於 其身體病況回復、或阻止其健康狀況惡化。因病人恢復慢, 治療不可於門診進行,若勉強於門診進行吞嚥訓練,可能導 致食物吸入至肺部,造成細菌性肺炎、以致生命危險;或是 於門診進行平衡、行走及肢體力量訓練時意外跌倒、引起頭 部或頸部創傷。為免危險,必須住院才能施行等情。原告之 主治醫師既診斷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至4月26日、107年5月1 4日至7月23日、107年8月17日至10月20日、107年11月5日至 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1日至4月25日、108年5月17日至7 月12日有因疾病住院之必要,且原告確實已辦理住院接受治 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請領要件。 ⑶被告固以:復健科於105年5月12日病歷記載「復健狀況已穩 定,僅需門診追蹤」,為何與後續王祥安又再度入院情形有 矛盾?108年3月1日病歷多團隊交班紀錄記載「將設停損點 」係指何意?醫師回覆「知悉」,是否代表可轉門診治療? 爭執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惟關於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自應以診治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時之病情作為判 斷,即符合契約約定之意旨,病患之身體狀況及復康情形如 何,有無受感染及產生併發症之危險,應以負責臨床治療之 醫師最為清楚,且醫師並非保險受益人,就原告投保情形及 約定如何並不清楚,在一般正常之情形下,亦不致配合原告 請領保險金而為不實登載之必要,自不能認台北慈濟醫院醫



師之判斷不符醫學常規。又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 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 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各醫師依其專業所為病情判斷縱 然相同,所為處置亦未必相同,甚至因醫院設備不同而有不 同處置,難認所有醫師對病患之治療、處置均須相同,自無 從以各醫師對同一病患所為不同之處置,即否定其各自醫療 判斷之價值。況系爭保險附約有關住院之定義,並未限制住 院診療行為限於非門診可替代者,故縱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接 受之治療或檢查亦能選擇門診治療,亦不影響原告已符合系 爭保險附約理賠之條件。再者,醫師評估病患是否需住院, 除考量病患應接受之醫療行為外,自應一併考量病患身體狀 況及治療便利性,以使治療發揮最大功效。而台北慈濟醫院 系爭函文回覆:「多團隊交班紀錄係指醫護以外之醫療科別 紀錄,供主治醫師參考。病人可否轉門診治療,由主治醫師 依照病人當時病情進行判斷。」、「不同科別醫師觀念及觀 點未必一致。復健科認為「復健狀況已穩定,僅需門診追蹤 」,但神經外科認為該病人之病況仍有進步空間,且於門診 治療恐有危險,故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依照病人當時病情,再 度收治病人入院」等語,即見主治醫師乃於第一現場所診視 原告之各種情狀及各科別意見,本於其專業做成之「住院」 判斷,縱其他科別醫師或鑑定機構事後出具單一意見與主治 醫師相左,仍無從否定主治醫師醫療判斷之價值。則被告以 其他醫療人員意見抗辯原告病情僅需由門診治療,並無住院 之必要,並不可採。
 ⑷另被告提出原告前案經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前案臺大 鑑定報告),抗辯原告無住院必要云云;查系爭臺大鑑定報 告指出:原告「住院期間有復健治療,非靜養。復健治療可 住院或門診執行,病人行動不便住院有其方便性與必須性, 但距離受傷時間已超過三年,復健之成效有限。以健保的角 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復健治療可住院或門診執行,病 人行動不便住院有其方便性與必須性,但距離受傷時間已超 過三年,復健之成效有限。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 。一般鑑定還是會參考主治醫師意見。」「王先生吞嚥困難 與肢體無力在103-7-11頭部外傷後即有,106-6-12及000-00 -00入院復健當然還是有幫助,但是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 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知,前案臺大鑑 定意見仍未否定原告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僅係站在健保之角 度,不贊同原告住院治療。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 性質,透過集合社會大多數人的力量,共同解決少數人就醫 的經濟障礙,以照顧全體民眾的健康。基於資源有限性,為



有效控制醫療費用合理成長,避免保險財務持續惡化,全民 健康保險需透過控制手段(包含給付審查、被保險人部分負 擔、限制醫療行為或藥物給付範圍等),解決健保財務平衡 問題。是全民健康保限制度的運作,是節約的、有限的給付 ,更有諸多給付控制措施,被保險人並非無限制地使用健保 資源,被保險人更未能完全透過健保制度填補醫療之支出。 為補充健保不能給付之風險缺口,民眾可以在健保制度以外 ,自由投保商業保險,透過健保以外之其他保險群體,進行 風險分散,而商業保險並未帶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被告公司 於保險商品推出前,均對商品支出、收益、風險等事項進行 精算,更有法務人員對於保險約款進行審查,是被告自應透 過其推出保險商品之契約內容,預知可能產生之風險成本, 其給付之標準,自非與全民健康保險同。是前案臺大鑑定報 告既明言係站在「健保」撙節醫療資源之角度,自與商業保 險係立於為被保險人分散風險及填補損失之功能有異,二者 不宜以相同標準做為理賠之判斷。且系爭保險契約既以文字 約明「『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並未明文規範須由其他相同專業醫師評估或審查「住院」之 必要,則對於主治醫師醫療業務之執行,除能證明有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外, 自應尊重其判斷。系爭契約文字要件下產生的風險成本,應 在被告之評估收支計算範圍內。被告以前案臺大鑑定報告抗 辯原告無住院必要,不予支付保險金,亦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4,000元保險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雄安心終身保險之被保險人,該終身保險同時附 加新溫馨附約及真安心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原告王祥安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12日間於台北慈濟醫 院住院6次,住院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 額為2,164,000元(各次住院時間、申請理賠之保險金詳如 附表一、二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要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64,000元,即屬有據。 ⒉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08年間申請理賠,經



被告以108年1月28日遠壽理賠字第000000000號、108年9月3 日遠壽理賠字第108089925號函拒絕之(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4,000元 ,及自109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依新溫馨附約應理賠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金額1,465,000元:
(1)107年2月23日至4月26日,共63天,保額2,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31-63日:3,000元x33日=99,000元 99,000元 住院醫療補助63天x1,000元=63,000元 63,000元 合計 222,000元 (2)107年5月14日至7月23日,共71天,保額2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31-71日:3000元x41日=123,000元 123,000元 住院醫療補助:71天x1000元=71,000元 71,000元 合計 254,000元 (3)107年8月17日至10月20日,共65天,保額2,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31-63日:3,000元x35日=105,000元 105,000元 住院醫療補助65天x1,000元=65,000元 65,000元 合計 230,000元 (4)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25日,共82天,保額2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31-71日:3000元x52日=156,000元 156,000元 住院醫療補助:82天x1000元=82,000元 82,000元 合計 298,000元 (5)108年2月11日至4月25日,共74天,保額2,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31-63日:3,000元x43日=129,000元 129,000元 住院醫療補助74天x1,000元=74,000元 74,000元 合計 263,000元 (6)108年5月17日至7月12日,共57天,保額2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31-71日:3000元x27日=123,000元 81,000元 住院醫療補助:57天x1000元=71,000元 57,000元 合計 198,000元 上(1)+(2)+(3)+(4)+(5)+(6)金額:1,465,000元(計算式:222,000元+254,000元+230,000+298,000+263,000+198,000=1,465,000元





附表二、依真安心附約應理賠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699,000元:
(1)107年2月23日至4月26日,共63天,保額1,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30,000元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61-90日:3,000元x3日=9,000元 9,000元 合計 99,000元 (2)107年5月14日至7月23日,共71天,保額1,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30,000元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61-72日:3,000元x11日=33,000元 33,000元 合計 123,000元 (3)107年8月17日至10月20日,共65天,保額1,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30,000元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61-90日:3,000元x5日=15,000元 15,000元 合計 105,000元 (4)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25日,共82天,保額1,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30,000元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61-72日:3,000元x22日=66,000元 66,000元 合計 156,000元 (5)108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25日,共74天,保額1,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30,000元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住院61-90日:3,000元x14日=42,000元 42,000元 合計 132,000元 (6)108年5月17日至108年7月12日,共57天,保額1,000元/日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30,000元 住院31-60日:2,000元x27日=54,000元 54,000元 合計 84,000元
上(1)+(2)+(3)+(4)+(5)+(6)金額:699,000元(計算式:99,000元+123,000元+105,000+156,000+132,000+84,000=699,000元附表一1,465,000元+附表二699,000元=2,1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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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