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95號
TPDV,109,亡,95,2020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德勝
非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陳彥蓁律師
失 蹤 人 黃木榴 失蹤前住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木榴(年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州文 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猴山坑20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德勝與失蹤人黃木榴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 坑字猴山坑200番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上開土 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發覺失蹤人行蹤不明 ,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黃木榴死亡,該資料之申報 日期為「中華民國35年」﹐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 務所查詢黃木榴之戶籍資料,亦查無相關紀錄,可認失蹤人 於民國35年時,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 10年,爰依法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 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為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 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 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 ,惟可認至遲於35年間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土 地共有人,聲請人為求分割共有物而與失蹤人間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