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73號
TPDV,109,事聲,73,2020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呂聯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年8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8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業於109年8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他卷第14頁),異議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  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免除聲請人嗣後負  擔應納訴訟費用之責任。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  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償還義務如何  ,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  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本即因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方於起  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現亦無資力繳納。又因不知法律規定,  一直以為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50號受理,異議 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抗字第13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於109年6月12日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復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判決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 4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則系爭訴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並  提出郵局存簿及低收入戶卡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事聲卷第1  3至18頁),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而非免除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責任  ,異議人之資力如何,並不得據為其得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  費用義務之抗辯。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  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