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88號
TPDV,108,重訴,98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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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賽席爾商EASE GRACE INC.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CHENG, CHIN-FEN)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深圳市漢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春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院於認 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 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國內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



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查原告為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法人 ,有原告所提「CERTIFICATE OF INCUMBERCY」文件記載自 己之設立資料可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核 為外國法人。又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有原告提出深圳市漢 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本院 職權調閱深圳市漢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展商資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所附被告說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5、2 6、79至83、132頁),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請求,有起訴狀可考(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揭說明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 人間之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及國際管轄權確定之法理而 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間接投資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釩創公司)即原告關係企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原 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清汾簽立「Ease Grace Inc.之增 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第一條、1.2」約定「甲方( 按被告)承諾增資款分兩筆支付給乙方(按原告),2018年9月 14日前支付第1筆100萬美元增資款,2018年10月31前支付第 2筆100萬元增資款」,於「第三條、3.2」約定「甲方未能 按本合同第一條的規定按時支付增資款,每延遲一天,應按 延遲部分價款的0.5%支付遲延履行金」,於「第二條、2.1 」約定「原股東(按契約之丙方)承諾在投資方將全部出資 款支付至目標公司(按原告)帳戶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送 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因涉及境外認證,具體變更時間根據 各方證件認證的完成時點確定,並請在Anguilla的代辦機構 辦理相關股東變更事宜)」,於「第一條、1.5」約定「各方 同意,目標公司的股東信息,需要按照3%的比例,分別顯示 在中國"釩創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和台灣"釩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東信息中。基於台灣投審會審查規定,若駁 回時,另行以承諾書保證之」。嗣被告與釩創公司另簽立深 圳市漢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購單之形式上買賣契約, 以利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從BANK OF CHINE SHENZHEN, CHIN A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至釩創公司第 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前,仍 未依系爭協議「第一條、1.2」約定支付第2筆100萬元增資 款,自得依系爭協議「第一條、1.2」、「第三條、3.2」之



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美金5,000元之遲延履行金,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27至30、45 頁)。
三、經查,
(一)被告以109年3月25日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主張兩造於109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在第4條約定「本協議受中華人民共 和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的羈束並適用其解釋…任何一方均有 權向有管轄權的溝院提起訴訟」,此條所指之法律包括程序 法與實體法,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 對法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並 無權向本院起訴等語,有該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9頁),另具狀稱被告國籍、住居所、簽約地 、財產所在地均在大陸地區,本件訴訟之調查、證明及適用 外國法,均與臺灣地區關連薄弱,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較符 經濟且公平,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應拒卻管轄等 語(本院卷第182頁)。經本院命原告就其有無管轄連繫因素 及有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等事表明意見,原告以109年4月 22日及109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兩造約定被告款項匯 入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契約履行地即在 我國,不得僅因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無事務所 、營業所,恐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可能傳訊證人居住大陸地區 為由,認本件將造成被告不當之負擔;且被告已有委任律師 並提出書狀答辯,業已應訴等語(本院卷第155、163頁)。(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就「爭議解決」約 定「本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的羈束並適 用其解釋。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 的一切爭議,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 有權向有管轄權之的法院提起訴訟(後略)」,堪認系爭協 議已約定「爭議解決」即有關訴訟程序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 區相關法律為之。而被告辯稱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21條規定,對法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轄等語,原告就該法律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查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條 規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在卷可憑(出處網址:http://www.moj.gov.c n/Department/content/2018-12/25/357_182594.html), 堪認本院均非上二條規定所指之被告住所地法院。(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款項之匯款銀行在本院轄區等語,惟按國際 管轄上所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 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 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 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 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 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 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易言之,「不便利法庭原則 」,須以受訴法院就訴訟事件係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由該 有管轄權之法院行使管轄,將不符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或對 被告造成不當負擔為前提。此項裁判管轄權之有無,乃我國 法院就原告所請求裁判之司法紛爭,是否具有為實體判決之 權限與義務之問題;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 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 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 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 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 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 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 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 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NonConveniens)」。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35條規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 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縱認本院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稱之合同履行地法院, 但被告既為大陸地區法人,本院前命原告陳報本院有何管轄 之聯繫因素,至少需表明被告有無營業所、財產所在地等相 類因素之有無等項(本院卷卷第147頁),原告僅陳報收款銀 行在本院轄區之連繫因素而已,此外,本院併審酌被告在我 國無營業處所,亦無財產,系爭協議約定應受中華人民共和 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羈束並適用其解釋,如於我國法院進行 本件訴訟,對於法律適用、證據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 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及



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亦顯難執行等一 切情狀,堪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並無 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惟書狀之提出尚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符,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法院間並無得相互移送訴訟事件之法律規定或 司法互助協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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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