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邵裕昌
邱坤煌
陳正男
徐呂勅
徐啟恒
徐千惠
徐菁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徐千雯
徐銘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周慧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二「各被告應移轉登
記之權利範圍」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淑惠、徐千雯、徐銘鴻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移轉登記予原告邵裕昌,將
其權利範圍10%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坤煌,將其權利範圍4%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正男,將其權利範圍20%移轉登記予原告徐
呂勅、徐啟恒、徐千惠、徐菁穗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9頁
)(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為原告、被告),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69年間,訴外人即穩隆有限公司(下稱穩隆 公司)負責人謝福生邀集當時之員工邵裕昌、邱坤煌、陳正 男、徐吉山(即徐呂勅、徐啟恒、徐千惠、徐菁穗之被繼承 人)、徐吉生(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和、侯宗榮一同 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以為投資,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因附表 一所示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 以有自耕能力者為受讓人,故借用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徐吉生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謝福生書立約定書,由徐吉 生蓋印後交由各借名人收執。嗣徐吉生於87年4月21日死亡 ,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然存在,原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原告乃 借用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淑惠、徐千雯、徐銘鴻之名義,續為 借名登記,並委由被告辦理分別繼承之登記,被告除繼承徐 吉生實質所有之應有部分100分之4外,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登 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徐吉山於91年10月21日死亡,其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業經繼承人即原告徐呂勅、徐啟恒、徐 千惠、徐菁穗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4分之1)協議分 割。詎被告竟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拒絕返還土地。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所執約定書 未經徐吉生親自簽名,反由謝福生代書其姓名,與常情不合 。縱使原告所稱投資購地一節屬實,附表一所示土地仍係由 謝福生借用徐吉生名義登記,原告並非借名人,與徐吉生間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與徐吉生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於徐吉 生87年4月21日死亡時即已消滅,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移 轉登記,至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雖仍存在,僅屬原告等人 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已,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縱或 認屬法律上障礙,至89年1月28日該規定刪除之日止,原告 亦已得行使權利,詎原告遲至108年12月5日始起訴請求,顯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6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徐吉生所有;嗣因徐吉生於87年4月21日死亡,於89 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其後,被告又 於9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謝福生之女謝淑珍所有;目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0分之68,謝淑珍之應有部分則為1 00分之32,此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 簿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25、217-243、3 05-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己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敘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此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契約之規定,是借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 約終止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名 人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 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一般而言,不動 產之原所有人將之移轉登記與他人,或不動產買受人逕行指 定出賣人將之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是否出於借名登記之意 思,應以其是否有使不動產所有權終局地歸屬於他人之意思 為斷。至於此一所有權終局歸屬之意思之存否,應斟酌:① 雙方之關係為何?係屬親屬、朋友或無親密交誼之人?②買 受不動產時之價金係由何方出資?③原所有人、買受人移轉 登記、或逕為指定登記之原因為何:其有無依法不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情形存在?其就不動產之分配,有何整體之規劃 ?④該不動產係由何方實質管理、使用、收益?⑤該不動產之 稅捐、費用由何方負擔繳納?⑥其他相關因素等,綜合判斷 之。
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購入經過及出資情形:
⒈查69年間,穩隆公司之負責人謝福生因預期附表一所示土 地開發有增值機會,故號召該公司之員工即邵裕昌、邱坤 煌、陳正男、徐吉山、徐吉生、徐金和、侯宗榮一同出資 ,經由葉復禮之介紹,向前手張國諒買受。因附表一所示 土地為農地,乃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徐吉生名義辦理登記 。簽約當時,謝福生、徐吉生一同至林口之代書事務所,
由謝福生代為與出賣人張國諒簽約,徐吉生在場並未表示 反對,購地價金則由謝福生簽發支票給付與張國諒後,再 按各實質所有權人之持份收取價金等情,為證人謝福生到 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216-218、221頁),核與卷附 69年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3-15頁)。該買賣契約中買受人部分固記載「徐吉生」 ,惟下方另標明「謝福生代」,且蓋有謝福生之印章,該 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受命法官當庭查驗無訛,且其原本紙面 有泛黃霉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確實歷有年所,信 非臨訟編造之物。
⒉又據原告所提出約定書記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徐吉生 名義,「但內中持有人確保謝福生持壹拾分之叁、徐金和 持壹拾分之貳、徐吉山持壹拾分之貳、邵裕昌持壹拾分之 壹、邱坤煌持壹拾分之壹、陳正男持壹拾分之零奌肆、徐 吉生持壹拾分之O.四、侯宗榮持壹拾分之O.貳」,落款署 名「徐吉生」,蓋有徐吉生之印章,並附有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徐吉山、邵裕昌、邱坤煌均各持有1 份,有其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207頁) ,並經受命法官當庭查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據謝福生證述,因徐吉生鑑於自己學歷較低、字跡潦草, 難以辨認,又信任謝福生,乃委由謝福生代筆,自己蓋章 即可,上述約定書記載及落款署名「徐吉生」乃謝福生所 書,其書寫一份之後,影印許多份,由其加上「此致OOO 收執」之字樣並押日期,交徐吉生蓋章後,交予約定書中 所載各出資人留存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上 述買賣契約、約定書中「徐吉生」之署名固非由徐吉生親 簽,惟此或係謝福生於徐吉生在場時所代簽,或由謝福生 代書後交由徐吉生蓋章,衡酌謝福生為徐吉生所任職之穩 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徐吉生之姊夫(見本院卷二第215- 216頁),其身兼徐吉生之長官、親戚,關係密切,此代 簽、代書之情,應屬可信。
⒊再查證人即邵裕昌之妻邵吳麗華到庭證稱:邵裕昌於投資 前曾與其討論,謝福生有去林口看了7筆土地,問邵裕昌 要不要投資,邵裕昌就依當時的經濟能力投資了1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而證人即穩隆公司員工楊木欽 亦證稱:其知悉上述土地投資事宜,當時謝福生有邀其加 入,其因剛退伍缺乏資金,未能參加。其他同事當時集資 買地,欲待其增值,因為是農地,整個公司只有徐吉生有 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徐吉生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9-230頁),凡此均與證人謝福生所述相符。尤以證
人楊木欽因穩隆公司結束營業,已於98年間離職,又未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與兩造間權利義務本無利害關係,其證 述堪予憑採。
⒋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 條曾有明文規定。在69年間,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為 「旱」,有其人工登記簿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05-455頁),而徐吉生具有自耕農身分,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堪信原告確有借用 徐吉生名義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⒌另觀附表一所示土地於69年買賣之價金為17,427,400元, 而徐吉生當時僅為穩隆公司之職員,月薪多則6,000至7,0 00元,少則5,000至6,000元,年終分紅約為10,000元至20 ,000元,業據證人謝福生、楊木欽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二 第216、230頁),依徐吉生之資力,顯難獨自負擔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價金,益徵附表一所示土地乃由謝福生召集眾 人共同出資買受一節屬實。
⒍此外,謝福生於上述土地交易完成之後,因測量發現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坡度超過15度,違反上述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約定,乃委任陳政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69年間 在本院對張國諒提起訴訟,嗣經雙方協議減少價金1,500, 000元而和解成立,業據謝福生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2 21頁),且經本院查閱辦案簿冊,當時確有69年度訴字第 7868號給付價款事件,係以張國諒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二 第331頁),其結案書類雖因年代久遠,遍尋不著(見本 院卷二第332-1頁),惟仍堪認謝福生所言非虛。且謝福 生於結算價款時,曾計算各該出資人應付之價款,書寫於 紙條中交予各該出資人,經證人謝福生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並有邵裕昌、邱坤煌、徐吉山所持紙條 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3、241頁),且 各該紙條中關於價金部分之母數記載有「-1,500,000」, 其費用部分另加註「(含律師費10萬)」、「介紹費尚未 付」等語,核與謝福生所述交易、訴訟經過相符。 ⒎證人謝福生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購入經過及出資情形, 核與各該年代久遠之書證相符,堪予採信。尤以原告均持 有上述約定書、所有權狀影本,益徵原告(或其被繼承人 )確有出資之事實。是以,堪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確係謝福 生邀集穩隆公司之員工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徐吉山 、徐吉生、徐金和、侯宗榮共同出資買受,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出資比例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載。 ㈢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費用負擔情形: ⒈查證人謝福生證稱:⑴其於77年6月間經各出資人同意,指 示徐吉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向臺北縣林口鄉農會 (現改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借款, 避免徐吉生擅自出售,以保障各出資人之權利;⑵其於同 年8月間另指示徐吉生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設定抵押, 並自己與徐吉生一同擔任債務人,向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借 款;⑶其再於77年11月間,指示其女謝淑珍要求徐吉生配 合以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土地設定抵押,向臺 北縣林口鄉農會借款,以上借得款項由徐吉生交付與其使 用,並由其負責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 其中⑵部分並有原告所執謝福生、徐吉生與臺北縣林口鄉 農會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27頁),其餘⑴、⑶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資料 雖因謝淑珍嗣後與謝福生另有糾紛,遭謝淑珍取走,導致 謝福生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徵諸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冊資料,均可知附表一 所示土地均曾有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並於清償後 塗銷之紀錄,且其中債務人之記載中除徐吉生外,多有謝 福生、謝淑珍與之並列為債務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2 1、357、381、397、411、439、453頁),可見謝福生所 言非虛,堪認謝福生確有動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用以抵押 借款之權限。
⒉次查,於69年間買入附表一所示土地、並與前手張國諒訴 訟期間,謝福生曾將該等土地上所支出之鑑界費、坡度測 量費、過戶登記規費、律師費、地籍謄本費用、整地除草 等費用開具清單,並請各出資人分擔,有手寫計算表1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1、23頁);又於89年間, 為辦理農地免稅,謝福生囑託謝淑珍將該等土地所支出會 計師辦理遺產費用、繼承登記規費,以及整地、種樹、配 水電、除草等費用開列清單,並請各出資人分擔,有打字 計算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為證人謝 福生所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足見原告等亦 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相關費用。
㈣據上可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購買時,乃由謝福生邀集邵裕 昌、邱坤煌、陳正男、徐吉山、徐吉生、徐金和、侯宗榮共 同出資買受,以為投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出資比例 、實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載,僅因該等 土地為農地,必須借用徐吉生之名義而為登記。而謝福生確
實有權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徐吉生在世時均配 合辦理,且附表一所示土地產生相關費用支出時,亦由原告 等共同負擔。是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實質上並非全部均為徐 吉生所有,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徐吉山均為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將自己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於徐吉生名下,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辯:被告至多僅 與謝福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與前述原告均有出資、支 出費用等節不合,無可憑採。
㈤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投資目的尚未達成、且 經雙方合意更新,仍然繼續存在,不因徐吉生、徐吉山死亡 或土地法第30條刪除而消滅,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如借名登記關係未因當事 人死亡而消滅,應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其地位,待其 不能消滅之原因除去後,其借名登記關係固不待終止,當 然消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惟如該當事人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已另合意更新委任 契約時,其更新後之委任關係即不當然消滅。又前述借名 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時始發生,應自斯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⒉查徐吉生於87年4月21日死亡,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132頁),惟當時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規定仍然存在,上述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係為配合該規定而成 立,性質上自不能消滅,吳淑惠為徐吉生之配偶,徐千雯 、徐銘鴻則為徐吉生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61頁),則被告為徐吉生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 徐吉生之出名人地位。借名人謝福生及邵裕昌、邱坤煌、 陳正男、徐吉山等亦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借用其等名義而為 登記,經證人謝福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⒊嗣土地法第30條雖於89年1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之所有人 已不再以自耕農為限,惟因當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開發 ,且鑑於吳淑惠當時準備移民美國,連絡不便,而謝福生 、徐吉生、徐吉山等均為親戚,互相信任,故上述借名人 已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借用其等名義,未立刻要求被告返還
附表一所示土地,反而持續支出前述四、㈢、⒉所示費用, 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申報農地免稅等事宜,為證人謝 福生所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220、224、226頁)。嗣 徐吉山雖於辦理徐吉生繼承登記等程序中之91年10月21日 死亡,其遺產為配偶徐呂勅、子女徐啟恒、徐千惠、徐菁 穗所繼承,有徐吉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51頁), 惟上述借名人仍持續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
⒋據此可知,雖原土地法第30條已告刪除,徐吉生、徐吉山 先後死亡,因尚須等待附表一所示土地增值,當初借名登 記之投資目的尚未達成,借名人並未立即請求返還附表一 所示土地,而係由被告承受徐吉生之出名人地位後,與承 受徐吉山之借名人地位之徐呂勅、徐啟恒、徐千惠、徐菁 穗,以及原有之借名人謝福生、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 、徐金和、侯宗榮合意更新該借名登記關係。況因雙方當 時尚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計畫,倘先移轉登記與借名 人,將先支出大額之登記規費、稅金,則上述借名人合意 更新借名登記關係,選擇繼續借用被告之名義,待將來欲 出賣時再直接移轉登記與買家,應可節省相當之成本,故 依雙方之投資目的而言,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消滅。 ⒌是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於87年4月21 日徐吉生死亡時、89年1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時消滅 ,應待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生效時(見本院卷一第91- 95頁),始告終止。在此之前,原告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無從發生,自無消滅 時效之起算可言。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按附表二「各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所示,分別 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查兩造間曾於被告出賣名 下其他土地後分配所得價款等情,核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 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m2) 1 新北市 林口區 菁埔段 後湖小段 168 18,666 2 新北市 林口區 菁埔段 後湖小段 168-3 3,317 3 新北市 林口區 菁埔段 後湖小段 168-5 2,115 4 新北市 林口區 菁埔段 後湖小段 168-7 1,450 5 新北市 林口區 瑞樹坑段 瑞樹坑小段 1444 6,263 6 新北市 林口區 瑞樹坑段 瑞樹坑小段 1444-1 128 7 新北市 林口區 瑞樹坑段 瑞樹坑小段 1444-2 1,950
附表二
項次 原告 應有部分 各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吳淑惠 徐千雯 徐銘鴻 1 邵裕昌 1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2 邱坤煌 1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 陳正男 100分之4 300分之4 300分之4 300分之4 4 徐呂勅 100分之20 (徐吉山) 300分之5 300分之5 300分之5 5 徐啟恒 300分之5 300分之5 300分之5 6 徐千惠 300分之5 300分之5 300分之5 7 徐菁穗 300分之5 300分之5 300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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