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克祥
陳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張蘭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06地號、同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414)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權利予原告陳克祥、陳瑞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間獨自購買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706地號、同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萬分之414,下合稱系爭房地)。81年間因被告財務困難,乃 在原告之父居間下,協議由原告二人承接系爭房地建物及基 地權利各三分之一,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計 算系爭房地金額,加計稅費等並扣除建商賠款後等分三份, 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其中350萬元房屋貸款,亦等分三 份按期攤還。原告二人各支付被告235萬餘元,並以三分之 一比例攤還350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因而各取得系爭房地 中建物及坐落基地三分之一權利。
㈡81年間至104年6月間,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管理出租,所得租 金被告均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二人,並共同分擔稅 費。104年7月29日,原告之母過世,兩造因遺產分配發生糾 紛,被告並質疑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不得已僅得 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於81年間因被告財務困難而由原告 二人各承接三分之一權利,惟因過戶手續繁雜且被告管理方 便,乃未變動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然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屬無疑。之後,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管理出租, 被告亦將租金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交予原告二人,並共同
分擔稅費,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二人名下。 ㈢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仍屬借名人所有,借名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各就其中三分之一所有權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張蘭招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三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以承購預售屋方式購買取得,買賣 價金700萬元,分為頭期款350萬元(房屋完工前分期繳清) 及尾款350萬元(房屋完工後向銀行貸款繳清)。頭期款部 分,被告自77年12月30日起開始分期繳納,因三友公司工期 延宕,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自行扣除10萬元;復因土地之 實際坪數較預購坪數短少,另再扣減坪數差價4萬500元,頭 期款實際數額為335萬9500元,被告已於80年12月31日前將 頭期款全數繳清,有三友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資佐憑(被證1 )。尾款部分,則待建案完工後,由被告先以系爭房地供擔 保向銀行申辦貸款350萬元償還三友公司,被告再分期向銀 行攤還貸款。被告同意以「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現為台 北富邦銀行)作為貸款銀行(被證2),並於81年2月間撥款 350萬元至張蘭招帳戶,被告用以清償購屋尾款350萬元(被 證3),並自81年3月間起按月從被告帳戶分期扣款攤還貸款 350萬元,迄至86年1月底,被告已將貸款全數繳清。三友公 司於80年7月8日、81年1月23日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被證4),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被告繳 納(被證5),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被告 也曾數度將系爭房地出租,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使用收 益,都是由被告親自規劃安排,從未假手他人。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為被告自住。
㈡被告從未出售系爭房地之持份,原告二人也不曾支付系爭房 地之價款,原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從來沒有任何管理、使用 、處分之事實,與系爭房地毫無干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獨資購買,買賣價金685萬9500 元全數由被告一人支付,歷年來稅費支出、管理維護、使用 收益,乃至於權狀保管,都是被告掌理,與原告二人毫無干 係。原告二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乏所 據,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按月交付款項予梁以竹(即被告之婆婆、原告二人之母 ),初始是為了清償對陳炳連(即被告之公公、原告二人之 父)借款,嗣於98、99年間,被告對陳炳連借款全數清償後 仍持續按月給付,作為奉養梁以竹之孝親費用,因原告陳瑞 玉與梁以竹同住,梁以竹年事已高,財務都委由陳瑞玉管理 ,因此被告才會將款項交由陳瑞玉代收,直至梁以竹過世為 止。此款項支付對象為梁以竹,與原告二人無關。被告曾於 81年間向公公陳炳連(已歿)商借225萬元,陳炳連有意購 買系爭房地之持分,遂提議以此225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對價 ,並充作頭期款之出資,後續銀行貸款部分,陳炳連擬以系 爭房地出租收益按月抵充,然被告當時只是向陳炳連調借款 項,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況依陳炳連提出之條件,其根 本未分攤全部買賣價金,因此被告並未同意,幾經討論後, 最終還是回歸一般金錢借貸關係,陳炳連允諾借款225萬元 ,雙方僅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向陳炳連借款225萬元, 雙方協議以利率6%計算利息,被告應清償之本息總合為238 萬元,因被告經濟壓力較大,陳炳連體察此情,未與被告限 定清償期限,且為不增加被告經濟壓力,雙方約定以被告出 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按月以3分之2比例攤還借款本息,直至 238萬元全數清償為止,陳炳連並同意被告依其資金狀況、 家庭生活支出,可適度調整還款數額,系爭房地若未出租, 該段期間得暫緩清償,雙方基於互信未另外簽署字據,但被 告依約按月償還借款,未曾拖欠,陳炳連於84年間過世後, 被告即遵循陳炳連之指示,將所餘欠款轉予梁以竹,作為梁 以竹日常生活費用,因梁以竹年事已高,梁以竹財務都是由 原告陳瑞玉協助管理,被告才會將還款按月交由陳瑞玉代為 收取、管理。實際上,被告約莫在98、99年間就已經將借款 本息238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但基於對梁以竹之孝心,被告 仍持續按月提出固定款項予梁以竹,作為奉養梁以竹之孝親 費,並繼續交由陳瑞玉代收,直至梁以竹104年6月間過世後 始行終止。豈料,梁以竹過世以後,兄弟姊妹因為遺產分配 問題產生糾紛,原告二人竟刻意隱瞞被告與陳炳連間借貸關 係,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將被告償還陳炳連借款及奉養梁以 竹之費用,捏造為被告平分租金收益,甚且憑空杜撰出借名 登記關係,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四、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敘明,並有證人陳克旋、張素冰、 陳麗汝之證詞可憑,及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建物及土地謄 本、存摺節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並抗辯原證4之計算書並非被告親自書寫,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但被告亦自承該計算書是兩造間先擬草稿,因為 被告認為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有同意,該計算書留在被告公 公處未銷毀(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證原證4之計算書縱非 被告書寫,其存在亦非無由,形式上並非造假,自得為證據 ,而依原證4可知,兩造間確實曾經磋商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權利之事,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亦否認原證14信 封袋之形式上真正,但被告對交付部分租金予陳瑞玉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一 切事證,認原告對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提出足夠證據證 明,反觀被告所辯其向陳炳連借貸及交付陳瑞玉部分租金係 為奉養公婆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此際出名者登記為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人,即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該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由訴狀之送達到達被告,該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即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份 額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份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分別共有,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 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命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 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