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林羿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二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之十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九之土地,以及建號同段第五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古字第一0七四0號設定登記、以林羿璇為權利人、以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確定日期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羿璇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 散,惟唯一股東陸敬瀛迄未另選清算人,且被告公司之章程 就清算人並無規定,此均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商 業處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 表可考,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仍應以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即原 董事陸敬瀛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以陸敬瀛為代表人。二、原告起訴時因不知悉被告林羿璇之完整姓名年籍,致起訴狀 被告欄及聲明均未載林羿璇完整姓名(見卷第九頁起訴狀) ,嗣於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補正林羿璇完整姓名年籍(見卷 第七一頁),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補正載有林羿璇完整 姓名之聲明(見卷第三七七頁);原告前開修正,僅係補正 被告姓名之欠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未更易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 無不合。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二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之十三地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九之土地,以及建號同段第五 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下 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經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中古字第一0七四0號登記、以林羿璇為權利人、 以被告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2林羿璇應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二月間訂有出口押匯契約,同 年四月十二日再訂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取得 四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動支期間為同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 九年三月九日止,被告公司另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與訴 外人陸敬瀛、王音之、楊文虎共同簽發交付以原告信義分
公司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四月十二日、面額美金五百 萬元之本票,以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再與前開三人共同簽 發交付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百一十 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美金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 以及面額八千萬元、美金五百萬元之票據債務,計至同年 六月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折合一億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一 百二十八元之債務;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資料,計至一0八年六月,被告公司在金融 機構主債務數額高達十一億七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加 計從債務,債務數額更達十二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八千元, 依被告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公司資 本總額為一億一千萬元,名下不動產十五筆,鑑估總價值 約二億零五百五十九萬餘元,但設有總金額五億二千二百 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六 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詎被告公司竟於一0八年六月五 日無償將名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二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之十 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九之土地,以及建號同段 第五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 )設定本件抵押權(即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經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中古字第一0七四0號登記、以林羿璇為權利人 、以被告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 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減少名下本件不動產等責任財產之價值、影 響債務清償能力,損及原告債權之公平受償機會。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 規定,請求林羿璇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羿璇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羿璇以被告公司所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 實業公司)為主之「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王音之,與林 羿璇之父共同在寺廟服務而結識,知悉林羿璇之父家族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乃自一0四年間起多次向林羿璇家族借 貸,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向林羿璇借款三千 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個月、月息百分之二‧五預扣 ,林羿璇乃於同日由胞姊林筱渝為代理人,自員工黃昱鈞 (後更名為黃睿筌、黃立竑,下稱黃立竑)設在第一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三千三百 二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公司屆期尚有二千萬元 未能返還,雙方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再簽訂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公司以價值約二千萬元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另簽發交付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以及由潤寅實業 公司簽發交付二千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至林羿璇未立即 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因被告公司亦與銀行往來, 而銀行不接受授信客戶之民間抵押設定借款,如發覺將停 止或減少授信,故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暫不辦理;詎林羿璇 於一0八年六月四日發現潤寅實業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 班,發生雙方間借款契約第四條第㈤款加速條款情事,乃 持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文件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二月、四月間訂有出口押 匯契約、綜合授信契約,被告公司另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 與訴外人陸敬瀛、王音之、楊文虎共同簽發交付以其分公司 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四月十二日、面額美金五百萬元之 本票,以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再與前開三人共同簽發交付面 額八千萬元之本票,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未依 約清償,計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折合一億五千一 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之債務,而一0八年六月間,被 告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將 名下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 書、出口押匯總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 字第一0五一三、一一三九0號民事裁定、短期放款逾期控制 表、轉呆案件簽報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餘額 查詢結果、聯徵中心專線查詢系統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房貸預估單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五一、七 三至八三、一三三至一三六、二三七至三0五頁),核屬相 符;關於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以名下本件不動產, 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古字第一0七四0號登記、以林羿 璇為權利人、以被告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件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見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且前開主張均經林羿璇肯認 無訛,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公 平受償之機會部分,則為林羿璇否認,辯稱:被告間於一0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金額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個月 之借貸契約(實際匯款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公司屆 期尚有二千萬元未能返還,雙方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再簽 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以價值約二千萬元之本件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另簽發交付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以及由 潤寅實業公司簽發交付二千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本件抵押 權之設定並非無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 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五二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 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 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計至一0八年六月間對 被告公司有折合一億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之 金錢債權,而斯時被告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於一0 八年六月五日將名下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已經提 出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總約定書、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 字第一0五一三、一一三九0號民事裁定、短期放款逾期控 制表、轉呆案件簽報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授 信餘額查詢結果、聯徵中心專線查詢系統查詢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貸預估單為據,關於設定本 件抵押權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前已述及;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十 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 意旨參照),債務人將名下特定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不唯 使整體責任財產價值因負擔增加而減少,且使特定債權人 即擔保物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責任財產取得優先取償之權利 ,在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情形下,自妨礙一般債權人就債 務人責任財產取償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有害一般債權人 之債權,是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人 ,且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債權受有損害。
(三)林羿璇辯稱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向其借款三 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個月、月息百分之二‧五預 扣,其乃於同日由胞姊林筱渝為代理人,自員工黃立竑設 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 項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公司屆期尚 有二千萬元未能返還,雙方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再簽訂 借款契約,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被告公司以價值約二千萬元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另簽發交付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以及由潤寅實業公 司簽發交付二千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並 非無償行為等語,已經原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 應由辯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之林羿璇,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答辯,負舉反證之責。林羿璇就其答辯,
係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公司 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五、一九五至二0七頁) ,並引用證人即員工黃立竑、胞姊林筱渝之證述(見卷第 四0九至四一五頁筆錄)為憑,經查:
1林羿璇就所稱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三 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個月、月息百分之二‧五預 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內容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擔保 票據等以資佐憑,而是項借貸金額甚鉅,林羿璇並迭次供 承其家族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以及與被告公司間自一0四 年間起即頻繁往來,林羿璇對於借貸流程、應簽立之文件 及徵提之保證人、擔保物,用以降低不能證明雙方借貸意 思合致與款項交付及不能取償之風險,自知之甚稔,焉有 就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或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 款,竟未要求借用人簽立書面借貸文件載明借款金額、利 息、借款期間,並提供相當擔保物、提列保證人之理?林 羿璇此節所指,悖於事理常情,已有可疑。
2林羿璇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係記載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由林筱渝代理,自黃立竑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 ,匯入被告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卷第一七三頁),是筆匯款既係以被 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匯付,並係由第三人林筱渝自黃立竑之 帳戶扣付,林羿璇與被告公司間復無任何記載雙方間成立 三千五百萬元(或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借貸契約之書面 文件,已如前述,亦難僅以是紙匯款申請書回條,遽指是 筆匯款為「林羿璇」「基於貸與之意思」交付被告公司借 款。
3黃立竑於一0九年七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固先證 稱其為林羿璇個人之司機兼助理云云,嗣經詳細訊問,證 稱:「‧‧‧勞保投在億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是林羿璇 他們家的公司,我的薪水有報稅,薪水是億新公司給的, 我平常在南京東路二段七二號上班,就是億新公司的地址 ‧‧‧(問:你有沒有受億新公司或林羿璇或林筱渝的指示 或委託,去處理金錢的事情?)沒有‧‧‧我在林家的家族 公司上班,林羿璇有提到看本子能不能借他們使用,我就 借他們使用,從一0五年左右開始借的‧‧‧(法官問:你所 謂的借帳戶,借了他們哪些東西?)就帳戶的本子、印章 ‧‧‧出借的帳戶是第一銀行新生分行的帳戶,一0五年任職 後開戶的‧‧‧(問:你借給林羿璇家族使用的帳戶,在你
借給林家之後,你還有無使用過該帳號?)沒有」(見卷 第四0九至四一二頁筆錄);關於黃立竑自一0五年十一月 起任職林羿璇家族經營之億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新投資公司)一節,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函 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一致(見卷第一九五 至二0七頁);是黃立竑不唯係在林羿璇家族經營之億新 投資公司任職,非受僱於林羿璇個人,且係將其設在第一 商業銀行之帳戶交予經營億新投資公司之林羿璇家族成員 使用,非交付林羿璇個人使用,對於實際使用情形如何, 亦從未過問。
4而林筱渝即實際處理是筆提款、匯款事務之林羿璇胞姊到 庭證稱:「我跟妹妹都幫爸爸工作,老闆就是爸爸,我父 親他是做借款、抵押放款的,我大部分都是跑銀行,比如 做匯款,林羿璇跟在爸爸旁邊學一些業務,例如去找客人 做放款的生意‧‧‧跟這個客戶(即被告公司)往來很久了 ,我進來幫爸爸工作之前就有了,我主要都是跑銀行,沒 有接觸到客人,平常是妹妹跟我說要匯到那個帳戶、匯多 少錢。這個是我去匯款的沒有錯,因為我們在幫客人匯款 的時候,很多時候都是客人要求我們用客人的名字幫他們 匯款,這次也是如此,我接獲這個指示應該是借他們錢, 是林羿璇指示我的。(法官問:何以使用的是黃昱鈞的帳 戶?)這個是老闆林勝輝先生交給我使用的帳戶。這本通 常是公司用,用來撥款給客人,還款也會撥回這個戶頭, 不一定這個戶頭出去就會回來。(問:是否確定這筆款項 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向你父親所借的?)是,是向我父親 借的。(法官問:何以使用他人的帳戶?)通常不會是隨 便的人,會是信任的人‧‧‧他是我們覺得可以信任的人。 (法官問:黃昱鈞有領你父親的薪水嗎?)有。現在有固 定的薪水,當時我不知道,他現在的薪水是每個月三萬五 ,是用現金支付,我會拿給他。(法官問:他的這個帳戶 是誰跟他借的?)應該是我父親跟他借的‧‧‧(法官問: 跟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往來的人是億新投資公司、你父 親林勝輝先生、你妹妹林羿璇、還是其他人?)林勝輝先 生,他先往來,但這次的案子三千多萬元是妹妹去談的, 因為有很多筆,所以是林勝輝先跟他往來,妹妹在旁邊學 習」(見卷第四一二至四一五頁筆錄)。林筱渝為林羿璇 胞姊,衡情應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不利於林羿 璇部分,應屬客觀可採,則與被告公司長年有金錢借貸往 來者,為林勝輝或億新投資公司,非林羿璇個人,林筱渝 當日撥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亦係林勝輝或億新投資公司之
資金,非林羿璇個人之資金,是筆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之 匯款縱為撥付予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公司借款意思合致 及取得借款之對象亦咸為林勝輝或億新投資公司,非林羿 璇個人。
5至林羿璇所提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亦不足以證明林 羿璇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公司成立三千五百萬 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公司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 ,蓋:
①是紙借款契約書記載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方簽立,斯時距 離林羿璇所稱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借貸契約及匯款已有 三個月又七日之久,而該借款契約書通篇以打字方式製作 ,在前言記載被告公司邀同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本 件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二千萬元,第一點記載被告公司所 提供之文件及擔保票據,第三點詳細記載本件不動產標示 ,第四條記載擔保票據不獲兌現及臚列八項加速條款,第 五至七點及第九點再詳細規範被告公司其他責任及義務, 第十點規範通知處所,第十一點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記載,篇幅共三頁,甚且在末尾當事人簽章欄位繕打被告 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統一編號、住址、連帶保證人 王音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見卷第一七 五至一七九頁),顯係預先製作甚明。是紙借款契約書既 為林羿璇所謂借貸契約成立且款項交付後三月餘、因被告 公司逾期未返還借款始簽立,並係簽立前預先製作,對於 借款契約當事人為何、借貸金額若干、借貸期間、利率及 款項交付方式為何自早已明確,則何以是紙借款契約書唯 獨就「債權人(貸與人)」部分,自前言起至末尾簽章欄 位,與借用人即被告公司或連帶保證人王音之之記載方式 迥異,均未直接記載「林羿璇」之姓名年籍,第一點後段 亦未記載撥付借款之帳號,而係留空嗣後以手寫填載? ②是紙借款契約書記載簽立時間為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借款 金額為二千萬元,與林羿璇所稱「與被告公司間借貸契約 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借貸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 、實際交付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以及所提匯款申請書 回條顯示「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公司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數額 為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均歧異。
③再者,是紙借款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本借款期限:自撥 款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2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甲方(即 被告公司)應全數清償‧‧‧」(見卷第一七五頁),林羿 璇並供承被告公司迄至一0八年六月五日就是筆二千萬元
欠款仍未清償分毫,而林羿璇不唯未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 、是紙借款契約書簽立後旋即依契約書之記載,要求被告 公司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亦未於一0七年 三月間被告公司仍未清償是筆借款時,立即要求被告公司 依約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甚且未曾提示所 謂潤寅實業公司依該借款契約書簽發交付之擔保支票,此 觀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未有經提示之金融行庫印文即明( 見卷第一八三、一八五頁),林羿璇竟遲至所稱借款契約 成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後一年九月餘、(一0六年 十二月四日)借款契約書簽立一年六個月後之一0八年六 月四日,始指被告公司有加速條款第㈤項「甲方所提供之 擔保物可能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 ,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情事,據以設定本件抵押權 ,亦悖於事理。
④參諸林羿璇旋於一0八年七月間,執該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二 九0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卷第三0七頁),是紙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支票應係被告為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及向 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後通謀虛偽製作,委無可採 。
6綜上,林羿璇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於 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三百二十 五萬元)之借貸契約,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尚餘二千萬 元未獲清償,而就剩餘二千萬元約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
(四)況縱認林羿璇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確與被告公司訂立 三千五百萬元或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並已交付 借款,林羿璇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就剩餘二千萬元債務同意 延展清償期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至一0八年六月 五日止,被告公司尚餘二千萬元未清償(此節僅係假設, 並非矛盾),林羿璇與被告公司成立三千五百萬元(三千 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時,既未約定被 告公司應將本件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以為擔保,將本件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即難認為被告公司取得借款之對價,一0六 年十二月四日延展剩餘二千萬元之清償期至一0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之際,實際亦未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迄至延展之清償期屆至,仍未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難認為係被告公 司取得延展清償期利益之對價,則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借款契約成立後一年九月餘、(一0六年十二
月四日)延展清償期借款契約書簽立後一年六個月、(一 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延展之清償期滿後一年三個月之一0 八年六月四日,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性質仍為 無償行為,亦足認定。
(五)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四日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 既為無償行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復有害原告債權平均受 償之機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被告間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規 定請求林羿璇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人, 且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債權受有損害,林羿璇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成 立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於一 0六年十二月四日尚餘二千萬元未獲清償,林羿璇與被告公 司成立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並 交付借款時,未約定被告公司應將本件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以 為擔保,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難認係被告公司取得借款 之對價,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延展剩餘二千萬元之清償期至 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際,實際亦未以本件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迄至延展之清償期屆至,仍未以本件不動 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非被告公 司取得延展清償期利益之對價,被告於借款契約成立後一年 九月餘、延展清償期借款契約書簽立後一年六個月、延展之 清償期滿後一年三個月,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性 質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林羿璇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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