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絨
廖志昕(受監護宣告)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
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志昕新臺
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昭和、黃秀絨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27,795元(計算式:27,4
27,795+1,000,000+1,000,000=29,427,79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0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