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2號
TPDV,108,訴,95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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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節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秀碧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及 原告所有坐落○○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滲漏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被告負擔。)」, 並陳明聲明第一項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64號卷,下稱北司調 卷,第2、24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109年1月15日(109)(十七)鑑字第15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十點2.(二)之回 覆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5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受損,而被告抗辯系爭4樓及5樓 房屋共用樓板部分為兩造共有,原告即應負擔系爭5樓房屋 地板之修繕費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將來修繕費用9萬2,340元等語。經核, 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4樓房屋因滲漏 水所受損害是否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4樓房屋,為同號上下樓之關係。於107年6、7月間起,因 系爭5樓房屋管理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客廳、房 間、廚房、浴室均有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牆壁龜裂產生壁癌、門、門框、家具嚴重毀損。經原 告自行僱工查明漏水原因,應係系爭5樓房屋衛浴水管、化 糞管滲漏所致,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即告知被告居住於系 爭5樓房屋之女兒前開漏水情形,惟被告迄今均未予置理。 又系爭4樓房屋因修繕之需要,需支出泥作、油漆、門板等 工程15萬9,100元,家具修繕更新需花費31萬3,000元,是原 告受有47萬2,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十點2.(二)之回覆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 進行修繕,修繕費用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近40年,該建築物整棟大樓 各空間均有壁癌、牆壁龜裂、外牆滲水等情,被告否認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縱原告所指化糞管或水 管有漏水之情,亦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管理負 責人始有修繕管理之權限。又系爭4樓及5樓房屋間之樓地板 為兩造共用之專有部分,如有修繕之必要,該費用應由兩造 共同分擔。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怠於避免及減少損害,導致系爭4樓房屋長時間滲 漏水所致生損害,由原告所稱損害之修繕、管理等過失情節 ,依經驗法則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損害,是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責任。系爭4樓房屋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5日, 原告107年12月19日起訴時使用年數約為37.6年,則以建物 耐用年數50年計算,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十、結論與建議2. (二)所示,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進行裂縫修復及防水層重 新施作之修繕費用為18萬4,680元,惟該費用應由兩造即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之規定,本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費用2 分之1即9萬2,340元等語。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9萬2,3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廁樓地板之地坪為反訴 原告之專有部分,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負擔全部之修繕責任。又反訴原告多次自承其將 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浴室改建為乾溼分離,可知反訴原告就 其單獨所有及使用之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廁部分曾改建或重 鋪,故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即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亦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修 繕之責等語。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瑕疵未為管理及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 客廳、房間、廚房、浴室均有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4樓房 屋天花板毀損、牆壁龜裂產生壁癌、門、門框、家具嚴重毀 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被告負擔),有無理 由?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論如 下:
1、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其所有,其上房屋即系爭5樓 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樓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系爭5樓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46至150頁、北司調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月15日函文檢附系爭鑑定報 告書(隨卷外放),其中十、結論與建議載明「(一)系 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滲水、潮濕及漏水,與系爭5樓 房屋有關。」、「(二)修繕方法即發生滲漏水及潮濕狀 等範圍處的樓地板,進行裂縫修復及防水層重新施作即可 改善。應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8萬4,680元。」等情,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書係以水份計為判定混凝土內部含水率之主要 儀器,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濕度量測,並就系爭5樓房屋進 行給水管壓力檢驗測試,綜合判斷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 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P0-5至P0-7頁),可認鑑定結論 即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應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防水結構有瑕疵,且



被告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多處發生漏 水,自堪採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 滲漏水修繕方式為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裂縫修復及防水層重 新施作,施作工項及範圍如附表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修復 費用估算總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 屋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所為聲明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外 ,復以括號附註方式載明「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意旨,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義務 ,所生後續強制執行及修繕費用之負擔,即屬本判決執行 效力之範疇,原告仍以括號附註方式為聲明請求,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辯以系爭4樓及5樓房屋間之樓地板為兩造共用之專有部分,如有修繕之必要,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且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區域為走道處及浴廁區,其所對應上方5樓之室內空間亦屬走道及浴廁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4樓濕度量測成果表」及鑑定意見內容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P06至P07頁),並審酌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處之樓地板結構上方鋪設舖設磁磚,屬被告專有使用,而浴廁地坪與樓地板間所施作之防水層,亦係專屬供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功能使用,則系爭5樓房屋之防水功能有所瑕疵,自應由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修繕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4樓房屋之滲漏水既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之樓地板裂縫及防水層破損,該損害係由上往下蔓延,並由建物結構內部往室內壁面及天花板外部顯現,則於常人可發現裝潢表面有水漬痕跡及漆面脫落時,裝潢內部已經潮濕損壞,故被告抗辯原告遲不處理導致損害擴大,即與漏水損害歷程常情不符,自不可採。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萬4,32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導致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修繕之需要,需支出泥作、油漆、門板等工程15萬9,100元,家具修繕更新需花費31萬3,000元,是原告受有47萬2,100元之損害云云,並以估價單及訂貨單為據(見北司調卷第18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而造成之損害項目有結構體天花板、裝修體天花板、門框、木製踢腳、衣櫥等項(詳如附表二即修復費用估算總表(二)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P8-2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附表二所示項次之損害,足堪為認定。被告另辯以原告所受損害應有折舊之適用云云,惟查,附表二項次1至15部分為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雖有包含部分修繕材料費用,然各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或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使原告受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原告自無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再者,如被告於舊品市場尋找相同年份之舊材料提供原告進行修復,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理應遠高於直接以新品材料進行回復原狀,且系爭4樓房屋亦不因更換門框、天花板及踢腳板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則依上說明,附表二項次1至15部分即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項次1至15部分合計8萬1,328元,即屬有據。至於附表二項次16衣櫥損害部分,經原告自承於損壞丟棄前已使用15年(見本院卷第225頁),顯已超過動產之耐用年數,殘值經核以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為適當,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3萬元計算,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16衣櫥損害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於8萬4,328元(計算式:81,328+3,0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11 月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遭滲漏水致生損害,被告應負金錢賠 償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受損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民 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 求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北司調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反訴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樓之樓地板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則 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裂縫及防水層之損壞,反訴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給付反訴原告2分之1修繕費用 即9萬2,340元之本息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區域為走道處 及浴廁區,其所對應上方5樓之室內空間亦屬浴廁區及與浴 廁相連之部分走道,則該滲漏水之水源與系爭5樓房屋浴廁 用水具密切相關,而該部分樓地板之防水層係專供系爭5樓 房屋作為浴廁功能所使用,自屬系爭5樓房屋所專用之設施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修繕、管理、維護,則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其專用之樓地板及防水設施部 分負擔修繕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328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求為如其反訴聲明之判決,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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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