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0號
原 告 張文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陳誌謙
陳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誌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誌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原告父親張坤 河所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拍賣。原 告乃決定出資參與競標,並全權委任張坤河出面處理競標之 事,張坤河又委任其友人即被告陳慶雲代出面參與競標,於 107 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以被告陳慶雲之 子被告陳誌謙名義拍定。原告隨即準備尾款3,868,000 元至 土地銀行換購以被告陳誌謙名義之本票,由張坤河於107 年 10月23日陪同被告至法院繳納,系爭土地則於107 年11月27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誌謙名下。又張坤河於委任被告陳慶雲 辦理競標事務時,並未與被告陳慶雲約定委任報酬,然被告 陳慶雲卻以張坤河未給付報酬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 告全權委任張坤河處理系爭土地競標之事,張坤河又委任被 告,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陳誌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間僅 係單純借名登記,被告陳誌謙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適用,則 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39 條、541 條規定,代 位受領被告陳慶雲對被告陳誌謙之請求權,即請求被告陳誌 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雲,再由被告陳 慶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誌謙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陳誌謙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雲,再由被告陳慶雲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張坤河因積欠多人債務,希望以較低成本繼續 所有系爭土地,乃委請被告陳慶雲代為投標。張坤河又表示 ,如能得標即有金主願意借款,懇託被告陳慶雲先代為支出 投標保證金692,000 元以競標系爭土地,隨後願以得標金額 多50%價格向被告陳慶雲買回系爭土地。被告陳慶雲擔心投 標保證金被沒收,故與張坤河約定:張坤河須於得標日之翌 日將投標保證金692,000 元、系爭土地尾款及得標金額30% 款項給付予被告陳慶雲,被告陳慶雲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至張坤河指定之人名下。若張坤河無法履約,則由被告陳 慶雲或指定得標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坤河同意後,被 告陳慶雲邀被告陳誌謙參與本件投資案,商議由被告陳誌謙 負責資金調度,如張坤河依約履行,則由被告均分得標金額 30%款項,如無法履約,系爭土地日後售出差價由被告均分 。被告陳慶雲代為投標與原告全無關係,原告與張坤河間自 始即無處理競標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且被告陳誌謙僅單純 投資,並未與張坤河有任何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其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陳誌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就備位之訴, 原告提起代位訴訟並未就其已具備代位之要件為說明舉證, 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又實則被告陳慶雲與張坤河間就本 件係類似買賣契約關係,絕非單純委任報酬關係。縱認兩造 間為有償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 行抗辯,於原告未給付約定報酬即得標金額20%912,000 元 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㈠張坤河於86年4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並先後設定1,080 萬元、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土地銀行、楊敏章,92年間起系爭土地即遭法院拍賣,93年 6 月9 日3 拍流標後,於93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立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永佃權予郭清泉、吳昇哲、林正雄,於 106 年4 月27日經基隆地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永佃權 ,嗣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底價為3,456,000 元,保證金為692,000 元。 ㈡張坤河委任被告陳慶雲代為競標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保證金6 92,000 元繳款人為被告陳誌謙,並於107 年10月16日以456 萬元以被告陳誌謙之名義拍定系爭土地,執行處於107 年1 0月23日收受尾款3,868,000 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 年11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誌謙。 ㈢張坤河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分別於108 年2 月 1日、108
年2 月26日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匯款692,000 元、172,000 元至被告陳慶雲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請 求被告陳誌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242 條請求被告陳誌謙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雲,再由被告陳慶雲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4頁)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陳誌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張坤河之間有委任張坤河處理競標系爭土地之委任關 係:
原告主張:就基隆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一事,原告出資參與競 標,並全權委任張坤河出面處理競標之事等語。而依證人即 原告友人鍾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原告、張坤河 熟悉很久,跟陳誌謙、陳慶雲是在基隆法院拍賣當天才認識 。我有於107 年10月16日及23日開車載張坤河去基隆地院, 是原告拜託我載他父親張坤河去投標,第二次也是原告託我 帶張坤河去繳款。到基隆地院時,有見到陳慶雲、陳誌謙。 因原告說他公司有事又要趕著出差出國,沒辦法載張坤河去 ,所以請我載張坤河去基隆地院。原告拜託我的時候,原告 說是他要買回來系爭土地,因為上面張坤河有永佃權人,買 回來才對永佃權人有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以及證人即原告父親張坤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 :是否有委任陳慶雲代為競標基隆地方法院所拍賣座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那是我兒子要 替我買回來,因為我是債務人,不能買也沒錢買,我兒子收 入多想要買,主要是那個地區改為藥學園區,我兒子準備要 自己在那邊種植藥用植物,所以才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佐以張坤河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分別 於108 年2 月 1日、108 年2 月26日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匯 款692,000 元(即系爭土地拍賣保證金)、172,000 元至被 告陳慶雲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見 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上開主張其與張坤河間有委任處理 競標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實屬有據,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抗辯: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約定時,從未提及原告此人, 遑論原告委任競標此事。原告與張坤河間並無處理競標系爭 土地之委任關係等語,然查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
務,本無需或定會告知第三人委任人之存在,且第三人是否 知悉委任人之存在,亦不影響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 。是被告辯以從未聽過原告此人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認 定原告與張坤河間即無委任關係。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 拍賣保證金並非由原告先予墊付乙情,亦與予原告與張坤河 間有無委任關係無必然之關聯。
⒉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間有代為競標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 :
查張坤河委任被告陳慶雲代為競標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陳慶雲前於108年10月23日所發 之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陳慶雲除了表 示就系爭土地代標事宜有約定報酬外,其餘內容即為關於其 為張坤河代為競標系爭土地,取得後再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 乙情,足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即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無誤。被告抗辯:本件係類似買賣 契約關係,絕非單純委任報酬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⒊被告陳誌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 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3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張坤河有委任被告陳慶雲代為競標系爭土地,已如上 述;又證人張坤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偶然機會在行 天宮碰到陳慶雲談起工作,陳慶雲表示案件少,我也煩惱、 有塊土地人家要賣,我雖然是地政士但沒有做標售業務,剛 好陳慶雲說他是專家表示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就 委託他辦理系爭土地代為競標。當時因我兒子要買,本件是 用我兒子名字來競標,事前就講好,後來他拿標單給我寫, 我拿兒子身分證影本準備要寫標單,陳慶雲說影本不行、要 正本,但我拿不到正本因我兒子出國,對方表示說那就用陳 誌謙名字出面競標,當場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又系爭土地保證金692,000 元繳款人為被告陳誌謙,並 於107 年10月16日以456 萬元以被告陳誌謙之名義拍定系爭 土地,執行處於107 年10月23日收受尾款3,868,000 元。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 年11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陳誌謙(見不爭執事項㈡)。再依陳慶雲於108年10月23 日所寄發予張坤河之律師函載以:張坤河於107年10月初懇 託本人先代墊692,000元投標保證金,為伊投標其名下遭查 封拍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028
平方公尺土地,…;嗣因張君一再保證系爭土地對伊極其重 要且伊已支出鉅額成本開發,伊勢必得標,且承諾得標後除 將立即返還本人前所代墊692,000元投標保證金外,另再給 付本人得標金總額20%報酬,作為答謝,本人始同意為張君 代墊692,000元投標保證金,並順利於107年10月16日以低於 張君所要求700萬元,最後以456萬元得標,107年11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未料,本人於107年11月27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便積極請求張君返還本人所代墊69 2,000元投標保證金並應給付得標金總額20%報酬即912,000 元予本人,以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君卻藉 故推辭在先,復又要求本人為伊申辦農用證明書,本人亦於 108年1月18曰為張君繳納審查規費申請農用證明書;詎張君 僅於108年2月1日返還本人692,000元,卻遲未給付本人約定 之報酬912,000元。由於張君亦明知107年10月16日本人以45 6萬元得標當日,另有一未得標者吳先生願意支付本人200萬 元報酬,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為維本人權益,爰特委 請貴大律師函請張君於文到10日内給付本人約定之報酬912, 000元,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等語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知關於委託辦理投標系爭土 地事宜之內容,陳慶雲認張坤河應給付20%報酬後,陳慶雲 即會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張坤河。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 告陳誌謙僅係受託為系爭土地之競標名義人、登記名義人等 語,應為可採。則陳誌謙係受陳慶雲之委任,代為處理委任 事務中之系爭土地競標名義人、登記名義人之部分。 ⑶是以,原告與張坤河之間有委任張坤河處理競標系爭土地之 委任關係,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間有委任處理競標系爭土地 之委任關係:又被告陳慶雲為完成是項委任事務,另借用被 告陳誌謙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已如上述,則依民 法第539條規定,原告對陳誌謙有直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 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直接請求 被告陳誌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被告於本件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未給付於107 年12月間約定之報酬得標金額20%即9 12,000 元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 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慶雲主張其得請求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慶雲並未舉證證明其與 張坤河間有報酬之約定,則其以未取得報酬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已難認有據。
⒉且依被告陳慶雲不否認其所親自書寫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1 頁),依上所記載,其主張之報酬為456,000元(即得標金 額10%);嗣於108年10月23日予張坤河之律師函,則改主張 :「……張君……承諾得標後……另再給付本人得標金額20%報酬 ,作為答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8年11月22存 證信函被告陳慶雲同為主張:「……張君卻未於按上開律師函 意旨所示於文到10日期限內給付912,000元報酬予本人陳慶 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另改主張 :「張坤河遂進一步要約願以得標金額多50%價格給被告陳 慶雲以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陳慶雲則擔心投標保證金將來 被沒收,因此與訴外人張坤河約定:訴外人張坤河如欲繼續 實質所有系爭土地,須於得標日之翌日將投標保證金692,00 0元,系爭土地尾款及得標金額30%款項給付予被告陳慶雲…… 」、「張坤河年屆高齡且差一點向被告下跪懇求,實於心不 忍,遂答意張坤河調降10%得標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被告陳慶雲對於「約定報酬」一事,實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更難認為其與張坤河間有約定報酬一事。
⒊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0000000000) 之LINE聊天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 ⑴張坤河於107年11月14日表示:「雲兄,您忙未連絡上,今天 下午1點30基隆地方法院會同令公子取回標定書件申辦登記 可曾請示知。同日陳慶雲回以:「坤河兄,早安,我星期一 早上打電話給書記官,他不在,而下午到榮民醫院住院,我 這兩天出院後,再與你聯絡。」張坤河又回:「兄弟你要保 重,此事不急。祈祝早日康復,助墊款可否匯還,謝謝您, 再祝安好。」同日陳慶雲回:「過戶資料領到了,辦完過戶 再通知你」(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雖抗辯:陳慶雲與 張坤河約定須於得標(即107年10月16日)之翌日給付投標 保證金、尾款以及得標金額30%款項(報酬)之事。然從上 開被告陳慶雲之回話,全無見此事,或被告陳慶雲催告張坤 河應履行上開約定。
⑵又被告陳慶雲於10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登記好 後就打電話給他(即張坤河),然後問他何時可將尾款給我 ,結果都找不到人。後來在12月中旬,張坤河有出現表示在 108年1月31日前會籌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依系爭LINE紀錄,張坤河於107年11月18日表示:「領到 的過戶資料及申請登記書件,請在提出登記前影本一份存本 俾供日後參辦學習,並請書(儘)快結案是盼,謝謝您的幫 助玉成。」107年11月19日被告陳慶雲表示:「坤河兄,我 下午在市政府當志工,你可否把謄本帶過來,看該如何申報 」,107年11月23日張坤河表示:「今天週五何時何處會面 交付資料印章及相關事宜。」被告陳慶雲回以:「資料我領 了,利用星期六、日見面」,107年11月28日張坤河表示: 「法拍登記好了沒,請示知」,107年11月29日被告陳慶雲 表示:「應該好了,因忙還沒去領」,其後於107年12月2日 、3日、4日、6日、8日、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 22日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均有互傳照片(見本院卷第206至2 07頁),而系爭土地係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誌 謙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前後, 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實均有聯繫。則被告陳慶雲所稱:我登 記好(即107年11月27日)後就打電話給他(即張坤河), 然後問他何時可將尾款給我,結果都找不到人等語,顯為不 實,則更難認有被告陳慶雲所謂約定報酬、催告給付報酬一 事。
⑶再依系爭LINE紀錄,於107年12月24日張坤河表示:「謝謝您 的聖誕鈴聲禮物……快過年啦幫助土地過戶事件可否近日完成 ,避免跨年度增加負擔,謝謝你」,被告陳慶雲表示:「你 不是說要向國稅局請示,叫我等公文下來,開始辦理,我就 是在等你國稅局的公文,不然早就辦理了」(見本院卷第20 7頁),可知被告陳慶雲僅表示未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是 因等國稅局之公文,全無提到張坤河未給付報酬之事。是以 ,被告抗辯:陳慶雲與張坤河有約定報酬一事,實難認為可 採。
⒋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坤河與被告陳慶雲間有約定報酬 一事,本無從以報酬未支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且,按民 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查本件被告陳慶雲就其與張坤河間之委任關係,難認其已 為明確報告處理系爭土地競標及移轉事務之顛末,則縱認有 報酬約定,亦尚不得請求報酬,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可 言。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242 條請求被 告陳誌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雲,再由被 告陳慶雲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誌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
理由,就原告備位請求,自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誌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