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69號
TPDV,108,訴,5369,202009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高金伯


訴 訟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周南
劉振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俞昌哲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0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南與被告俞昌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建號同段第第三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周南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俞昌哲應將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劉振傑與被告俞昌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建號同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俞昌哲應將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劉振傑與被告俞昌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建號同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一百分之四,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俞昌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南、俞昌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劉振傑俞昌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 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但兩造係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四三之一號房),以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四五之一號房,與本件土地、四三之 一號房合稱本件房地)涉訟,且原告係代位被告周南、劉振 傑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除去侵害請求權,而本 件房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違反公序良俗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俞昌哲與被告周南、 劉振傑間就本件房地持分之贈與或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無效,另就劉振傑俞昌哲部分,起訴請求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權 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及 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並請求俞昌哲將一 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前述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一0九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追加以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俞昌哲與周南、劉振傑間 之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無效(見卷第三九一頁書狀), 另變更劉振傑俞昌哲部分聲明為:①確認劉振傑俞昌哲 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



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贈與及 同年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俞昌哲應將一0四年 十月十五日就前述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確認 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 及四五之一號房權所有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於一0四年十 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均無效 ,俞昌哲應將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前述房地持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卷第三八三至三八七頁書狀)。原告前 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三九七頁筆錄) ,但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大致相同、基礎事實同一,關於 劉振傑俞昌哲部分,僅係更正起訴狀誤載之部分房地持分 移轉原因法律關係及日期(蓋更正後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本件 土地持分共仍為一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十六】 、四五之一號房持分共仍為二十分之一【一百分之一、一百 分之四】),且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周南、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 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均無效。
  2俞昌哲應將前項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南所有。
  3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 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於一 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均無效。
  4俞昌哲應將前項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振傑所有。
  5確認劉振傑俞昌哲,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 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於一 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均無效。
  6俞昌哲應將前項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振傑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四五之一號房屋)為一傳統 市場,設有三十餘攤位,本件土地原由原告、配偶高余麗 美、訴外人林萬成與被告周南、劉振傑、訴外人程永泰、 邱明、馬清雪黃李阿青周莉娜黃林秀琴劉林雪英吳美珠、林葉、賴寶彩林國暐朱芳慧賴寄草(已 歿,現為賴宗青)等十三人(下稱程永泰等十三人)、訴 外人吳陳絲絹黃劉炫妹、劉以忠、朱榮村陳郭秀霞、 陳繼承、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王方玉霞、許順興、 鄭秀琴、曾綉絜、葉宸芳陳葉菊妹(已歿,現為陳藤雄 )等十五人(下稱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三十三人共 有,四三之一號房原由原告、高余麗美、周南及程永泰等 十三人、合計十六人共有,四五之一號房原由原告、林萬 成、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十七人共有。本件房地除原 告、高余麗美林萬成以外之三十名原共有人(下合稱共 有房地出賣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原告, 以渠等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本件房地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月釵 為由,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業依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卻遭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原告乃於九十 九年間起訴請求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履行 買賣契約,於其給付價金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同時,分別將 各自名下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一00年二月 二十五日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判 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二審於一0 四年七月一日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 共有房地出賣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十 八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2詎周南竟於前述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 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 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分別於前述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 五日、二十三日,依序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 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就本件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 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俞昌哲,致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取得前開



勝訴確定判決後,因本件房地之共有人已異於判決內容而 無從逕依判決履行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惟周南、劉振 傑與俞昌哲非親非故,有何動機及理由將價值甚高之不動 產贈與俞昌哲?足見前述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本件房地於九十九年間即已註 記在原告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高余麗美林萬成間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中,俞昌哲並為本件房地原買受人劉月釵之 子,自知悉原告業就本件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仍以此手 段移轉名下本件房地之持分,係刻意干擾原告依行使優先 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取得本件房地完整所有權,以損 害原告為目的,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違反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 之目的,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無效。
  3周南與俞昌哲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 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既均無效,前述本件房地持分仍為 周南、劉振傑所有,僅登記在俞昌哲名下,是項不實登記 妨礙周南、劉振傑所有權之行使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債 務之履行,周南、劉振傑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原告為債 權人,周南、劉振傑怠於行使所有權而妨礙原告取得本件 房地持分之債權,爰請求確認周南與俞昌哲劉振傑與俞 昌哲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無 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周南、劉振傑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俞昌哲塗銷就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南、劉振傑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周南、劉振傑以:
  ①本件確認之訴標的為事實,且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就 本件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發生於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 共有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俞昌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於原 告之權利無影響,原告得依確定判決請求俞昌哲給付,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情事。
  ②否認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贈與、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縱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依債權平



等原則,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主張該等贈與、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為無效。
  ③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對待給付之債權,在原告對待給付前 ,無代位周南、劉振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俞昌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俞昌哲則以:
  ①契約為事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因俞昌哲與周南 、劉振傑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訴外人即其母劉月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共有房地出 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劉月釵以總價一億零七 百萬元買受本件房地全部,並依約給付簽約款一千零七十 萬元,遭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對劉月釵起訴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不存在,九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 ,共有房地出賣人仍不依約履行,劉月釵擬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已付價款,共有房地出賣人及仲介勤實佳房屋仲介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房仲公司)聲稱履約障礙已 消失、一再遊說,劉月釵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共有 房地出賣人、勤實佳房仲公司簽立續行協議;詎共有房地 出賣人仍不依約履行,周南、劉振傑乃分別於一0四年七 月、十月間與劉月釵達成協議,由周南將本件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 分之一,由劉振傑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 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贈與劉月釵指 定之俞昌哲劉月釵同意不向周南、劉振傑主張損害賠償 ,劉振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房地剩餘持分即本 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 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俞昌哲 ,被告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真實合意,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僅生損 害賠償問題,對於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不得以其優先 承購權對抗俞昌哲、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況 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訴訟確定後,迄未依買賣契約 或確定判決支付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無意亦無 資力購買本件房地,係利用訴訟阻止他共有人行使權利, 為權利濫用,周南、劉振傑於原告對待給付前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亦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為一傳統市場,設有三十餘攤位,本件土 地原由其、配偶高余麗美、訴外人林萬成與被告周南、劉振 傑、訴外人程永泰等十三人、訴外人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 計三十三人共有,四三之一號房原由其、高余麗美、周南、 程永泰等十三人、合計十六人共有,四五之一號房原由其、 林萬成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十七人共有,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除其、高余麗美林萬成以外三十名共有房地出 賣人發函予其,以渠等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將本件房地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月釵為由 ,通知其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業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卻遭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其乃於九十九年間起訴請求 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履行其行使優先承購權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庭以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判命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 美、林萬成應於其給付價金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同時,分別將 各自名下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經高院更二審於一 0四年七月一日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 共有房地出賣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 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周南於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與被 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 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分別 於前述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 ,依序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 贈與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 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有買 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0九0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民 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九至一二五頁),核屬相符。  關於俞昌哲之母劉月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三十名共有 房地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劉月釵以總價一億 零七百萬元買受本件房地全部一節,並經俞昌哲自承明確,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關 於周南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 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所 有權房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 十三日分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 訂有贈與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 有買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等情, 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卷第一六三至 二五三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月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 為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均無效,原告得代位周南、劉振 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有效,本件訴訟不合確認之訴之要件,原告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購權僅 具債權效力,僅生損害賠償問題,對於處分效力並無影響, 原告不得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未依買賣 契約或確定判決支付價金,周南、劉振傑不負遲延之責,原 告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之權利已經失效、本件訴 訟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俞昌哲是否為原告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高余麗美、林 萬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九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高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 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限「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及「主 張抵銷之額內,成立與否經裁判之抵銷請求」,主觀範圍 亦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及「為他人為原 告或被告之該他人」有效力。
  2既判力主觀範圍部分,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按訴訟標的為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 即權利主體之人,係僅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係基於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物 權而有異,前者(對人債權關係)情形,必繼受該債之關 係權利人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對物物權關係)情 形,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是如訴訟標的為買 賣契約債之關係,當事人縱在訴訟繫屬中將買賣標的物讓 與他人,該他人僅受讓標的物,並未繼受訴訟標的即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指「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3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高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確定判決,原告係以其業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即三十名共有 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履行其因行使優先承購權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本件房地其餘共 有人即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於原告 給付一億零七百萬元時,分別將名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民事判決所載一 致(見卷第六九至一二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 述及,是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即三十名共有房地出 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買賣標的物移 轉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之物權關係,周南、劉振傑 縱於訴訟繫屬中將買賣標的物即本件房地部分持分移轉予 俞昌哲俞昌哲僅受讓周南、劉振傑就本件房地之持分, 非繼受周南、劉振傑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依前開說明,俞昌哲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 得逕執該確定判決對俞昌哲執行,殆無疑義。
(二)本件確認之訴標的及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
  2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 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 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 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 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 ,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 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 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 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 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 ,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以自己之所 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 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 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 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 ,而非契約之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㈩、三十二 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第一、三、五項固請求確認周南、俞昌哲劉振傑、俞昌 哲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日、 十月八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買 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惟其真意係主張因該等 契約均無效,故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 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仍為周南所有,本 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 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四仍為劉 振傑所有,而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俾便周南、劉振傑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履行,係 確認周南、劉振傑就該等本件房地持分所有權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並非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3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 二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行使優先 承購權,與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本件房地全體共有人間 訂有買賣契約,遭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雙方遂進 行訴訟,周南、劉振傑於訴訟中將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俞昌哲,致其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仍不能取得原周南、 劉振傑名下、現移轉予俞昌哲部分之持分,但周南、劉振 傑與俞昌哲間就本件房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無效,該部分所有權仍歸周南、劉振傑,而原告與本件房 地其餘共有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俞 昌哲,原告無從執該確定判決逕請求俞昌哲履行,已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如以本件判決確認被告間贈與、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部分所有權仍歸周南、劉振傑,進 而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得依與本件房地全 體共有人間確定判決取得原周南、劉振傑所有、現登記俞 昌哲名下之持分,得除去「對周南、劉振傑之買賣標的物 移轉債權無法滿足」之不安狀態,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非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足認定。
(三)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之效力部分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2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部分  ①周南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 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 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 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 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 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贈 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已如前 述。然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非親非故,早於九十六年一 月間即與本件房地其他二十八名共有人共同將本件房地持 分出售予劉月釵,斯時並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自九十 九年間起與原告就履行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涉訟逾六年之久 ,前曾提及,明知一旦將名下本件房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



人,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周南前開贈與之不動產房地 持分價值達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周南依與劉月釵、原告間買賣契約 所可得價款數額」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乘以 「贈與比例」四分之一),劉振傑前開贈與之不動產房地 持分價值為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劉振傑依與劉月釵、原告間買賣契約 所可得價款數額」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乘以「 贈與比例」五分之一),均非區區之數,周南、劉振傑豈 會甘冒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復無任何對價、獲益情形下, 特意將價值不斐之贈與毫無故舊親誼之俞昌哲?被告所辯 ,已悖於事理常情,而難採憑。
  ②被告雖辯稱周南、劉振傑分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 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 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贈與俞昌哲,係依與劉月釵間協議 ,換取劉月釵同意不就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所生 損害,向周南、劉振傑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提不動產贈與契約二份,不唯通 篇未提及劉月釵,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月釵放棄或同意不 就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所生損害向周南、劉振傑 請求賠償(見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七頁);況劉月釵前係於 九十八年間向共有房地出賣人起訴請求返還存入履約保證 帳戶之簽約款一千零七十萬元、完稅款等一千零七十九萬 八千五百二十元、共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本 息,嗣經撤回,距離所稱與周南、劉振傑一0四年七月、 十月間達成協議及贈與已有六年之久,周南、劉振傑有何 必要於六年後突協議贈與本件房地持分以換取不受損害賠 償之請求?又何以竟未留存任何記載劉月釵承諾放棄對渠 等賠償請求之證明文件?且劉月釵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 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獲勝訴判決確 定後,一0六年間旋再次起訴請求共有房地出賣人返還簽 約款、完稅款,並加計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金額共六千四 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三八號事件受理,該訴訟不唯仍列周南、劉振傑為 被告,且請求返還及賠償數額亦與其餘出賣人全然相同, 並無分毫減少,此亦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高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



再者,周南、劉振傑在該訴訟中亦從未主張業與劉月釵達 成協議、以贈與本件房地部分持分換取不受賠償之請求情 節,被告辯稱與劉月釵合意贈與部分本件房地持分予俞昌 哲,換取減免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③參諸俞昌哲為本件房地原買受人劉月釵之子,且周南、劉 振傑與俞昌哲間之贈與行為咸發生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高 院更二審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共有房 地出賣人之上訴、維持原告一審全部勝訴之判決後,及俞 昌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對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致劉月 釵未能買受本件房地猶忿忿不平,一再指摘原告並無資力 、聲稱因原告之行為蒙受鉅額損害云云,始終將共有房地 出賣人既不承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果,又不直接履 行與劉月釵間買賣契約,復拒不退還劉月釵所繳付之價款 ,所導致買賣契約履行或回復原狀延宕逾十年之結果,歸 咎於合法行使權利之原告,本院認周南與俞昌哲間一0四 年七月十四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移轉契 約,及劉振傑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八日之贈與契約、 同年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係周南、劉振傑配合 、協助俞昌哲干擾、妨礙原告行使因優先承購權所成立買 賣契約買受人權利之手段,雙方間並無真實贈與及所有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