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69號
TPDV,108,訴,526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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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顏章
顏朝牽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顏孝任 住同上
顏孝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顏朝聘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頂 樓平台上,於原告顏章顏朝牽、被告之父親顏誠良在世時 ,即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後 顏誠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配偶顏王送。顏王送過世後,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長 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頂樓加蓋建物(詳複丈成果圖中A部分 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共有物有使用收 益之權,且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由被告一家居住,且 取得系爭房屋前手顏誠良與顏王送之同意,以就近照顧雙親 。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被告並未妨害原 告使用,原被使用系爭建物幾十年,原告明知此事,應認自 辦理遺產繼承時,兩造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具有默示分管契 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顏章顏朝牽及被告之母親顏王



送所有,顏王送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1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告顏章顏朝牽及 被告之父母生前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 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屬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 。再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以就近照顧被告之雙親,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顏誠良及顏王送之同意,兩造就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其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云云。惟被告抗辯其為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審理中自陳 ,系爭建物係由伊的父母親使用,後來才由其使用等語,核 與原告之陳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抗辯其為 出資興建之人一節,並不足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為舉證,且經核兩 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之切結書(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載 明:「...茲因家母顏王送年長無收入,但因生活開銷費用 之需,經子女顏氏四房顏章顏孝瑀顏朝聘顏朝牽同意 ,委託以顏朝牽為名申請銀行貸款處理相關手續,全數貸款 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只能用於顏王送生活開銷費用,並



由顏王送名下房產(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擔 保,將來顏王送百年後,須將名下房產(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4樓)變賣,變賣過程不得有人何人提出異議或 要求賠償,首先歸還以顏朝牽為名申請之銀行貸款金額含利 息新台幣500萬元整,餘款再由顏氏四房顏章顏孝瑀、顏 朝聘、顏朝牽均分...」等語,可知兩造曾協議於顏王送過 世後,即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銀行貸款,並依繼承比例均 分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兩造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一節,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居住在系爭建物已得顏誠良及顏王送之同意 ,且已居住幾十年,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 ,被告並未妨害原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縱於父母在世時 ,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幾十年之事實,然仍不足以間接推知原 告同意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不能證明被告就其 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間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再系爭建物雖與系爭房屋無內梯相通,有獨立出入口, 然並未設置衛浴設備及廚房,僅供起居之用,亦無稅籍及獨 立水電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67至71頁),其利用狀況與系爭房屋相互依存,相 互為用,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附從屬於系爭房 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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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