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76號
TPDV,108,訴,5176,2020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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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蘇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 一第7至13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變更聲明(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頁),最後於109年7月1日將聲明變更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 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9-39地號土地)如追加書狀附圖(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另於109年7月1日追加民法第78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所有權人及同段129-4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又同段129-26、129-27、129-28、129-29、129- 30、129-32及129-35地號土地係作為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 7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使用,並作為系爭巷弄4號建物( 基地為同段129-37地號土地)、系爭巷弄6號建物(基地為 系爭129-39地號土地)、系爭巷弄8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 -41地號土地)、系爭巷弄10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43地 號土地)、系爭巷弄12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45地號土地 )、系爭巷弄1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22地號土地)、系 爭巷弄3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23地號土地)、系爭巷弄5 號(基地為同段129-24、129-25地號土地)、系爭巷弄7號 建物(基地為同段129-31地號土地)、系爭巷弄9號建物( 基地為同段129-34地號土地),共44戶單向通行107巷之唯 一通路。
 ㈡被告郭琬玉為系爭巷弄6號3樓所有權人,並為系爭129-2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常平為其配偶,原告所有房屋所坐 落同段129-43地號土地,遭隔絕於107巷之外,成為與公路 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長年均係經由系爭巷弄對外通行,而系 爭129-28地號土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分,且依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78589400號函檢 附圖說可知,系爭129-28地號土地其中1.5公尺寬度作為標 準防火巷淨空間隔,而防火巷留設之目的,係要求防火巷內 必須淨空,不得設置、堆置固定物品,避免影響阻隔火勢蔓 延、逃生避難之功能,僅係單純通行並不影響防火巷之應有 功能,是原告自得藉由系爭巷弄中之防火巷進出以聯絡107 巷,且被告郭琬玉本無從利用附圖編號A所示寬1.5公尺之防 火巷,當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 ㈢系爭巷弄5至12號建物均位於系爭巷弄尾端,而系爭129-28地 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巷弄中央位置,尾端住戶如不通過系爭12 9-28地號土地無法抵達住處,且現今社會高齡化,常有以車 輛搭載長輩臨時進出暫停於住處供長輩下車之必要,所謂之 通行當不限於僅得步行,是被告自不得妨礙原告包含駕車之 通行。惟被告之前多次就系爭巷弄住戶停車問題提起訴訟, 禁止住戶停車,並於系爭巷弄設置三角錐及張貼「界標範圍 內土地屬私人所有,禁止汽車擅自穿越、通行或停置」告示 ,雖事後移除,然原告日前因搬遷物品所需,駕車停放於住 家門口,於離去時卻遭被告陳常平阻擋,更於108年10月16



日晚上將三角錐、輪胎及圍桿直接佔據系爭巷弄中,並坐在 路障上阻擋原告駕車離去。是被告陳常平上開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且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 ㈣倘認系爭129-28地號土地為防火巷,不得供通行之用,惟系 爭129-28地號土地扣除防火巷之部分與系爭129-39地號土地 合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即為法定空地,依法得停放車輛 ,當得作為通行之用,原告自得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範 圍。又系爭巷弄2號至12號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 字70號使用執照所載,係於同段第129、129-1、129-2地號 同一宗基地建築,且系爭129-28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同段 129-3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29地號土地,系爭129-3 9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同段129-4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 同段129-2地號土地,同段129-3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9 -1地號土地,原均屬臺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分割為 數筆後同時移轉為數人所有,致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則被告既為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之繼受人 ,依民法第789條定應負有將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 供原告通行之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或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 有車輛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前開 土地。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 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 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 地如追加書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同段129-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86252801號函(下稱建管處103 年1月8日函文)可知,同段129-43地號土地為建築時建築基 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非袋地,不得作為通行權之對象, 且系爭129-28地號土地亦為同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不得作為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對象,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建築物套繪圖及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可知,系爭巷弄 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且非既成巷道,系爭129-28 地號土地係作為系爭巷弄間建築物防火間隔使用,其使用目 的係當發生火災,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 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並不符合系爭 129-28地號土地使用正當性。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範圍寬度僅有0.955公尺,然依竣工圖 標示,系爭巷弄兩側雙號門牌2至12號建物自外牆留設寬度4 .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扣除防火巷寬度2公尺後 ,尚餘2.579公尺寬法定空地,已足供為通常使用,此為系 爭巷弄2至12號建物東向通往建築線外之通路,且在系爭巷 弄12號建物之西邊外牆亦留設有約1公尺寬法定空地,可西 向通往系爭巷弄12號建物後側外道路,則原告既有東西向通 路可通行到外道路,其所有同段129-43地號土地並非為與公 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之訴,於法不合。此外,同段129-43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 地,係因最前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會成為袋地,且購買後 再建築房屋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系爭巷弄為無尾巷,巷頭巷尾均懸掛有禁止停車標誌,汽車 進入巷弄,無法通行到外道路,並無通行利益,且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129-28地號土地車輛通行權,其目的係利用系爭12 9-28地號土地作為車道使用,以便可隨時任意進出及停車於 系爭巷弄,則被告郭琬玉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 條規定,有權不容忍原告以系爭129-28地號土地做為汽車通 路使用。又系爭巷弄未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設置停車位,亦 未申請變更防火巷用途改為車道使用,且原告亦無系爭129- 2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以汽車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字第51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均 認定與原告同建築物4樓之區分所權人,不得以被告郭琬玉 所共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此外, 系爭巷弄旁兩建築基地未曾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依法不可 合併使用法定空地,則兩建築基地留設之相鄰法定空地(含 防火巷範圍)各自獨立存在,故原告主張加計系爭巷弄5號 相鄰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從未否認 原告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人車通行權,且從未阻擋或禁止 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129-39地號



土地,並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陳常平並未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人車均可自由通行系爭 巷弄,且原告經常故意駕車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並將 車輛停置於防火巷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書面警告要求應立即改善,惟 原告均置之不理,實有侵害被告郭琬玉系爭129-28地號土地 所有權,故被告陳常平才有原證4所示之正當防衛行為,況 且被告陳常平放置交通錐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規定,而該交通錐設置目的係作為區分系爭129-28及 129-39地號土地之界標,縱認該界標是雜物,惟已留設供通 行之道路,故原告不得以交通錐之設置主張袋地通行權。又 被告陳常平並非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 原告並無私法上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陳常平設置活動 交通錐行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認定並未違法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常平不得妨害其通行,於法無據。再者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70號使用執照可知,同段 129、129-1、129-2地號土地是以一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將坐落土地分割登記為坐落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使其土地 所有權能受到限制,且系爭129-28地號土地被劃定為防火巷 範圍,此為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所合意,而原告所請求確認有 通行權之空地為同一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部依法留設之法定 空地,其產生來自同一使用執照之發起人,共同同意建造圖 書設計,並非土地之分割,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沒有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 題。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㈡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通行權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通行 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其對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 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 得否對被告郭琬玉主張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 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另就原告備位主張其對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39地號 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 129-39地號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倘原 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就 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雖有提出被告設置交通椎及輪胎等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 頁)。惟依原告所執上開照片所示,上開物品 係在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間設置3組可移動式之前 述物品,此至多僅係設置者告誡他人要注意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及歸屬,難認客觀上被告有阻止原告通行該土地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上被告阻止原告通行上開 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9條規定,主張對被告郭琬玉所有 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部分: ⒈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 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 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 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



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 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㈠字第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建築物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 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衛生與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 生避難等公共利益,自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法定 空地作為主要進出道路。
 ⒉經查,系爭巷弄分屬63使字第070號、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 照基地範圍,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 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火巷, 另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 ,兩側雙號門牌(即富錦街107巷1弄2號至12號)建物(63 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 (含防火巷),北側單號門牌(即富錦街107巷1弄1號至9號 )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3.55公 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等情,有建管處102年8月1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278589400號函文及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1、42、97、98頁),堪認系爭巷弄係包 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並非既成巷道。準此,系爭129- 28地號土地屬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則該法 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 間隔之屬性,足見系爭129-28地號土地不得做為主要進出通 路,亦不得做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標的。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主 張系爭129-28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 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車輛通行權,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9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容 忍原告車輛通行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部分:  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 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乙節,為無理 由,業如前述(即系爭129-28地號土地之請求於法不合;系 爭12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主觀上並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客 觀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事實),原告自無向被告主張不得 妨礙原告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即系爭129- 28地號土地無理由;系爭129-39地號土地無訴之利益)。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處理。是依上開法文意旨,該條規定住戶違反之效果,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並非原告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容忍原告 車輛通行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部分,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 爭129-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 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備 位主張: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及129-39 地號土地如追加書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 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欲證明系爭巷弄之防火巷、法定空 間等位置、面積,及系爭巷弄10號建物至富錦街107巷之距 離為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然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 權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 聲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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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