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游慧惠
兼訴訟代理人 游炳崑
被 告 游張綉鳳
游進乾
游宇鈞
兼訴訟代理人 游仁鐘
被 告 游文樵
游文達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燦松
被 告 游金生
鄭游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前開地上權,年地租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有民事起訴 狀、民國109年1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卷 第9頁、第141頁),嗣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定為至114年3月11日為止;㈡系爭地上權,其年地租應 自109年3月12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㈢就聲明第2項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原告109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訴外人游榮連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 榮連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未定期 限,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即為供游 榮連所有新北市○○區○○段0○號,面積同地上權範圍163.77平 方公尺之土造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下 稱車子路8號建物)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惟因地上權存續 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並無容任第一 次建置之地上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建置之合意,而車子路 8號建物於70年間即已拆除僅剩空地,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上開建物至 遲於71年11月14日已興建完成,車子路8號建物並已於105年 間辦理滅失登記,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即供游榮連建造 之車子路8號建物使用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 予終止。縱二次建置之39、40、41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游文 雄、游仁鐘、游進乾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係因原告於 83年間與游榮連之子即訴外人游阿發(已歿)、游朝枝(已 歿)及被告游金生就系爭土地另簽租賃契約,至96年底租約 屆滿後未再續約,渠等仍自行提存租金,嗣雙方於100年間 達成和解,分別就39、40、4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重新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至今,足見游榮連之子孫係基於承租之 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 土地。況39、40、41號建物至遲於71年11月14日已興建完成 ,依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加強磚造之住 宅用房屋耐用年限35年計算,其耐用年限均已屆滿,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應予終止。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被告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退步言 之,縱地上權尚存續,然為發揮土地使用收益經濟效益及兼 顧原告之所有人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 之1第1項、第75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就如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由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原告109 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9年3月12日起算5年迄114年3月11日止,並參照系爭土地鄰 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周遭租金行情,與雙方之前租金約 定,將年地租調整自109年3月12日起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1 4年3月11日為止;⒉系爭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109年3月12 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 每年12月31日給付;⒊就聲明第2項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現由游金生使用 ,40號建物現由游宇鈞、游仁鐘使用,41號建物現由游進乾 使用中,故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因建物使用仍存在,存續期間 應為無期,並同意因賦稅增加調整租金等語。
㈡游進乾、游仁鐘、游金生、游宇鈞前有給付原告租金,遭原 告拒收,被告有依法提存。另同意系爭土地年租金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榮連 於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游榮連所有車子路8號建物 已於105年4月22日為滅失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33-35頁、第49- 5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 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由法院定其存續期間至114年3月11日為止,及年地租 自109年3月12日起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 2條、第841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
㈡經查,游榮連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77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 之1,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83頁)。游榮連之繼承人游景德、游阿發均已 死亡,並由被告游炳崑、游慧惠、游張綉鳳、游仁鐘、張燦 松、游進乾、游文樵、游文達、游宇鈞繼承,有游榮連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47頁、第115-133頁) ,堪認游榮連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業經游炳崑、游慧惠、游 張綉鳳、游仁鐘、張燦松、游進乾、游文樵、游文達、游宇 鈞繼承,原告請求游炳崑、游慧惠、游張綉鳳、游仁鐘、張 燦松、游進乾、游文樵、游文達、游宇鈞辦理繼承登記,即 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已逾20年,游榮連所建建築物已 不存在,故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然地上權不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 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系爭土地現存有新北市 ○○區○○路00號、40號、41號房屋,分別為游金生、游仁鐘、 游進乾所有,且現仍居住使用,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被告10 9年3月23日陳述函、原告109年4月15日陳報狀,見卷第275 頁、第287頁),又系爭土地地上權設立時固僅登記系爭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車子路8號」之土角造建物,然游榮連 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記載「地上物」,有游榮連申請 設定地上權之原始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39-43頁),顯未 限定以此一特定建物為限,而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地上權於 設定時當事人間有此真意。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 土地,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 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前開3戶房 屋且由游榮連之繼承人居住使用,則可見系爭地上權其成立 目的並未消滅,且斟酌該等建物現仍構造完整可堪居住使用 ,是系爭地上權尚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判決終止,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無可採。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既無理由 ,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系爭地上權之 設立目的既為「地上物」使用,觀諸新北市○○區○○路00號、 40號、41號房屋係連棟併排房屋,為3層樓房屋,應係水泥 磚造建物,樓頂有增建鐵皮建物,其外觀完好,業經本院現 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45頁),且 有照片5紙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第239-243頁)。原告雖 舉出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為證(見卷第265-頁),惟系爭土 地67年、70年、71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形狀與新北 市○○區○○路00號、40號、41號房屋經測繪之形狀,均不相符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卷第36 1頁),無從認原告主張游榮連所建車子路8號建物早於70年 間滅失,以及新北市○○區○○路00號、40號、41號房屋至少於 71年間即興建等節。又游榮連所有車子路8號建物,於100年 11月間地籍圖重測時尚存在,此觀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 明(見卷第49頁),且原告與游金生之子游文雄於106年間 就新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坐落位置之土地簽署「土地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另於同 年分別與游宇鈞、游進乾就新北市○○區○○路00號、41號房屋 坐落土地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卷第245-263頁),亦無從認新北市○○區○○路00號、40 號、41號房屋於71年間即已興建。綜合上述,觀諸新北市○○ 區○○路00號、40號、41號房屋之外觀及使用情況,本院認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起算15年為適當 。
㈤關於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2日,年地租依當期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部分:
⒈查系爭地上權地租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元,有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41頁),參諸系爭土地107 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見卷第33頁) ,足見因地價上漲,原約定地租已不敷土地所有人繳納各 項稅費之需,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地上權人之給付,即屬可採。 ⒉次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 類似,故地上權地租之酌定,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定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9年6月11日陳報書,卷 第351頁),再參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320元(見卷第33頁),據此估算系爭土地年 地租為37,995元(計算式:2,320×163.77×10%=37,9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違,以及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 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酌 定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地租為適當 。
㈥末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 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 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請求酌定應給付 之地上權租金時,亦可參照。是原告請求酌定命被告自被告 最後收受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 ,調整年地租為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定之,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2 4年8月24日為止,及系爭地上權年地租應自109年3月12日起 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就109年3月12日起被告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地租,於每年到期日後為假執行,惟民法第835 條之1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之效力,且形成 判決並無執行力,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因終止地上權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 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 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 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地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游榮連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63.77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00新店字第001880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