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周正德
周正順
周祖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正德新臺幣(下同)125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5萬4,534元 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125萬8,8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順5萬 4,534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祖輝250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10萬9,068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109年5月29日 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最後於109年8月6日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7萬1,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2,925 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 正順7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周正順2,925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5,850元至被告終止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1/8、1/4,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77/200。被告未事先知會原告,且未取得共 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 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並對外營業,屬非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2.88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560元,被告每月 於系爭土地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402元(計算 式:14,560元×192.88×10%÷12=2萬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2,925元(計算式:2萬3,402元×1/8=2,925元)、2 ,925元(計算式:2萬3,402元×1/8=2,925元)、5,850元( 計算式:2萬3,402元×1/4=5,850元)。另被告自107年7月14 日占有系爭土地至109年7月31日,共24.5個月,原告周正德 、周正順、周祖輝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分別為7萬1,662 元(計算式:2,925元×24.5=7萬1,662元)、7萬1,662元( 計算式:2,925元×24.5=7萬1,662元)、14萬3,325元(計算 式:5,850元×24.5=14萬3,32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 被告終止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周正 德、周正順、周祖輝不當得利2,925元、2,925元、5,8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7萬1,6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2,925元至 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7 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周正順2,925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9 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5,850元至被告終止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被告出租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外 ,分別有土地使用現況圖說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江德旺所有,經江德旺同意後現由訴外人江萬吉 、江英元使用中,又原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及原告周祖輝 曾於60年間請求江德旺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60年沛民執地 字第7260號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足認雙方事後有達成和解,並允許江德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 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及原告周祖輝於 60年間單獨同意江德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顯然共有人間存有分別管理使用土地特定範圍之 約定,縱係未以書面為之,仍無礙分管效力之存在,故原告 不得以未有書面存在否認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原告分管使用,其餘部分則 為其他共有人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出租停車場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若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嘉沅停車場訂立之租約可知,其租 賃期間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3,000元,系爭停車場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共 184.58坪(約610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92.88 平方公尺,是被告每月利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為4,111元( 計算式:1萬3,000元×192.88/610=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每月得請求金額應分別為514元、514元、1,028元。此 外,被告僅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 共16個月,故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應分別為8,224元、8,224元、1萬6,448元。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停車場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 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55(1)部分 :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 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 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出租之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 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55(1)部分(面積 192.8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系爭停車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23、139、143、171、185至191、195頁),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周正德、周正 順、周祖輝應有部分分別為1/8、1/8、1/4,系爭停車場則 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地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89至91頁),堪信為 真實。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云云。然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 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 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 法第820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訂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除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及使用乙 節,即推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外,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有就土地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之證據資料,亦未
提出全體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 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且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 識不足,或因鄰居及親屬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 一而足,自難僅因共有人單純之未予處理此事,即據以逕認 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再參之被告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該出賣人並未提及分管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衡情,若系爭土地果有分管契約存在,出賣人 為釐清出賣標的暨權利範圍、避免後續爭議,其豈有不將此 情告知被告之理,更足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 管約定之事實,要難採憑。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有分管 契約存在,其辯稱占有使用具有正當權源等節,即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555(1)部分之權利,則系爭停車場自屬無權 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 ,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555(1)部分)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 14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259頁)雖顯示系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14日已 有劃設停車位之事,然此時仍屬整地階段,該土地待108年4 月1日始交由承租人營業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然系爭停車場所占用之土地為全體所有人所共有,系爭 停車場占有使用該土地,縱在整地劃設停車位階段,亦屬共 有人占有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範圍,自應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與是否開 始營業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錦和路142巷內,附近多為平房及工廠,離捷運 景安站開車約5至10分鐘,附近連城路上有公車站,步行至 便利超商約5分鐘,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119至122、125至131、139、143、171、185至191頁)。是 本院依照系爭停車場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 /8、1/8、1/4,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555(1) 部分(面積192.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間 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萬4,56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原告周正德、周 正順、周祖輝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月14 日起至109 年 7 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萬3,188元(計 算式:1萬4,560元×192.88×6%×【171/365+1+213/366】×1/8 =4萬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3,188元(計算式:1 萬4,560元×192.88×6%×【171/365+1+213/366】×1/8=4萬3,1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6,376元(計算式:1萬4,560 元×192.88×6%×【171/365+1+213/366】×1/4=8萬6,3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755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
88×6%×1/8×1/12=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5元( 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8×1/12=1,7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3,510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 1/4×1/12=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五、至原告雖聲請傳訊江德旺為證人,欲證明江德旺有經原告周 祖輝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然縱 江德旺曾取得原告周祖輝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仍難憑此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本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 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 、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 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 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43,188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1,755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43,188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正順1,755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86,376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3,51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正德 14,396元 43,188元 附表一編號1 2 周正德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85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755元 附表一編號2 3 周正順 14,396元 43,188元 附表一編號3 4 周正順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85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755元 附表一編號4 5 周祖輝 28,792元 86,376元 附表一編號5 6 周祖輝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170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510元 附表一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