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69號
TPDV,108,訴,476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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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許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萬億
林雪卿
林景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雪靜

訴訟代理人 李芝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周許傳對於民國109
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周許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17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周許傳及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被告周許傳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將周萬億、林雪卿林景森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 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按原告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100,及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裁 定當時之計算標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97,25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2,197,250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4,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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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