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9號
原 告 林雪靜
訴訟代理人 李芝韻
被 告 周萬億
周許傳
訴訟代理人 王秀茹
被 告 林雪卿
林景森
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方案A中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林雪卿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周許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周萬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林景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萬億、周許傳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景森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林雪卿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雪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准予原物分割,伊之權利範圍與被告林雪卿合併可以停1 輛車,請求將臨路土地分由原告取得,或如原告準備三狀附 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將該圖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周萬億部分:請求採原物分割,並將靠近道路土地分歸周萬
億取得等語。
㈡周許傳部分:請求原物分割並採行附圖所示方案B,並將臨路 土地分歸周許傳取得。若兩造就原物分配方式無共識,同意 採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雪卿部分:被告無臨路需求,可以接受附圖所示方案B,並 將其中A部分土地分歸林雪卿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林景森部分: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A,並將其中E部分土地 分歸林景森取得。然此分割方案將使該未臨路部分成為袋地 ,自臨街線至最深處(即靠近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已超過13.5公尺,依台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 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第8點,其價值將減損為市價之60%,又 參酌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市價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262,200元,故取得臨路土地之共有人應給付林景森補 償金2,496,200元(計算式:85㎡×28/100×26.22萬元=624.04 萬元,624.04萬元×〈1-60%〉=249.62萬元)。三、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 北司調字第1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為如何 之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 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告、林雪卿權利範圍各為1 1/100,周萬億、周許傳權利範圍各為1/4,林景森權利範圍 為28/1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5-1 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距離台北醫 學大學甚近,再系爭土地共有人用以停放車輛,得停放4輛 汽車等情,為法院已知之事實,且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3頁),且原告及林雪卿均陳稱願分割隔鄰土地以便停 放1輛汽車,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事實 上之困難,是本件適於以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原告及周許傳主張,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參 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方案 A分割之個別土地較方案B分割之土地方整,且依照方案A之 分割方式,共有人較能依原先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停放車輛, 爰以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參酌兩造之意願,將方案A中編 號A、B部分歸由原告、林雪卿取得,編號C、D部分分別由周 許傳、周萬億取得,編號E部分由林景森取得。又原告所提 出準備三狀附圖(本院卷第165頁)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 土地共有人無從以停放車輛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適宜。 又本件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故並無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是 亦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分割方法則應採原物分割為當,具體分割方法為:系爭土 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林 雪卿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1.25平方公尺)分歸周許 傳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25平方公尺)分歸周萬億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林景森取得。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命兩造分擔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明細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5平方公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林雪靜11/100 周萬億1/4 周許傳1/4 林雪卿11/100 林景森2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