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04號
TPDV,108,訴,4604,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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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 告 陳碧琚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代銷人員向伊銷售被告所興建坐落於新北 市土城區福華段「皇翔國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伊 表示所欲購買之房屋係供住宅使用並非辦公室,被告代銷人 員即佯稱建案房屋可改為住宅使用,致伊陷於錯誤,乃於民 國104年3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13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建案編號C3戶15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356號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當天給付定金70萬元,復於翌日即25日給付簽 約金162萬元,再於104年7月15日給付開工金47萬元,共計2 7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於108年1月間繳納工程款時 ,被告方告知伊系爭房屋為辦公室,不能供作住宅使用,伊 因而於同年兩造調解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簽約前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 間,於簽約後旋即收回契約,僅提供契約樣本帶回,伊於簽 約翌日即表示欲解約,卻遭被告拒絕,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亦 屬無效、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共興建4棟大樓,其中北側A、B、C棟為 辦公大樓,南側D棟則為一般住宅大樓,系爭房屋位於C棟大 樓,為辦公室。原告欲購買房屋之用途為何,為其內心想法



,伊無從揣測,伊代銷人員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將來 可改為住宅使用,況系爭契約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為辦公室 使用,原告既簽名於契約,對契約所載內容自無誤認可能。 而原告於104年間簽約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辦 公室,迄至10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 原告雖係於104年3月24日給付定金,復於翌日給付簽約金, 然兩造係於同年月30日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給付定金 當日攜回契約審閱,嗣原告亦依約給付開工金,其間對系爭 契約內容並無爭議,迄至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方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實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4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313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24 日給付定金70萬元,復於翌日即25日給付簽約金162萬元, 再於同年7月15日給付開工金47萬元,共計279萬元(即系爭 款項),又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案包含4棟大樓,其中北側A 、B、C棟為辦公大樓,南側D棟則為一般住宅大樓,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房屋位於C棟辦公大樓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15-65、26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佯稱系爭房屋可改為住宅使用,而陷於 錯誤,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購 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未給予系爭契約審閱期間,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契約亦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案包含3棟辦公大樓及1棟住宅大樓,被告所購買之 系爭房屋係位於辦公大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房屋座落:同前述基 地內新建大樓…編號第C3戶15樓房地壹戶,使用用途為辦 公室,建造執照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7日所核發… 」(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附件㈡施工建材設備說



明亦清楚區別住宅戶以及辦公室戶在室內建材、機電設備 等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7-55頁),附件㈩房屋平面圖亦 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所 簽署之買賣訂單亦記載:「本戶為辦公室,已於支付定金 前確實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系爭契約 已清楚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本就為辦公室。是以原 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佯稱系爭房屋日後可改為住宅使用,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所述,原 告就此項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舉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 ,下稱系爭平面圖),主張被告代銷人員曾持系爭房屋所 在樓層之平面配置圖,繪製系爭房屋日後可隔間為客廳、 臥室、餐廳、廁所,供住宅使用,原告信以為真,始簽約 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系爭平面圖所載,該樓層劃分C1 -C7為辦公室、主管辦公室,公共區域則劃分為排煙室、 男女廁所、茶水間、排煙室及梯廳,足認該樓層整體皆規 劃為供辦公室使用,而其中C3之辦公室區域雖以手寫虛線 區隔並註記「客廳」、「餐」、「廚」、「臥」、「廁」 ,然並未標註書寫人及用途(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莊 惠珺雖證稱系爭契約第15頁銷售人員「莊惠珺」之姓名雖 其親簽,但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向其表示購買房屋係供居住 、系爭平面圖上手寫「臥房、客廳、餐廳、廁所」等字是 否為其所加上,然展場已寫清楚是商業用地,做為辦公室 使用,其亦會與購屋客戶說明上情,不會與客戶說可以變 更為住宅,且其推銷時亦未與原告說明表示系爭房屋可變 更為住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是原告所 舉系爭平面圖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參以 系爭平面圖已載明「本墨線示意圖面僅供客戶看屋對照使 用,實際空間配置、開窗位置、建材設備皆必須依合約書 附圖為主」(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早於68 年間即購屋,後於96年間換屋,嗣因計畫換屋,方至土城 購買系爭房屋,本次購屋並非首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49 頁、第551頁),亦徵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平面圖僅供參考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條之1約定記載「住宅 部分變更設計之處理」、「辦公室部分變更設計之處理」 ,且契約並無有關商業辦公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 使消費者有誤認系爭房屋可二次施工或變更設計為住宅使 用云云,惟契約第12條係約定:「住宅部分變更設計之處 理: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



」、第12條之1係約定:「辦公室部分變更設計之處理: 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相關電路、弱電系統管線 為限。…」(見本院卷第28-29頁),皆已明確記載住宅變 更設計僅以室內隔間、裝修為限,辦公室變更設計僅以電 路、弱電系統為限,原告主張消費者將因此誤認辦公室即 系爭房屋可變更設計、二次施工為住宅使用云云,顯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契約並未載明商業辦公室不得作為住宅之 記載,將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房屋得二次施工變更為住宅云 云,則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五)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代銷人員曾向原告表示位 於辦公大樓之系爭房屋可改為住宅使用,是其主張受被告 詐欺,方購買系爭房地,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合法撤銷 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原 告於108年5月24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資料表記載:「 事實:…申訴事由:申訴人(即原告)申請房屋土地契約 解除,因申訴人年老且無收入,無力負擔後續之金額。請 求內容:因申訴人年老且無收入,無力負擔後續之金額, 申請調解房屋土地契約解(約)之事宜」(見本院卷第57 9頁),對於其誤信系爭房屋得二次施工、變更設計為住 宅使用等情,隻字未提,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無力負擔 後續款項,方不願繼續履約等情,尚非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 查: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系爭房地買賣訂單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04年3月24 日簽具該訂單,且原告已於當日支付定金70萬元,其中40 萬元為以現金支付,剩餘之30萬元則以信用卡支付(見本 院卷第153頁),核與系爭契約附件㈠繳款期別明細表上原 告於104年3月24日繳納定金7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46頁),堪認原告係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 賣訂單並於當日繳納定金,惟系爭契約第1條另已載明: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由買方充分審閱五日以上(本 契約書已於104年3月24日由買方攜回審閱),並詳細審核 完畢…契約內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經雙



方溝通說明後買方(即原告)完全瞭解…」(見本院卷第1 7頁),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則填載104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45頁),證人莊惠珺亦證稱:買家如欲購買房屋, 會簽訂單予買家並請買家支付定金,現場會拿契約樣本予 買家審閱5至7天,當下不會正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頁),復參以兩造前於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處 理時,原告亦陳稱係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3月24日 簽具訂單繳納定金後,將系爭契約樣本攜回審閱,兩造復 於104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節,應為可採,職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乙情,並不可取。  3、況且,倘若被告確實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期約之期間,依 據前揭消保法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僅係使消費者拋棄審 閱期間權利之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違反契約審閱期 間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非使整個契約之條款內容 均歸於無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之 期間,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民法第71條規 定為無效、不成立等節,亦難認可採。另原告早於104年3 月間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繳交定金、簽約金及開工金 ,兩造已履約至108年間,原告方於本訴主張被告未給予 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有違誠信原則。(七)據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而屬無效或不成立,均非可採。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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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