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23號
TPDV,108,訴,452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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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陀才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王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 認連帶保證關係、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 連帶保證關係、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關 於編號A0000000AL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 證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於民國108年3 月3日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群光為訴外人王群光自然診所(下稱系爭 診所)負責人,於108年2月間委請原告擔任系爭診所向被告 中租公司承租超音波掃描儀所簽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簽約時,被告中租公司未讓原告審閱 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多次向訴外人黃愷安即被告中租公司受 僱人請求契約副本卻遭推託,原告迄今未收到契約副本。嗣 原告向被告王群光求助時,被告王群光出示訴外人全醫科技 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上載:「全醫科技有限公司立文保證, 如果承租人王群光自然診所無法完成三年租賃期繳款,將負 責買回該機器,並承接所有貸款繳納餘額」等語,原告始知 被告王群光除與被告中租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外,尚有其他借 貸關係。因原告於簽約時未能知悉契約條款、被保證人為何 人,原告並無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簽立融資型連帶保證契約之 意思,故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 。又被告中租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資訊與原告,為不作 為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被告王群光未向原告說明該契約具有借貸性質, 被告王群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王群光之 委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託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關於系 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系爭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清楚連 帶保證人所需負擔之責,並無詐欺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為訴外人即承租人力道國際有限公司向出租人 即被告中租公司提供保證,就承租人於契約編號A0000000AL 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違約責任負 連帶清償責任,有各方當事人簽署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 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原告自承其親自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 ),惟主張其不知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 有融資貸款性質等情,然經本院命被告中租公司提出系爭融



資租賃契約原本到庭且以相同大小影本附卷,系爭融資租賃 契約係單張雙頁列印,首頁載明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次頁上方記載租賃標的物為超音波掃描儀暨相關租 賃事宜,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考量原告學經歷、知識經驗等 一切客觀情形,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理解其係 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提供保證,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原 告以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 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 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中租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業已說明如前,尚難認定 原告簽署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中租公司有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之情事;又綜觀被告王群光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往來紀錄 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雖承租人與被告王群光原告知原告者 不同,但承租標的出賣人為全醫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標的超 音波掃描儀、標的租金及分期攤還等還款安排,均與被告王 群光告知原告者大致吻合,尚難認定被告王群光施行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中租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情 事;又原告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17條亦載明,原告僅保 證承租人履行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且僅就承租人違反系爭融 資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中 租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原告僅有與該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王群光邀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未逾越先前約定範疇,自難認定被告王群光有 以第三人身分地位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租 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情事。綜上,故原告主張撤銷 被相對人或第三人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群光委請其擔任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兩造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並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因 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原告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然 被告王群光並無詐欺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情事,原告承擔保證 責任範疇亦僅限於與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相關債務, 業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系爭連帶保證 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王群光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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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