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45號
TPDV,108,訴,4345,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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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聲
被 告 劉士煒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1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羅金聲劉士煒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



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 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被告違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09) 加百分之1.14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2.23計息),被告宇成 公司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宇成公司自108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被告宇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行使存款抵銷 權後,被告宇成公司尚餘本金229萬1,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金聲劉士煒葉博宇為被 告宇成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1,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務資料、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29萬1,292元 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3 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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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