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88號
TPDV,108,訴,4088,2020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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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
原 告 彭中興
彭佩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原 告 彭修國


被 告 彭○○(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榮冠彭中興提起本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彭鳴詩( 即王榮冠之配偶、彭中興之父)生前借款予王榮冠、彭鳴 詩之次子彭中誠及其配偶王○○(下合稱彭中誠等2人), 而彭鳴詩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王榮冠、長女 彭佩芬、次子彭中誠、三子彭中興及孫彭修國皆為繼承人 (彭鳴詩之長子彭中真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由其子彭 修國代位繼承),彭中誠亦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子 即被告彭○○、其配偶即被告王○○則為彭中誠之繼承人。王 榮冠、彭中興乃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嗣追加彭鳴詩之其餘繼承人彭佩芬彭修國 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7頁)。(二)王榮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6日死亡,彭佩芬彭中興彭修國彭○○皆為其繼承人,彭佩芬彭中興已 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彭修國亦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05頁)。(三)本件原告起訴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下同)434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227號



卷,第3-4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 縮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2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9-19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四)原告彭修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中誠等2人為清償其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房地(下稱行義路房地)房貸,共同向彭鳴詩借貸共計434 萬元,彭鳴詩遂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房地(下稱溫莎 小品房地)出售,將所得價金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9 日分別匯款220萬元、214萬元共計434萬元予彭中誠(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於彭中誠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應連帶清償 借款,倘認系爭借貸關係係僅存在於彭中誠與彭鳴詩之間, 被告亦應依繼承關係連帶清償借款,而彭○○依法可繼承彭鳴 詩(應繼分為5分之1)、王榮冠(應繼分為4分之1)之遺產 ,扣除彭○○可分得之金額86萬8000元後,被告應給付325萬5 000元,爰依金錢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王○○連帶給付原告325萬5000元;備位聲明:被告 彭○○、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5萬5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彭中誠生前與被告及彭鳴詩、王榮冠(下合稱彭 鳴詩夫妻)同住一處,由王○○照顧彭鳴詩夫妻日常生活起居 ,彭鳴詩即告知彭中誠欲將其不動產贈予彭中誠,後彭鳴詩 出售溫莎小品房地得款約800萬元,即將其中系爭款項贈予 彭中誠,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皆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彭鳴詩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榮 冠、長女彭佩芬、次子彭中誠、三子彭中興為其繼承人,彭 鳴詩之長子彭中真先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彭修國代 位而為繼承人,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㈡彭中誠於104年10月 27日死亡,其配偶王○○、其子彭○○為其繼承人,繼承人皆未 拋棄繼承。㈢彭鳴詩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9日,匯 款220萬元、214萬元共計434萬元至彭中誠之銀行帳戶。上 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匯 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9、61-95頁、調解卷第14



-15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彭鳴詩生前借貸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等2人,原告為 彭鳴詩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彭中誠之繼承人,被告應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繼承彭中誠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兩造雖不爭執彭鳴詩匯款系爭款項至彭中誠之銀行帳戶 ,惟被告否認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 貸關係,依前所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彭鳴詩與彭中誠等 2人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二)原告雖舉證人即彭佩芬之配偶許世忠之證詞為證,且證人 許世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匯款的原因為借貸, 彭鳴詩不可能且無理由將系爭款項贈與彭中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2-453頁),惟王榮冠前以其於100年12月7日 借貸220萬元予彭中誠等2人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 款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3號,下稱系爭前 案),許世忠於系爭前案則證稱:當初尚未將溫莎小品房 地出售,以換購買行義路房地時,我與彭佩芬都堅決反對 ,但最後還是匯款買了行義路房地,匯款給彭中誠的原因 沒有說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00頁),則證人許世忠就 系爭款項匯款之原因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證 人許世忠於本院亦證稱:「(問:如果彭鳴詩都沒有跟你 們講過財產分配的事情,如何知道彭鳴詩有借錢給彭中誠 ?)是事後從王榮冠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亦可推認許世忠事實上並不清楚彭鳴詩匯系爭款項予彭 中誠之前因後果與經過情形。況且,就證人許世忠之證詞 屢屢表達對於彭中誠不滿許久、彭中誠等2人自99年即開 始「運作」要彭鳴詩將出售溫莎小品房地所得價金贈與彭 中誠等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52-454頁),堪認被告抗 辯難以期待證人許世忠之證詞完全符合真實情形,非全然 無據。由上,自難以證人許世忠前揭證詞,逕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三)原告另提出彭鳴詩生前與彭佩芬許世忠以手寫方式對話 之字條上,雖載有:「(彭佩芬)…如果小鳳(即王○○) 等彭○○滿18歲為彭○○的教育費用,要賣掉這裡的房子,爸



爸有什麼看法?(彭鳴詩)有,修國(即彭修國)在她無 權…和妳都有權爭取…」(見調解卷第18-21頁,下稱系爭 對話),據此主張系爭款項係彭鳴詩借貸予彭中誠云云。 惟依前揭字條所載內容,並無從遽而推認彭鳴詩係將系爭 款項借貸予彭中誠等2人,況且彭佩芬許世忠與彭鳴詩 為系爭對話時,彭鳴詩尚未死亡,倘若如原告所言,系爭 款項為彭鳴詩借貸予彭中誠之借款,彭鳴詩亦應主張其為 權利人,而非認其繼承人有權利爭取,是難以系爭對話之 記載推認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四)原告復舉彭中真藉由彭佩芬轉達予彭中興之對話:「…爸 媽賣曼哈頓的房子時,有大家分,賣溫莎的房子也要大家 分;如果爸爸老糊塗了,沒有大家分,得利的那方也要主 動提出,以免瓜田李下,陷子孫於不義!…」(見本院卷 一第233頁)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惟觀之前揭對話並未 提及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且此亦僅為彭中真之個人意見 ,亦難以此遽認系爭款項為借貸之借款。
(五)至兩造雖未爭執彭中誠將行義路房地所有權狀以及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放置於王榮冠之保險箱內乙節,惟原告據此 主張彭鳴詩係借貸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等2人,彭中誠等2人 方將上開文件交予王榮冠保管,被告則抗辯此係因雙方同 意由彭鳴詩交付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用以購買行義路房地 ,彭中誠等2人則奉養彭鳴詩夫妻飴養天年等語,而證人 許世忠於系爭前案確有證稱:匯款後彭中誠有跟我們說他 們願意奉養父母親至往生,這是還沒搬家到行義路房地前 的事(見系爭前案卷第100頁),再佐以彭修國亦具狀表 示彭鳴詩過世後,王榮冠仍與王○○同住並由王○○照顧(見 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與彭中誠多年往來之友人即證 人潘錦璋郭本城張緯亦證稱彭中誠生前與其妻子王○○ 、彭鳴詩夫妻同住,照顧彭鳴詩夫妻生活起居,彭中誠死 亡後,即由王○○照顧彭鳴詩夫妻,彭鳴詩夫妻生病時,係 由王○○開車載其等前往醫院就診,彭鳴詩死亡後,王榮冠 仍與王○○同住,由王○○照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274 頁、卷二第43-50頁),可徵被告上開抗辯,堪以採信。 準此,行義路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係由王榮冠保管乙 節,尚無從推認彭鳴詩、彭忠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 借貸關係。
(六)又系爭前案經王榮冠就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成立和解(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4 號),並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予王榮冠等節,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惟按所謂和解即



係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所為,因此僅為當事人為定紛止爭所為之讓步,尚不能解 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因此原告執系爭前案之和 解結果主張系爭款項屬於借款,亦屬無據。況且,系爭前 案係王榮冠主張彭中誠等2人向王榮冠借貸220萬元,本件 原告則係主張彭鳴詩借貸包含該筆220萬元在內之系爭款 項予彭中誠等2人,亦無從以被告於系爭前案同意與王榮 冠成立訴訟上調解,即遽而推認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 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至於兩造其餘關於彭中誠生前 之經濟能力、王○○是否對待王榮冠、彭鳴詩態度惡劣等爭 執,與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借款之爭點無關,本院即不予論 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彭○○應於繼承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與王○○連帶給 付325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告彭○○、王○○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5萬50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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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