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黃少端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8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曾國烈變更為黃男州,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11日書 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810元 及其中10萬5,278元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第37頁);嗣於本院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208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09年8月20日,上訴人業於109年8月8日收 受庭期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其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 聲請變更期日,並稱於同年月17日須至醫院施打放射性藥物及 住院,屆期無法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參其所提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本院卷第185頁),僅可認上訴人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 瘤,於109年7月1日起住院檢查及接受標靶治療,於109年8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2日等節,醫囑並未記載預計將於109年8月 20日再次就診治療或住院;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國泰醫院預約掛 號單1張(見本院卷第195頁),其預約掛號日期為109年8月19 日,並非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又上訴人未經國泰醫院安排於10 9年8月20日住院之事實,有國泰醫院109年8月27日(109)管 歷字第1481號、109年8月31日(109)管歷字第1498號函各1紙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自難認其有未到庭 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 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訴人至109年8月20日止,共積 欠4萬5,505元及其中本金4萬5,492元自109年8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505元,及其中4萬5,4 92元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伊每月均有 償還款項,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106年10月至108年 2月消費明細對帳單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 61-9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以尚有償還部分金額 等語,就被上訴人自認之範圍,已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08頁);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 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更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應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當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5,505元,及其中4萬5,492元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 後始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爰更正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