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訴訟代理人 王 晴
被 上訴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郭家凰
郭家寶
連黃秀姬
謝欣螢
郭林彩碧
郭家寅
被 上訴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 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卷第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11月7日北 市商二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年11月29日 經府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臺北市商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221-226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卷第255- 259頁)為憑,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 廢止登記,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9月22日函(卷第31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其全體股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 郭林彩碧、郭家寅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連瑞祥、 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 嘉盛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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