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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63號
TPDV,108,簡上,36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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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訴訟代理人 王 晴

被 上訴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郭家凰

郭家寶
連黃秀姬
謝欣螢


郭林彩碧

郭家寅


被 上訴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 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卷第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11月7日北 市商二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年11月29日 經府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臺北市商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221-226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卷第255- 259頁)為憑,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 廢止登記,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9月22日函(卷第31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其全體股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嘉盛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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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