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5號
TPDV,108,簡上,21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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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高秀冬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佩琪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9日買受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分稱時 以重測前地號簡稱),及其上6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改制 後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 ;被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3日買受相鄰之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分稱 時以重測前地號簡稱,與系爭上訴人土地合稱兩造土地), 及同區段上5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改制後新北市○○區○○路○ ○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房屋,與系爭上訴人房屋 合稱兩造房屋)。兩造房屋於66年4月8日完工並申請使用執 照時,即一併興建完成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坐落於兩造土 地界址上,迄今並未變動,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之藍色實線即系爭圍牆之中心線暨其延長線,乃兩造土地相 鄰之經界線所在,界址明確,多年並無爭議。惟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於106年間重測及新北市政 府調處時,卻採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 三執行要點(下簡稱重測執行要點)第4點所為「協助指界 」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之結果,棄上揭明確之界址不顧, 「協助指界」之重測結果未依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 項之規 定,有嚴重瑕疵,其結果不具參考性,本件有釐清兩造土地 經界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藍色 實線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界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明確而毫無爭議 ,重測時由伊請求協助指界,並無程序瑕疵。協助指界係參



照舊地籍圖之地界,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即為此條符合原 地籍圖之經界線,以此為界,系爭上訴人土地比系爭被上訴 人土地之面積比例,於重測前、後均可維持52.87%比47.13% 不變,甚為公允。倘以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為 重測後之地界計算,則系爭上訴人土地將比重測前多出3.58 %之面積比例,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將單方面減少約12坪之 面積,此結果顯然將因土地重測導致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縮減 之不利益全數歸諸由伊承擔,上訴人甚因而受有多出之面積 ,實非公平。又66年間兩造房屋與系爭圍牆興建時,應無人 進行現場複丈確認系爭圍牆坐落位置,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時,本毋須測量同批起造興建之各建物之間有無越界建築 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之中心線暨其延長線即坐落在兩 造土地經界上云云,並無依據。故本件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 之紅色實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 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欄雖於第二項載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之文字,然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多處均有敘明本件為形 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且其於理由中 亦未駁回原告之訴(原判決第1、6、11頁),故前揭主文欄 之文字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附此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買受系爭上訴人土地及系爭上訴人房屋 ;被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3日買受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 被上訴人房屋。
 ㈡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處目前建有系爭圍 牆。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於106年間就兩造土地之 地界進行重測,並製作地籍圖調查表,但兩造就前開土地重 測認定界址之結果發生爭議,嗣經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店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決議依 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位置之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 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項係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由上 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籍重測時,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地政機關固得依序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 籍圖、地方習慣為據逕行施測,然鄰地界址或因時空變遷、 或人為因素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 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 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 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 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 資料,綜合判斷為之。又前開規定僅是指明地政機關於土地 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逕行施測之順序, 並非規範法院認定界址之順序,自無拘束法院認定界址時參 考各項資料證據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即「協助指界」位置),與舊地籍 圖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且以此為界對兩造土地面積變化 影響之比例大致相同:
 ⒈查,兩造土地相鄰經界指界與調處經過為:上訴人先於106年 1月17日指界,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上訴人均指系 爭圍牆為經界物,經界線位於其中以及其延長線;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31日到場指界,就兩造土地之經界則勾選「14. 待協助指界」、並於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後由測量人員於106年7月6日實 地設立鋼釘界標連線測量以協助指界,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惟測量人員於106年7月26日就兩造指界、協助指 界之經界為測量後,雙方所指經界線位置並不相同而生爭議 ;兩造另於106年8月14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至新店不動 產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中,上訴人主張「建商蓋的圍牆已 經幾十年蓋沒有更改,不是我蓋的也沒有變動,依圍牆為界 的話,我方土地面積較原權狀沒有差太多,主張界址應以我 方指界現場圍牆中間為界。」,被上訴人主張「如依甲方( 指上訴人)指界結果,我的土地會少12坪。我認為土地面積 經重測後或許會有減少,但不應該只有我方土地減少,主張 應參照舊地籍圖,依協助指界位置作為雙方經界線位置。」 ,最後調處結果為:「經出席之委員一致決議:依乙方(指 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協助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等



情,有前開調處紀錄影本、106年度兩造土地之新北市新店 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與新北市新店區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共計2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 反面,本院卷第93、125-165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土地 界址明確,不應進行重測執行要點第4點之「協助指界」, 其程序有嚴重瑕疵,不可參考其結果云云,惟依前開指界與 調處情形,兩造對於界址顯有爭議,非不得依內政部所發布 之重測執行要點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指界。況測量人員於辦理地籍重測 時,既已參考舊地籍圖並實地設立鋼釘界標進行測量,則關 於兩造土地經界之認定,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前開兩造指界與 調處過程之相關資料。
 ⒉又查,原審已於107年6月8日及同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與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並囑託開發總隊參照地籍圖、兩造指界位置、現場情 形,鑑測本件經界及各該界址繪製後兩造土地之面積等情, 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77頁 )。開發總隊依原審指示即:一、測量及標示上訴人於106 年指界位置(即系爭圍牆中心線),並以此為經界計算兩造 土地之面積;二、標示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同意協助指界位 置,並以此為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三、計算前開兩 點所述經界線之面積;四、以地籍圖重測前面積為準,計算 兩造土地各自加總之面積及相對比例,計算並標示符合該比 例之經界線位置。其測量結果為:一、依照地籍圖重測前登 記面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共計328平方公尺(約佔兩造土 地面積加總之47.13%)、系爭上訴人土地共計368平方公尺 (約佔兩造土地面積加總之52.87%);二、以上訴人所指之 圍牆中心為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共計288.43平方公尺(約 佔兩造土地面積加總之43.55%)、系爭上訴人土地共計373. 85平方公尺(約佔兩造土地面積加總之56.45%);三、以協 助指界位置為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共計312.10平方公尺( 約佔兩造土地面積加總之之47.13%)、系爭上訴人土地共計 350.18平方公尺(約佔兩造土地面積加總之52.87%)。鑑定 圖並備註:「有關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第四點,以1-127、1-170、1-175地號等3筆土地與1-128 、1-171、1-177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前面積各自加總 之比例計算經界線位置,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6年同



意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亦有開發總隊108年1月14日北 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333號函文暨所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開發總隊108年1月14日鑑定圖1份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80頁)。足 見開發總隊依被上訴人於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所測繪之如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確與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相符。 ⒊再者,本院另函請新店地政所將地籍調查重測之現況測量結 果(含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協助指界位置)以透明膠片展 繪套疊於重測前舊地籍圖互相比較,「協助指界」位置之經 界線位置確實與舊地籍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大致重合, 而以系爭圍牆中心線所繪經界線則離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較 遠等情,有新店地政所108年9月6日函暨108年9月10日補送 到院所附現況測量(透明膠片)套疊於重測前地籍圖(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67頁),益徵開發總隊依「 協助指界」位置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符合兩造土 地於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此外,再依「協助指界」位置 為經界線計算重測前後兩造土地之面積變化,系爭被上訴人 土地總面積減損的比例約4.85%【計算式:(328-312.10)/ 328≒0.0485】,系爭上訴人土地總面積減損的比例約為4.84 %【計算式:(368-350.18)/368≒0.0484】,兩造減損之面 積比例既大致相符,更見開發總隊以「協助指界」位置所測 繪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為經界線,對兩造之影響並無不公平 之處,自堪認可採。
 ㈢本件查無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系爭圍牆中心線暨其延長 線)坐落在兩造土地經界上之證據,且以此為界對兩造土地 面積變化影響不同: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在兩造房屋於66年4月8日完工並申請 使用執照時,已一併興建完成,坐落兩造土地界址上,並未 變動,故兩造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系爭圍牆 中心線暨其延長線云云,無非以系爭圍牆兩側樹木生長之照 片數幀、69、70以及77年之拍攝兩造土地、兩造房屋之航照 圖、標記「已標示地界線」與「建築基地位置及鄰近情形與 現況相符」之建造/雜物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位置圖 示意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索引表之配置圖、兩造房屋於66年 8月6日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 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本院卷第185-201、375-377、391-3 93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圍牆坐落在兩造土地經 界上,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⒉查,兩造土地、房屋之分割登記、申請建造執照、竣工、勘 測、申請使用執照、聲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過程與相關資料




 ①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係於63年4月30日由臺北縣○○ 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1-4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1 71、1-177地號土地則是於66年1月18日分別自同小段1-158 地號土地(下稱1-158地號土地)、1-159地號土地(下稱1- 15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所有之1-127地號土地係 於63年4月30日由同小段1-44地號分割而出,1-170、1-175 地號土地則是於66年1月18日分別自1-158、1-159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惟前開兩造土地分割轉載時所依據的界址、分割 方式或其他分割之申請登記案件原卷,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 第19條規定15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完竣在案,目前僅能查 得兩造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上開各地號分割之時間順 序等情,有新店地政所109年7月2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 1325號函文暨所附兩造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店地政 所109年7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1696號函文暨所附1- 170、1-175、1-171、1-177地號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29、485-504頁)。 ②兩造房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蔡景亮等人前於63年間即已申請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北縣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63建 字第661號)獲准,然該建造執照逾期,渠等乃於兩造土地 分割編定後,於66年1月26日又委託林美雪建築師事務所再 次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於申請書上記載「建築地點」為「直 潭段廣興小段1-111、1-126、1-127、1-128、1-158、1-159 地號土地」,與其一併提出之「位置圖示意圖配置圖面積計 算表索引表」所載「申請位置」之地號相同,並未改以前揭 分割後之1-170、1-175、1-171、1-177地號記載建築之基地 位置,且前開「位置圖示意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索引表」之 配置圖已可見兩造房屋之間土地上設計有圍牆。嗣後北縣建 設局於66年2月9日核發66年建字第516號建造執照予蔡景亮 等人之建築地點的地號亦是以舊地號記載,未記載66年1月1 8日分割後之地號。兩造房屋並圍牆竣工後,建商即訴外人 明倫營造廠於66年3月21日申請使用執照,北縣建設局於66 年4月8日核發66年使字第869號使用執照,其上仍記載建築 地號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111、1-126、1-127、1-128、1- 158、1-159地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北縣建設局66年使字 第869號使用執照、66年建字第516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查明 (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7-358頁,外置「位置圖示意圖配 置圖面積計算表索引表」影本),並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46頁)。
 ③前開使用執照暨建造執照全卷中,蔡景亮等人申請建造執照



時所提出「位置圖示意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索引表」之「配 置圖」部分已顯示兩造房屋之間土地上設有圍牆(影本見本 院卷第377頁),又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竣工照片(影本見本 院卷第353-354頁),亦可見圍牆已經建築完成,前開資料 與上訴人所提出顯示現在系爭圍牆兩旁植物叢生之情之照片 、兩造房屋之航照圖互相勾稽(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本 院卷第185-201頁),固可認系爭圍牆老舊,存在時間甚久 ,可能係於兩造房屋自66年3月間建築完竣時一併建築完成 存在迄今。惟遍閱前開使用執照暨建造執照全卷,並未見同 時標示兩造土地地號、位置與圍牆位置之設計圖面或竣工測 量圖面,故未可知當時設計圍牆之位置、圍牆建造完成之位 置有無按照或坐落於兩造土地界址。且使用執照暨建造執照 申請時、發照時,均將建築用基地記載為「直潭段廣興小段 1-111、1-126、1-127、1-128、1-158、1-159地號」,而未 記載66年1月18日分割後地號乙節,業如前述,難認申請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過程有依照66年1月18日新分割編定之1 -170、1-175、1-171、1-177地號土地界址為勘測並確認圍 牆坐落位置。至上訴人又主張前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之建造 /雜物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有標記「已標示地界線」與 「建築基地位置及鄰近情形與現況相符」,足見有確認系爭 圍牆中心線為兩造土地經界云云(見本院卷第372-373、375 頁);然查,該建造/雜物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頁首所 載建築地號亦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111、1-126、1-127、1 -128、1-158、1-159地號」,缺少兩造土地中1-170、1-175 、1-171、1-177地號土地,自難認其審查表校對通過「已標 示地界線」與「建築基地位置及鄰近情形與現況相符」之意 義為曾勘測確認系爭圍牆為兩造現在土地之界址。是以,上 訴人以系爭圍牆兩側樹木生長之照片、69、70以及77年之拍 攝兩造土地與房屋之航照圖、標記「已標示地界線」與「建 築基地位置及鄰近情形與現況相符」之建造/雜物執照(變 更設計)審查表、位置圖示意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索引表之 配置圖等證據主張系爭圍牆即為兩造土地界址云云,並不可 採。
 ④再兩造房屋均於66年8月6日由新店地政所為建築改良物勘測 ,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於66年8月30日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於67年3月3日完成登記,系爭上訴人房屋則於68年 7月4日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68年8月9日完成登 記等情,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人工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聲請登記文件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7頁,本院卷第391-393、431-476頁),前開資料中,亦未 見有確認系爭圍牆坐落位置符合兩造土地界址之相關測量圖 面。上訴人固主張前揭「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 勘測結果」(見本院卷第391-393)圖左下角比例尺1200分 之1之「建築位置圖」顯示該次勘測有對兩造土地四周界址 為測量,圍牆在界址上云云。惟查,前揭圖面名稱已敘明係 針對「建築改良物」勘測,並非針對土地為勘測,且實際上 其勘測結果亦僅詳細繪製兩造房屋主體建物之各層平面圖, 計算分層面積、標示四周長寬尺寸等,而未包含圍牆。至該 圖面左側「建築坐落」欄位雖有標示兩造房屋坐落基地地號 ,但於系爭被上訴人房屋部分,僅有標出1-127地號土地, 顯見僅就系爭被上訴人房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故難僅以左 下角比例尺1200分之1之「建築位置圖」中有簡略標示兩造 土地即認該圖有測量「圍牆」符合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依 兩造房屋於66年8月6日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測結果」主張系爭圍牆即坐落兩造土地界址,本件應以 附圖所示藍色實線為經界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依系爭圍牆中心線暨其延長線為經界線計算重測前後兩造 土地之面積變化,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總面積減損的比例約12 .06%【計算式:(328-288.43)/328≒0.1206】,系爭上訴 人土地總面積增加的比例約為1.59%【計算式:(373.85-36 8)/368≒0.0159】,一方面積大為減少,另一方則略增加, 足見以系爭圍牆中心線暨其延長線為經界線,對兩造之影響 不同,比例失衡,難認公允。
 ㈣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之紅 色實線,即「協助指界」位置,因此位置之經界線與舊地籍 圖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有其根據,且以此為界對兩造土 地面積變化影響比例相同,並無不公之處。上訴人固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系爭圍牆中心線暨其延長線,方為 兩造土地經界云云,惟本院已窮盡調查相關資料之能事,均 查無系爭圍牆當初有按照兩造土地經界位置建造,或兩造土 地經界有按照系爭圍牆分割等可支持系爭圍牆坐落於兩造土 地經界上之證據,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憑。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應為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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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