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13號
TPDV,108,建,413,20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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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3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賴騰浩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110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 司) 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即美河市開發案, 下稱系爭建案),向原告採購並由原告加工外牆磁磚材料, 兩造於99年10月29日分別簽立「物料訂購合約書(外牆磁磚 材料)」(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工程合約書(外牆磁磚 加工工資)」(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其契約價金(含稅)分



別為3,582萬5,539元、117萬4,461元,嗣經兩造數次辦理追 加、減,並簽訂變更補充契約書,最後結算之契約價金(含 稅)各為4,083萬元、332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磁磚材料之供應且無任何瑕疵,而原告僅為 系爭建案之物料廠商,非施作廠商,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並未 約定驗收固定格式或要式,驗收僅為查驗交付之貨品是否符 合標準,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磁磚建材予被告,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15日領得使用執照,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亦已於103年3月7日成立,顯已踐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之移交驗收程序,而系爭建案 之房屋已交屋予所有權人即承購戶,交屋時已經所有權人驗 收完畢,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必已經業主即日勝生公司驗收合 格後,方能出售並交屋予所有權人,且系爭管委會亦回函表 示,磁磚部分業已完成並無瑕疵,可見原告所提供之磁磚已 達成驗收之條件,依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系爭 加工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之 保留款即220萬7,50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一半之保留款11 0萬3,750元予原告,尚餘保留款110萬3,750元未給付。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系爭加工契 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工程保留款之目的在於避免工程驗收時,發現缺失而他方不 配合修繕,可以保留款進行修繕或賠償一方之其他損失,防 範他方取得全額報酬卻不履約之風險,此為工程常見慣例,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本身為專業工程建材公司 ,依過往施作工程之經驗,於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加工 契約時,應已就保留款須待第三方驗收合格方予退還之約定 詳為斟酌並考量可能之風險,且以第三方之驗收合格作為給 付保留款之條件,實務上亦屬常見,故本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原則,兩造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㈡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必須「經業主、管委會、所有權人 交屋驗收合格(含公設)」之條件成就,而系爭建案目前正 處於與系爭管委會點交驗收之階段,是本件尚未經管委會驗 收合格,被告顧及商誼,已先給付原告一半之保留款,惟就 剩餘之保留款,原告仍應待條件成就後方得請領。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外牆磁 磚材料)」(即系爭訂購契約),契約金額為3,582萬5,539 元(含稅),結算金額為4,083萬元(含稅),另於同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外牆磁磚加工工資)」(即系爭加工契約 ),契約金額為117萬4,461元(含稅),結算金額為332萬元 (含稅),上開契約之保留款共計220萬7,500元,被告已給 付110萬3,750元予原告,尚餘保留款110萬3,750元未給付, 另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甲方業主、管 委會、所有權人交屋驗收合格,…支付5%保留款。」、系爭 加工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甲方業主、管委會交 屋驗收合格(含公設),…支付5%保留款。」,係屬被告給 付保留款之條件,有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加工契約、變更補 充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45頁、第137頁至第1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系爭加工契 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依 前開約定,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訂購契約 第8條第2項第2款、系爭加工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給付 保留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於 全部材料進場及甲方(即被告)外牆磁磚加工承商完成全部 加工物料進場後,經甲方業主(即日勝生公司)、管委會、 所有權人交屋驗收合格(含公設),…支付5%保留款。」、 系爭加工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於甲方( 即被告)外牆磁磚材料承商全部材料進場及乙方(即原告) 完成全部加工材料進場後,經甲方業主(即日勝生公司)、管 委會交屋驗收合格(含公設),…支付5%保留款。」,而前 開約定,係屬被告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條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本件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 成就,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請領保留款條件已成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管委會109年5月25日美管字第1090525001 號函,可證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建材,業經系爭管委會驗收合 格。惟觀之系爭管委會109年5月25日美管字第1090525001號 函載明:「一、關於美河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施作事宜, 就外觀立面瓷磚部分已完成,惟外牆尚有多處漏水瑕疵。… 二、公設驗收部分相關土建及機電設施目前與建商(日勝生 公司)積極點交作業中,尚有上述漏水瑕疵…等缺失仍改善中 。」(見本院卷第501頁),顯然系爭建案公共設施部分尚 未完成點交驗收程序,雖原告主張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原 告提供之磁磚已完成,目前尚未驗收部分僅有土建及機電設 施,漏水瑕疵則與原告無關,然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 2款、系爭加工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條件,既為「經 業主、管委會、所有權人交屋驗收合格(含公設)」,縱使 原告所施作之磁磚部分業已完成,但公共設施部分既未達成 經管委會驗收合格之條件,此即與前開約定所定之保留款給 付條件成就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保留款給付之 條件尚未成就,核屬有據。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有以不正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加以舉證,僅空 言指摘,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主張本件業經系爭 管委會驗收合格云云,然觀之前開判決乃係太古華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向系爭管委會請求正驗及複驗 費用之事件,縱太古公司經本院另案認定得向系爭管委會請 求部分費用報酬,此與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是否業經系爭管 委會驗收合格,實無必然關聯。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系爭管委會是否已領取公共基金,經函覆表示起造人 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依點交表進行逐項核對及檢測,並確認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功能是否正常,若上開 點交項目無缺失(功能正常無誤),經雙方簽認文件完成公 設點交,即得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系爭管委會尚未請領公 共基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 第10913997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頁至第584頁) ,足認系爭建案之共用部分尚未經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檢測移交手續,亦可證系爭建案之公 共設施尚未經系爭管委會驗收合格。
六、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系爭加工契約 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 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10萬3,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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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