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7號
TPDV,108,家繼訴,4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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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洪桂杏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洪宥勝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吳洪素珍
李洪淑燕 嘉義縣○○市○○鄉000號
洪如玉
洪錦雪
洪珠盆
洪月葵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李甚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庚○○之訴駁回。
己○○所提之訴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庚○○所提之訴訴訟費用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庚○○於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己○○、甲○○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行 為及107 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0月 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三)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9 月5 日民事 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起訴聲明撤回原第一項聲明,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再者,原告己○○於分割遺產事件起訴聲明原為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李甚所遺遺產,應准予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第一、四項聲明,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另己○○於109 年 6 月29日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李甚所遺 遺產,應依109 年6 月29日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二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係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庚○○與己○○、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庚○○主張 己○○於107 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繼承人借名 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8)及其上同段38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語,己○○ 與庚○○、乙○○○丙○○○、戊○○、壬○○、辛○○、丁○○間分割遺 產事件,己○○主張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裁判分割等語,庚 ○○、乙○○○丙○○○、戊○○、壬○○、辛○○、丁○○對於系爭不動 產是否屬於遺產範圍有所爭執,顯見上開案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而兩造均表示同意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情,有108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下 稱甲案卷一第165 頁),故庚○○所提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己○○所提之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庚○○主張:緣訴外人洪在源於民國65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洪在源於77年3 月7 日死亡,被繼承 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己○○。詎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 12日死亡,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7 年10月1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148條



、第1151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己○○所有。(二)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己○○、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己○○於77年3 月7 日因繼承 所取得,非被繼承人所借名登記,己○○於107 年10月1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處 分自有財產,庚○○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己○○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己○○、庚○○ 、乙○○○丙○○○、戊○○、壬○○、辛○○、丁○○為其全體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各8 分之1 。嗣如附表一己○○主張欄所示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 造就被繼承人洪李甚所遺遺產,應依109 年6 月29日如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庚○○、乙○○○丙○○○、戊○○、壬○○、辛○○、丁○○則以:如附 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 入分配。另庚○○業已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支付如附表一編 號10至9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後,再 就其他之財產進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甲案卷一第176 至177 頁):(一)洪在源於65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及其上同段38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二)洪在源於77年3 月7 日死亡,己○○於77年7 月5 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 於77年7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己○○於107 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四)洪李甚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己○○、庚○○、乙○○○、丙○ ○○、戊○○、壬○○、辛○○、丁○○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8 分之1 。




六、兩造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己○○與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
(二)如是,被告己○○與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三)原告庚○○是否得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己○○所有?
(四)原告庚○○是否得請求被告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
(五)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為何?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本院判斷:
(一)庚○○未證明己○○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 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庚○○主張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己○○等語,自應由庚○○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固查,乙○○○於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訊 問之方式具結陳稱:伊於104 年間有聽媽媽說,因為己○○ 不回家,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系爭不動產是由伊之 父母、庚○○、丙○○○、壬○○、辛○○、丁○○一起買的,妹妹 都有拿錢給媽媽,因為要繳房屋貸款,己○○都沒有拿錢回 去,系爭不動產是爸爸決定要買的,貸款名義人也是爸爸 ,爸爸過世後,媽媽說要辦繼承的事情,伊不知道過戶到 己○○名下,媽媽有沒有和己○○約定只是借用己○○的名義伊 不知道,伊有聽媽媽說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權狀是由媽媽保管,己○○沒有保管過,房屋稅



、地價稅也是一直由媽媽繳納等語(見甲卷第276至278頁 )。壬○○於同日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具結陳稱:伊於77至 78年間為媽媽整理東西時,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己○○, 伊不知道原因,因為當時民情風俗女生不適合問太多,媽 媽有好幾次跟伊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要回來,因為己○○在外 面欠很多債,有時候會有人來討債,媽媽蠻害怕,對弟弟 不再信任,那時候我試算要花5、60萬的契稅、地價稅, 就暫時擱置了,86年12月間,媽媽又叫伊試算,弟弟有去 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最後還是因為契稅、地價稅太 高,沒有辦好,103年間,媽媽確診大腸癌,又提起這件 事情,叫了很久,弟弟都不回來,104 年7 月弟弟只拿了 身分證,所以又擱置等語(見甲卷第278至281頁)。辛○○ 於同日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具結陳稱:媽媽於97年間告訴 伊想把弟弟名下的系爭不動產過戶來她的名下,系爭不動 產是爸爸買的,由爸爸貸款,伊不知道何時登記予己○○, 伊不知道媽媽是否有與己○○約定只是借用己○○名義,伊是 聽媽媽說,己○○在外面欠債非常多,媽媽也有幫弟弟還很 多債務,怕後續系爭不動產會被弟弟拿去抵押貸款,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都是由媽媽保管,己○○從來沒有保管過,房 屋稅、地價稅己○○也從來未繳過,伊是到媽媽過世後,才 知道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己○○之原因,因為當時民風保守,這些都是媽媽自己處理 的等語(見甲卷第281至284頁)。
  2.然查,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乙○○○、壬○○、辛○○於 對於洪在源於77年7 月5 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如何處理洪 在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乙節均不知悉,亦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己○○,僅知悉被繼承人仍持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持續繳納房屋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並於多年後聽聞被繼承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自己之事實,難認被繼承人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被繼承人於洪在源死亡後自行處 理洪在源之遺產分配事宜,其同意由己○○以繼承為原因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甚多,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斯時本即 同意由己○○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尚難僅憑其仍持 續繳納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並於多年後聽聞被繼 承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自己之事實,遽認被繼 承人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斯時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合意。據此,庚○○未證明己○○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庚○○不得請求甲○○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不得請求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 70、73至77、79至83、85、90本院認定欄所示:  1.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項目及價值等語,為庚○○、乙○○○丙○○○、戊○○、壬○○、 辛○○、丁○○所不爭執,而庚○○、乙○○○丙○○○、戊○○、壬 ○○、辛○○、丁○○抗辯己○○業已先行領得其中214,000元等 語,為己○○所不爭執,有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見甲卷二第135頁),至為明確。
  2.庚○○、乙○○○丙○○○、戊○○、壬○○、辛○○、丁○○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8 至91所示亦應列入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 24、27、30至39、41至46、48至66、68至69、73至77、79 至80、82至83、85、9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己○○所不爭 執,應予列入。己○○抗辯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 、40、67、70、81所示,與喪葬費用無關,如附表一編號 47所示,費用過高等語,業據庚○○、乙○○○丙○○○、戊○○ 、壬○○、辛○○、丁○○提出明細表、支付憑據、費用說明資 料為憑(見甲卷二第27至92、143 至153 頁),細譯上開 費用說明資料可知,上開費用分別係106 年8 月25日堪察 墓園、同年月26日折蓮花、同年月28日選購棺木、同年月 29日、同年9 月8 日至墓園預定地、撿骨、同年月15日進 行法會、同年10月5 日準備舉辦告別式贈送之餐盒、同年 月8 日準備載運靈柩、同年月27日準備誦經,與喪葬費用 有關,己○○亦未說明何者為合理支出之金額,故應予列入 。
  3.己○○抗辯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因庚○○未證明己○○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故不予列入。就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係庚○○、乙○○○丙○○○、戊○○、壬○○、 辛○○、丁○○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為之捐款,就如附表一編號 84所示,係感謝他人之餐敘費用,就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 ,係感謝外傭生前照顧被繼承人之辛勞所為之紅包,就如 附表一編號87所示,非為祭拜被繼承人所用,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為支出先人墓地之支出,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無關,故不予列入。就如附表一編號71、72、88、91所 示,己○○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庚○○、乙○○○丙○○○、 戊○○、壬○○、辛○○、丁○○未據提出與之相應之支出費用憑 據,難以認定,故不予列入。
  4.是以,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70、73至77、79至83、85、90本院認定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0至70、73至77、79 至83、85、90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2 至7 所示,扣 除已支付之1,019,916 元後,由己○○取得1,208,235元, 由庚○○、乙○○○丙○○○、戊○○、壬○○、辛○○、丁○○取得各 1,422,235元: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洪李甚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己○○、庚○○、乙○○ ○、丙○○○、戊○○、壬○○、辛○○、丁○○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8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兩造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己○○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次查,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70、73至77、79至83、85、90本院認定欄所示等情 ,業如前述,而庚○○有先行自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0至70、73至77、79至83、85、90所示,合計 1,019,916元。再查,己○○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 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然庚○○、乙○○○丙○○○、 戊○○、壬○○、辛○○、丁○○均表示希望原物分配上開遺產, 考量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兩造 就金錢補償方式未有共識,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方屬公平。至其餘遺產 部分,合計12,397,793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 已支付之1,019,916元等情,業如前述,扣除上開部分, 其餘11,377,877元,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 分之1,每 人原應分得各8 分之1 即1,422,235元(計算式:11,377, 877元×1/8),而己○○業已先行領取其中214,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故扣除己○○先行領取部分,己○○ 應分得1,208,235元(計算式:1,422,235元-214,000元) ,庚○○、乙○○○丙○○○、戊○○、壬○○、辛○○、丁○○則應分 得各1,422,235元。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0至70、73至77、79至83、85、90所示之遺產,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2 至7 所示,扣除已支付之1,019,916 元後, 由己○○取得1,208,235元,由庚○○、乙○○○丙○○○、戊○○ 、壬○○、辛○○、丁○○取得各1,422,235元。八、綜上所述,庚○○未證明己○○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 一編號1至7、10至70、73至77、79至83、85、90本院認定欄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0至70、73至77 、79至83、85、90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2 至7 所示,扣 除已支付之1,019,916 元後,由己○○取得1,208,235元,由 庚○○、乙○○○丙○○○、戊○○、壬○○、辛○○、丁○○取得各1,42 2,235元。從而,己○○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庚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1 48條、第1151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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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