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83號
TPDV,108,司執消債更,183,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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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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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金誠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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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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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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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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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 職於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民意調查電訪 人員,109年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一天撥打4小時共680 元,無固定月薪,由公司於工作當日加、退保;另於空閒時 於桃園南門市場協助配偶販售雞肉,一週營業3天收入約3,0 00元,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2,500元,有 109年3月17日陳報狀、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足憑。又名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IPA1432083 )於106年10月24日未續保,無解約金;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僅投保醫療型保單,無解約金 ;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單( 保單號碼:A1507321458),截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解約金 為105,518元;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健人壽)之保單,截至108年11月25日止無有效之保險契約 ,亦無解約金,有上開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 車號7Q-4171號汽車,為2002年出廠,車齡逾16年,已無殘 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80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5,760元,清償成數16.22%(計算式 :2,580×72=185,760;185,760÷1145,143=16.22%),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 權比例88.0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 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 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5,7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106,032元【計算式:(25,073-11,155-4,500-5,0 00)×24=106,032】;另其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105,518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1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3,000元、房租6,000 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元 、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 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 2倍數額即20,406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須 扶養其父吳政智,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子女陳宥慈支出3 ,000元、扶養陳衫甄支出2,000元,尚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255號裁定認定之支出9,500元為低,亦較上開標準為低 ,應可採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100元,每月 餘額為1,400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105,548元分72期攤還 ,債務人提出2,58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 (計算式:1,400元×0.9+105,548元×0.9÷72=2,579元),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 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 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58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145,143元;本金:1,046,783元。 3、清償總金額:185,760元。 4、總清償比例:16.22﹪;本金清償比例:17.7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71 5.3% 137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999 68.64% 1,771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15 8.73% 225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62 5.34% 13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5,272 0.46% 12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2,024 11.53% 297 合計 1,145,143 100% 2,58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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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