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一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3日108年度勞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一德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永旺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1148元(=108萬6150元-32 萬500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5 55元,惟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185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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