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06號
TPDV,107,重訴,140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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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楊珮蓁
鄭璟閎
被 告 侍建勳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方定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侍德義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依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訴外人侍德義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20年1  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  3%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1.9%  ,並以與被告共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侍德義嗣有本金29,131,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侍德義僅存財  產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均流標而執行無果。系爭房地  為僅單一出入門戶之集合住宅,倘為原物分割,不惟破壞建  物結構,且分得使用面積益形狹小,而不利於共有物經濟價  值,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訴請變價分  割,求為命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原告已可就侍德義附表一房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依 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91條規定作價承受後,以共有 人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可達受償之目的以實現其債權,並 無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情形,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附表 一所示房地縱未分割,原告之債權仍得保全,進而實現其債



權。又債務人不請求分割,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其財產實際 並未減少,被代位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原告債權不能保 全之情事,且侍德義於本件起訴後尚繼續清償原告債務,故 無因怠於分割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之情,而不符民法第24 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又倘允債權人任意得以利害第三人地 位代位變價分割,對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處分管領權限或 使用收益權益,影響至鉅,且本件亦未先踐行民法第824條 第1項協議程序,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
丙、本院判斷:
壹、附表一所示房地為侍德義與被告各按該表所示應有部分為共 有;原告為侍德義之系爭借款債權人;侍德義就其應有部分 設定金額為3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 為真。
貳、原告主張:伊得代位侍德義行使裁判分割請求權,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代位權行使 有無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本件已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1項不能協議決定之要件,爰分敘如下。
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242條、第243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 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物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69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 與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為公平考量。
一、查侍德義仍尚欠原告本金29,131,523元,及自106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 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為參,足證侍德 義有上開數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被告雖辯稱:侍德義於本件起訴後曾持續清償系爭借款云 云,然就清償日期、清償之確實數額毫未陳明及舉證  ,自無足信,是被告據此謂侍德義非無資力云云,並不可採  。次查原告曾就侍德義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於執行法院為第4次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14,320, 000元拍賣期日通知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該第4次拍 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原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抵 押權及併案債權人又未為強執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聲請而停 止拍賣,惟因假扣押債權人並未撤回保全執行,而未撤銷查 封,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41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認原告雖曾就附表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然仍未受償,雖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開第4次 減價拍賣價額已遠低於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數額之1/2,遑論 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計入,而原告本可斟酌該次 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究否得使其債權受較大數額之清 償以據此決定撤回執行程序與否,尚難憑此認原告本件無行 使代位權之必要,而侍德義就附表一房地應有部分以外,確 無其他財產堪供強制執行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為證,堪認侍德義已陷於無資力。




二、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尚包括以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行為,而附表一所示房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侍德 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既 業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致原告系爭 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完全受償之虞,此從原告已曾就侍德義應 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第4次減價拍賣金額遠不及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之1/2即足徵知,原告即有必要對侍德義與被告 分別共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地,代位行使侍德義分割共有物請 求權以實行其債權之必要,被告辯稱:侍德義繼續維持共有 狀態未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故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無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是否依強執法第91條 規定作價承受,抑或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端視債權人 基於己身債權受償數額之最大可能性、行使權利過程所涉程 序多寡之成本費用高低、繁簡與否、權利行使之事實上障礙 有無及排除難易等因素為考量,而得自由選擇其債權獲最大 程度之保全或滿足之各種方式,此亦係法律上賦予債權人之 自由與權利,各種方式間並無優先或劣後之行使順序,亦不 得以尚有他方式之存在,而謂債權人行使某方式即無必要, 是原告並無義務以上開遠不及本金債務數額1/2之價額承受 侍德義應有部分後,再以共有人之地位分割共有物以達其受 償系爭借款債權之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可作價承受後再 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得實現其債權,並無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 償之情形,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係昧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得行使之權利範圍,除保存權利行為外,尚包含實 行權利之行為、實現權利之行為,即得獲債權最大數額之保 全或滿足之必要範圍內均屬之,為無足採。
三、原告既對侍德義有債權,而侍德義又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有受不能完全清償之危險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侍德 義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陷於給付遲延,另斟以被 告自承:原告尚非附表一所示房地共有人之一,在各共有人 (按:指侍德義、被告)目前均無分割共有物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卷第510頁),則侍德義、被告既無分割共有物意願  ,難認渠等就分割方法得以協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代位行使侍德義之裁判分割請求 權。
四、查附表一所示房屋係7樓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119.0  6平方公尺,約36坪、附屬建物陽臺面積係10.99平方公尺, 約3.3坪,合計39.3坪,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僅有一 對外出入之大門,別無其他出入口,屋內無堪以區隔之分戶



牆得將該屋分為二獨立建物,可認該屋原始規劃即係供單一 住戶使用,倘強予原物分割予兩造,室內空間配置勢必尚須 劃出維持共有部分以供各人得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將使侍德義、被告各所取得之附表一建物面積均遠低於19.6 坪(39.3/2=19.6),實不利於渠等日常生活之使用或收益  ,而減損附表一房地整體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且既有之管 線、電路、排水系統尚須因應各共有人所得狹微面積之分戶 作相當費用之改設及調整,是原物分配實礙於兩造附表一房 地所有權權益,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其基地亦然。另 參以附表一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交通及生活機能甚佳, 可認其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倘以變價拍賣方式,除得由大眾 或侍德義、被告有應買意願者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自可 使系爭房地於自由市場機制下如實反應合理適當價格,而發 揮共有物整體最大交換價值與經濟利益。至被告抗辯:倘允 原告得任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代位變價分割,對其他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處分管領權限或使用收益權益,影響至鉅云云,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就賦予任何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於分割方法協議不成時,並有裁判分 割請求權,而主動解消共有關係,此本屬為他共有人法律上 所應承擔者,是被告謂原告代位權行使影響其管理處分權限 或使用收益權益,不得允許云云,實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允 許共有人得隨時解消共有關係,以使物權歸屬單純化,及民 法第242條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立法意旨不符 ,且被告又未陳明其或侍德義原有使用收益狀態究受有影響 ,是無足採。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訴請  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原告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本件係因 原告欲實行對侍德義之系爭借款債權所生,是其訴請代位分 割雖有理由,仍應由原告按侍德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二所示 。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2小段 60 5,483 0000000分之4245 侍德義 2 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2小段 60 5,483 726184分之4245 侍建勳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85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七層:119.06 合計:119.06 陽臺:10.99 10分之7 侍德義 2 2785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七層:119.06 合計:119.06 陽臺:10.99 10分之3 侍建勳
附表二:
附表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726184分之1415 10分之7 被告 726184分之4245 1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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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