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董美貞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周慶珍,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5-22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又原告起訴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37萬8205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按工程 費用總額比例減縮請求金額為934萬7205元(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標得被告之「坪林山莊再生計畫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 造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坪林山莊再生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就新北市○○ 區○○里○○○○00號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中心(舊時為警備總部坪 林第一總隊職訓中心,又名坪林山莊,下稱基地一)、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基地二)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為300萬元。嗣 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伊所提出之基地二監造計畫書無法通過 審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然經伊申訴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以 105年度購申字第31007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認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非合法,而被告自規 劃起迄至基地二工程監造計畫審查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原設
計及工作內容,致系爭契約有如附表所示13項變更之情(下合 稱系爭變更事項),為此被告應再給付伊服務費用共計934萬7 205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至5 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2項規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審議判斷雖認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然兩造 嗣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受領服務費用共計102萬682 5元,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而依系爭採購案邀標書( 下稱邀標書)第3、4項規定,邀標書所載規劃僅為構想,並非 確定內容,伊本得視法令變更、實際需要等修正規劃構想,原 告依約應配合伊需求修正設計圖說,而原告就其設計瑕疵亦有 修正義務,系爭變更事項皆非契約變更,況且兩造均未曾就系 爭變更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益徵 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指變更之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 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㈡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核定 通過原告提出之基地一、基地二規劃報告、於103年1月6日核 定通過基地一、基地二之基本設計,基地二之細部設計則於10 3年10月3日經被告核定通過。㈢被告於105年1月6日召開會議終 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申訴,申訴審 議委員會以系爭審議判斷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並非合法。㈣原告已領取系爭契約規劃服務費用30萬元、 核定基本設計費用40萬5000元、基地二完成細部設計及工程訂 約費用32萬1825元,共計102萬6825元,及被告所退還之履約 保證金21萬元。上揭事實並有外放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採購 案邀標書、被告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0月7 日、106年3月29日函文、系爭審議判斷書等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第231頁、第235頁、第471-541頁、第553頁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追加如附表所示共計13項工 作即系爭變更事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至5 項、民法第548條第1、2項規定及承攬關係,追加給付服務費 用共計934萬7205元(即系爭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邀標書應
為契約之一部。而邀標書載明被告為打造坪林地區為生態旅遊 基地,故以該邀標書邀集廠商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須就 基地一之現有車輛檢查站、漆磚作業區等規劃、設計為犯罪宣 導區、製茶體驗營等,基地二則規劃、設計為生態園區、茶園 觀賞區等,惟被告得視法令變更、檢討、土地建物撥用及實際 需要修正規劃構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系爭契約第3條及 其附件更清楚記載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為:工程規劃、工程 基本設計、工程之細部設計、代辦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空 調等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各項招標及決標等事項、提 供工程之監造作業、與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 審及補充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29-137頁),而系 爭契約第1、4條則記載「本技術服務費用總預算金額:新臺幣 300萬元整」、「…履約標的涉及規劃、設計、監造,其契約價 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 。由上,可知兩造係合意約定被告以300萬元總金額計價,就 基地一、二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事項委由原告提供服務,原 告於瞭解被告之構想、需求後,將構想內容付諸實際之規劃、 設計,提出合於被告構想之規劃報告,再進而依據規劃報告完 成細部設計及相關圖說,且被告得視法令變更、實際需求等因 素,變更原構想,原告需依被告變更後之構想、需求,再為實 際之規劃、設計,進而完成最後之設計圖說與監造計畫。㈡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其附件,亦可知原告於各履約階段,皆 需經被告審查核定,系爭契約第8條及其附件亦規定原告所完 成的相關設計、圖說,均應於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內送交被告審 核(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第145-147頁),可見原告所提出 之規劃與設計方案皆須經被告審核。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函文 往來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413頁),亦徵原告所提 出之規劃、設計報告,被告皆邀集專家開會審核,會後檢具會 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會議結論辦理,原告修改後再提出報告交被 告審議。換言之,被告依約本就有修正、變更原告所為規劃、 設計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依被告之構想 ,就基地一、二規劃、設計為符合被告需求之園區,此即為系 爭契約之本旨,其間倘被告因專家審核、建議或其他種種因素 ,基地一、二之構想必須變更,原告為因應被告構想變更而隨 之變更規劃、設計,皆難遽認系爭契約有變更之情。㈢再者,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 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 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除另有規定外,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系爭 契約變更須經兩造就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事項 達成合意並以書面為之。
㈣原告主張邀標書已具體說明其規劃、設計及監造內容與條件, 然被告自規劃階段起,迄至基地二工程監造計畫書審查期間, 被告不斷變更規劃與設計條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變 更事項,系爭契約已經變更,被告應再給付系爭費用,查:⒈邀標書固記載基地一之現有車輛檢查站規劃構想為犯罪宣導區 ,漆磚作業區規劃構想為製茶體驗區,炊場及醫務中心規劃構 想為茶比賽場,基地二規劃構想為生態園區、茶園觀賞區、茶 花觀賞區及茶藝文展覽表演區,然邀標書亦清楚記載「…惟機 關(指被告)得視法令變更、檢討、土地建物撥用及實際需要 修正規劃構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得視需 要變更構想,原告即應配合變更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又邀 標書亦明確載明工作範圍為基地一、基地二(同上卷頁),故 於上開範圍內關於土地、建物等空間之規劃、設計,亦屬系爭 契約範圍,自不待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變更,被告應再給付變 更規劃費共計14萬400元,並提出原告102年1月30日馮坪專102 字第013001號函、被告102年3月11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7頁)。查:承上所述,邀標 書固記載醫務中心構想為茶比賽場,然被告並非不得視需要而 變更原構想,是以倘如原告所言,原構想醫務中心係規劃為茶 比賽場,然變更為活動住宿區,亦難遽認為契約變更。況且, 依原告上開013001號函文所載內容,原告係以上開函文檢具規 劃報告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則以上開00000 00000號函文檢具102年2月25日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依 該審查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莊副召集人 宏章:…活動住宿區應以通鋪設計至少可容納30人,並應設有 廁所及盥洗區。…」、「徐委員貴新:…⒊…是否可多增加住宿體 驗之空間規劃…」,堪認原告提出供102年2月25日審查會議審 查之規劃設計書,早有關於活動住宿區之規劃、設計,審查委 員方有可能針對原告所提之規劃報告內容,於102年2月25日審 查會議建議活動住宿區應設計至少可容納30人之通鋪並設置廁 所及盥洗區、是否多增加住宿體驗區之規劃,而審查委員所為 上開住宿區應設置廁所、盥洗區等建議,既係針對原告所提規 劃報告所為,並為被告所採納,堪認原告原規劃、設計應有未 盡周全、不符被告構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1 日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將茶比賽場變更為容納30人之活動住
宿區,應再給付服務費用14萬400元,難認可取。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追加設計規劃工作,應再給付 服務費用10萬元,並提出被告102年3月11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7頁)。查:被告上開 函文所檢具之102年2月25日審查會議紀錄記載:「…審查委員 意見:莊副召集人宏章:…坪林山莊醫務中心(茶比賽場)及 漆磚作業場(製茶體驗區與線廉政署使用)之弘道樓、至善樓 建物間應如何區隔(應至少有1.5m寬之距)…」(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然弘道樓、至善樓既然位於基地一之醫務中心、漆 磚作業場區域內,堪認應屬邀標書所載工作範圍內,即為原告 依約應規劃、設計之土地、空間範圍。原告主張此為增加不屬 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被告應再給付服務費用10萬元,顯非有 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變更,被告應再給付服 務費用14萬400元,並提出原告102年3月25日馮坪專102字第03 2501號函、被告102年4月22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查:
①原告以上開第032501號函文檢具規劃報告書予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99頁),而被告之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之102年 4月17日規劃討論會議紀錄則記載:「…討論內容:⒈醫務中心 請規劃作為製茶競技場及倉庫。⒉炊場請規劃作為教育活動休 憩中心。⒊作業工廠規劃作為文史教育解說中心。…結論:經 現場勘查及實際經費需求,請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配合調整規 劃」(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②邀標書固記載基地一之現有車輛檢查站規劃構想為犯罪宣導區 ,漆磚作業區規劃構想為製茶體驗區,炊場及醫務中心規劃構 想為茶比賽場,然該邀標書亦載明被告得視實際需要修正規劃 ,已如前所述,而上開102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載明經現場勘查 及實際經費需求,經由討論,方作成調整規劃之結論,並請原 告依照會議結論辦理,經核仍與邀標書所載被告得視需要調整 原構想,並無相違。況規劃、設計之標的仍為基地一之漆磚作 業區、炊場及醫務中心,對照邀標書所構想之製茶體驗區及茶 比賽場、102年2月25日審查會議構想之活動住宿區,與本次請 原告配合設計規劃之製茶競技場與倉庫、教育活動休憩中心及 文史教育解說中心,名稱雖有不同,然空間之規劃、設計仍屬 著重於供民眾觀覽、體驗並推廣茶葉茶藝,兼具休憩與教育功 能,堪認並無重大歧異,皆屬原系爭契約範圍,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4月22日要求變更上開規劃、設計,應再給付服務 費用,應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契約變更、追加,被告應再
給付基地二之變更規劃費用、新增建築規劃設計費用,並提出 原告102年6月10日馮坪專102字第061001號函、被告102年6月2 8日新北坪經字第1022167689號函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05-209頁)。查:邀標書記載基地二構想為生態園區、 茶園觀賞區、茶花觀賞區及茶藝文展覽表演區(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廢棄原公園規劃,然依據原告所舉 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原構想之生態園區等已有變更, 且依上開函文所載,固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基地二規劃、設 計基地面積約為200坪之2棟建物,然基地二面積多達約1.6公 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邀標書所載),足見2棟建物並未占 用基地二之全部土地,是以面積多達約1.6公頃之基地二,其 上興建基地面積約為200坪之建物,是否即可推認基地二原構 想之生態園區等區域業已變更?並非無疑。況且,邀標書已載 明被告得視實際需要修正原構想,前已述及,難認被告要求原 告所為上開2棟建物之規劃、設計,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基地二之變更規劃費用、新增建 物規劃設計費,難認有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變更與追加,被告應再 給付基地一變更規劃費、新增建物規劃費,並提出被告102年8 月8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 19頁)。查: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具之102年8月 7日規劃討論會議記錄記載「…結論:…為利本案規劃進度執行 ,除基地一擬撥用範圍與法務部建物隔離設施依撥用機關意見 保持彈性調整外,原規劃於文史館20坪供林務局使用空間改規 劃於基地二,其餘部分依前規劃構想,…」(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堪認上開林務局辦公處所位置之調整,係因撥用機關意 見所致,此即屬邀標書所指,被告得因土地建物撥用等實際需 求而調整、變更原構想,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原告主張被 告應再給付基地一之變更規劃費、新增建物規劃費,應非可採 。
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7日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後,被告於同 年4月1日決議基地一不予討論,迄今均未審查(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情形),而基地一工程未發包,原告同意依照系爭契約 第6條附件第5項計費方式90%計算,被告應給付基地一設計費6 3萬1800元,並提出被告103年4月1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245頁),查:原告既係請求給 付基地一之設計費,即非因契約變更所為之請求,且系爭契約 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 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規劃及設計服務費 用90%,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總包價法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之上開第0 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有關貴公司提送之細部設計 報告書,業經各審查委員審查後請依各委員意見修正後於發文 日起15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函送本所,俾利辦理審查事宜 (依契約書第8條(附件)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被告之106年3月29日新北坪工字第1062213461號函亦記載: 「…說明:…另基地一案於規劃及基本設計時,所提設計成果 均無法符合原使用機關需求,…本所於103年8月(103年8月28 日新北坪經字第1032170995號函)(附件四)函文匯整完成原 使用機關意見,請貴公司儘速修正,後續本所並無收到貴公司 所提基地一細設修正案」(見本院卷一第553-554頁),是以 原告所提細部設計報告書雖送審查然有待修正,而原告迄未提 出修正之設計報告書送被告審核,即與上開付款條件不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基地一設計費,為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契約變更與追加, 被告應再給付基地二、建築變更規劃、設計費,及建築新增設 計服務工作費,並提出被告103年5月5日新北坪經字第1032165 806號函、5月21日新北坪經字第1032166586號函、6月6日新北 坪經字第1032167294號函、7月21日新北坪經字第1032169468 號函、原告103年5月26日馮坪專103字第052601號函、6月13日 馮坪專103字第0613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67頁), 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往來函文,固可知原告應被告要求 ,數次修改規劃、設計內容、更改招標文件,惟依原告所提上 開函文所附103年4月23日、30日會議紀錄,記載基地二建物復 舊工程係因配合實際需求,方就原規劃、設計內容予以變更(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所附103年5月14日協調會議記錄則載 明基地二建築復舊部分,因受預算影響,將原鋼構牆面變更為 磚造結構(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所附103年6月4日協調會議 記錄載明基地二復舊工程受預算限制,請原告分三標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所附103年7月17日審查會議紀錄載明林 務局來文辦公室可不予施作,改為公所人員辦公室,以及審查 委員就報告提出質疑、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從而 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基於實際需求、預算、經費額 度、與其他公務機關間配合、協調、審查委員之建議、原規劃 設計之缺失等多方考量,始變更原構想,要求原告配合變更規 劃、設計,依前所述,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範圍。⒐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契約變更,應再給付 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費,並提出被告103年10月7日新北坪經 字第1032172744號函、10月15日新北坪經字第1032173141號函 、11月26日新北坪經字第1032174946號函、104年2月25日新北
坪經字第1042162117號函、104年3月13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00 0000號函、4月14日新北坪經字第1042164001號函、基地二綠 化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103年11月28日馮坪專103 字第112801號函、12月8日馮坪專103字第120801號函、12月22 日馮坪專103字第122201號函、104年3月18日馮坪專104字第03 1802號函、4月2日馮坪專104字第040201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第279頁、第291-301頁、第309頁、第329-339頁, 卷二第265-289頁),查:原告已自陳係因配合居民意見辦理 基地二綠化工程之規劃、設計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依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4年3月12日施工前會 議記錄所載:「…會議結論:因應本案預算問題,請馮月忠建 築師事務所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可 知原告所提規劃、設計未能考量被告經費、預算,而被告係因 預算受限,方要求原告變更原有之規劃、設計,依前所述,皆 不足認系爭契約因而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再給付變更 規劃、設計費,難認有據。
⒑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契約變更,原告遂於104年 3月4日提送修復工程變更設計,被告應再給付建築規劃、設計 費,並提出被告104年2月17日新北坪經字第1042162018號函、 原告104年2月26日馮坪專104字第022601號函、3月3日新北坪 經字第1042162294號函、3月13日新北坪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審議判斷書、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7日新北府工品字 第10430139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11-327頁、 第381頁),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係因配合新北市政府設計 審查委員意見,方要求原告配合變更原規劃、設計,則同前所 述,此屬被告因實際需要而修正原本構想,原告隨之配合變更 規劃、設計,難認屬契約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變更規劃 、設計費用,即非可取。
㈤再者,被告抗辯兩造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乙節,原告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215頁),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規 定,契約變更僅需兩造合意並於書面上簽名蓋章即生效力,而 此書面並無文書單一性之要求,倘兩造以公文往返且該公文上 均有兩造之大印及關防,即已具備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關於 契約變更之要式性,且依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系爭採購案細部 設計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104年3月3日 新北坪經字第10421622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足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云云,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往來函文曾記載辦理契約變更或就標的、價 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契約內容已達合意,實難遽認兩造 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追加給付服務費用。
⒉系爭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內容:…變更部分『依約』辦理追 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知上開會議係決議 兩造應依據契約約定之程序,辦理追加費用,而原告已自陳於 系爭會議時兩造並未就服務費用、服務內容等事項達成合意( 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復未舉證兩造於系爭會議後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6項約定,踐行變更契約相關程序,是以系爭會議 紀錄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查,被告於103年11月7日辦理基地二「修復工程」開標後, 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以新北坪經字第1042162018號函檢送新北 市政府針對系爭採購案基地二「修復工程」之設計查核紀錄彙 整表,並要求原告就紀錄所載缺失予以檢討改進(見本院卷一 第307頁),原告則以104年2月26日馮坪專104字第022601號函 回覆被告若部分事項若依查核建議辦理,將修正、調整設計, 預算勢必增加,並詢問被告是否仍應依前揭查核建議內容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務必就 記錄所載缺失檢討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原告固舉系 爭函文為證,主張被告已同意就系爭契約辦理變更,且兩造可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附件計算變更後之服務費用,被告已就變 更之金額同意云云,惟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時,原告尚未 提出契約變更之內容與費用,則在原告尚未提出變更內容與費 用之前,實難認被告已同意契約變更。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於接 獲系爭函文後,已於10日內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並與被告協商價金、或兩造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所約 定之程序。準此,原告舉系爭函文為證,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 之變更及應追加之服務費用已達成合意,亦非可採。⒋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當時主任秘書王健驊,以證明被告 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惟系爭契約係由區長代表被告簽署,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22頁),王健驊僅為被告之主 任秘書,難認其有權代表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況且,縱如 原告所言,王健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仍應踐行系爭契約 第16條第6項所規定之程序並就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 期程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健驊,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費用,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變更事項均未構成系爭契約之變 更或追加乙節,已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已就原告目前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辦理結算,原告已領取服務費用共計102萬682 5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
㈦至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惟原告已
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 未予爭執,而系爭契約之前言即已載明:「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 )提供坪林山莊再生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即被告 同意就基地一、二提供符合被告構想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 等服務(見本院卷第129-14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受 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核屬委任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委任契約,應屬可採。原告另依承攬關係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有如附表所示之 契約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同條第3項至第5項、 民法第548條第1、2項、承攬關係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934 萬72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原 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序號 原告主張構成契約變更之事由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萬元) 請求權基礎及說明 1 原告102.01.30提送規劃報告書後,被告102.03.11要求變更「基地一」舊有建築室內空間使用性質,將『茶比賽場』變更為須容納30人住宿之『活動住宿區』。 「基地一」變更規劃費 =300 x 0.1 x 0.52 x 0.9 =14.04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二)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項 ⒊因其後規劃條件變更,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此次變更規劃費以9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2 被告102.03.11要求增加法務部「弘道樓」、「至善樓」等建築物隔離設施之規劃設計工作。 係新增服務事項,規劃設計費以10萬元計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五項(三)、 (四) ⒉民法第548條第1、2項 3 原告102.03.25提送規劃報告書後,被告102.04.22再次要求變更「基地一」舊有建築室內空間使用性質,將『活動住宿區』分隔為『製茶競技場及倉庫』及『教育活動休憩中心』。另將『製茶體驗營』變更為『文史教育解說中心』。 「基地一」變更規劃費 =300 x 0.1 x 0.52 x 0.9 =14.04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二)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項 ⒊因其後規劃條件再度變更,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此次變更規劃費以9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4 原告102.06.10提送規劃報告書後,被告於102.06.28~29要求變更「基地二」規劃內容,廢棄原有公園規劃,於「基地二」內新增二棟復舊建築物,並於102.07.03提出建築復舊工程規劃、設計需求。 ⒈基地面積約200坪 ⒉為一樓建築,樓高約4m ⒊採用加強磚造結構 ⒋要有通風採光 ⒌需空調水電及照明配線 ⒍需有男女廁所 ⒎被告102.07.09要求建築空間須符合ISO認證條件,使其可兼具作為茶葉比賽、製茶展示推廣之預備場地。 ⒈「基地二」變更規劃費 =300 x 0.1 x 0.48 x 0.9 =12.96 ⒉新增建築規劃、設計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下同) =248.6880 x 0.55 x 0.9 =123.1006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項 ⒊因「基地二」其後規劃條件變更,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四項計費方式,此次變更規劃費以9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⒌新增建築規劃設計服務酬金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四)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列「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該計費辦法有關規劃、設計費佔總服務費之比例,與契約第六條(附件)之規定相同。 ⒍建築因其後變更規劃、設計條件,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5 原告102.07.19提送變更規劃之報告書後,被告102.08.08要求: ⒈設於「基地一」舊有建築內之林務局辦公室空間取消,「基地一」須變更規劃。 ⒉於「基地二」新增建築物內增加劃設林務局辦公室空間。 ⒈「基地一」變更規劃費 =300 x 0.1 x 0.52 x 0.9 =14.04 ⒉新增建築變更規劃費以5萬元計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項 ⒊因「基地一」工程未發包,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6 原告103.02.27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後,被告103.04.01決議「基地一」不予討論後,迄今均未審查。 「基地一」設計費 =300 x 0.45 x 0.52 x 0.9 =63.18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三項 ⒊因「基地一」工程未發包,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7 原告103.04.08依被告要求以三標工程發包方式提送「基地二」及新增建築復舊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後,被告103.05.05要求變更「基地二」建築規劃、設計條件。 ⒈1樓建築變更為2樓建築,建築面積則由6Mx50M變更為15Mx50M。 ⒉原『茶藝文展演中心』改為『製茶體驗區及茶競賽中心』,室內空間增設客貨電梯,2樓增設廁所及淋浴間。 ⒊以二標工程發包方式製作設計書圖。 ⒈「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費 =300 x 0.55 x 0.48 x 0.9 =71.28 ⒉建築變更規劃、設計費 =248.6880 x 0.55 x 0.9 =123.1006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三項 ⒊因「基地二」其後變更規劃、設計條件,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⒋建築部分因其後變更規劃、設計條件,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⒌民法第548條第1、2項 8 原告103.05.14依被告主秘電話指示,攜「基地二」及新增建築復舊工程細部設計變更成果前往報告後,被告103.05.21要求變更建築規劃、設計條件。 ⒈將原建築鋼結構變更為磚造結構系統設計。 ⒉機電、消防、空調、保全等設施設備配合建築設計變更一併更改。 建築變更規劃、設計費 =248.6880 x 0.55 x 0.9 =123.1006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建築部分因其後變更規劃、設計條件,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⒊民法第548條第1、2項 9 原告103.05.26提送「基地二」及新增建築復舊工程細部設計變更成果後,被告103.06.06再度決議變更規劃、設計條件。 ⒈建築面積由6M×50M變更為15M×50M,總預算(不含植栽工程)由38,734,029元變更為41,789,484元。 ⒉變更以三標工程製作招標文件:第一標:建築整修工程、水電相關工程,並將原景觀土木工程內之整地工程及道路工程納入本標。第二標:景觀土木工程第三標:景觀綠美化工程 ⒊第一標工程預算調整為新臺幣3,100萬元內編列。 ⒈「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費=300 x 0.55 x 0.48 x 0.9=71.28 ⒉建築變更規劃、設計費=248.6880 x 0.55 x 0.9=123.1006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三項 ⒊因「基地二」其後變更規劃、設計條件,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⒋建築部分因其後變更規劃、設計條件,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⒌民法第548條第1、2項 10 原告103.06.13提送「基地二」及新增建築復舊工程細部設計變更成果後,被告103.07.21要求將三標工程變更為二標工程發包方式製作細部設計書圖,並將林務局辦公室變更為區公所人員辦公室。 「基地二」景觀工程標名為『基地二景觀綠化工程』(以下簡稱『綠化工程』),新增建築復舊工程則標名為『基地二修復工程』(以下簡稱『修復工程』)。 ⒈「基地二」新增設計服務工作費 =300 x 0.45 x 0.48 x 0.5 =32.4 ⒉建築新增設計服務工作費以10萬元計。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三項 ⒊因「基地二」須重新整理繪製發包書圖、編列預算,新增之設計服務工作費以50%計。 ⒋因建築復舊工程須重新繪製發包書圖、編列預算,新增設計服務工作費以10萬元計。 ⒌民法第548條第1、2項 11 被告於103.11.20召開(附件)施工前會議時,裁示辦理『綠化工程』變更事宜: 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與居民溝通,並配合居民意見辦理變更事宜。(變更內容包括:變更「基地二」範圍及全區配置規劃、設計,變更『綠化工程』工程項目,重新繪製『綠化工程』細部設計圖,重新製作預算書,重新編列施工規範…等事項)。 「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費 =300 x 0.55 x 0.48 x 0.9 =71.28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二、三項 ⒊因「基地二」其後又辦理變更事宜,此次變更規劃、設計費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12 被告104.03.12再次召開『綠化工程』施工前會議,第二度裁示辦理『綠化工程』變更事宜。 「基地二」變更設計費 =300 x 0.45 x 0.48 x 0.5 =32.4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三項 ⒊因「基地二」須重新整理繪製發包書圖、編列預算,新增之設計服務工作費以50%計。 ⒋民法第548條第1、2項 13 ⒈被告103.11.07辦理『修復工程』開標事宜後,於104.02.17檢送新北市政府設計查核紀錄彙整表,原告請求裁示是否要配合新北市政府設計查核審查委員意見變更『修復工程』設計內容?因被告回覆要求依照新北市政府設計查核審查委員意見辦理,原告遂於104.03.04提送『修復工程』變更設計成果:將磚造結構變更為RC樑柱結構;為配合結構變更,修改樓版設計;增加簷口天溝、犬走、排水溝、屋頂鋼架基座與屋頂版銜接部份補強、室內RC地坪防水層…等工項。(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05.11.29判斷確認有變更之情) ⒉104.04.22被告公告『修復工程』決標。 ⒊104.05.07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內容。 建築變更規劃、設計費 =248.6880 x 0.55 x 0.9 =123.1006 ⒈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項(二)、(三)、(四) ⒉建築工程因被告後來未與得標廠商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施作,願比照契約第六條(附件)第五項計費方式,以90%計。 ⒊民法第548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