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89號
TPDV,107,訴,448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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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9號
原 告 聶勝武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劉偉香
被 告 杜清鑑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中同意將其中籤獲選為台灣彩 券(下稱台彩)第四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資格(證號: 00000000號)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辦理商業登記、開設金 德旺彩券行,有效經銷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被告並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經銷商授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同意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代替被告辦理房屋租賃及辦理商業登 記及稅務登記,行使有關申請一切登記時的用印及合約,被 告並將其電腦型乙類經銷商專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金融卡、語音、網路約定轉帳帳號 及行號大、小章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並承諾保證,於經 銷商資格未屆滿時,若無原告同意絕不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 存款或變更銀行往來業務及變更原始登記事項,如有違反上 述規定,被告願意以其損失的金額乘以5倍作為賠償金。原 告則自103年1月開始營業起,每月初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與被告作為租牌費用。詎被告於104年5月下旬告知 原告要自行經營彩券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經銷商資格及 彩券投注機及相關設備移往他處,更於同年6月5日逕自赴銀 行將系爭帳戶存摺掛失變更使用,致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帳 戶,受有系爭帳戶內原告銷售佣金、兌獎金額及兌獎手續費 之損害,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 之5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劉偉香即原告配偶口頭約定共同經 營彩券,成立合營共銷契約關係,並非原告所謂將台彩公司 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資格租予原告使用。嗣因劉偉 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遭台彩記點高達9次,



再記點1次即會被撤銷經營商資格,被告乃終止雙方合營共 銷契約關係。劉偉香心生不滿,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被告應賠償劉偉香 銷售電腦型彩券本可預期之營業利益2萬1,859元確定。原告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又 被告並無簽立系爭授權同意書,其上被告名字之印文非被告 所親自蓋印,且原告非系爭合營共銷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未 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顯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中籤獲選為台彩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 ,領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證號:00000000號)委 託其辦理商業登記,開設金德旺彩券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面試合格暨 開店教育訓練通知單、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 業處102年11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901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外放附件袋),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經銷商授權同意書(即系爭授 權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5倍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起訴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 有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係劉偉香依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繼續銷售電腦 型彩券可得預期營業利益,而本件係原告本於系爭授權同 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聲明、訴 訟標的均不同,故本件訴訟自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前述所辯,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賠償金,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授權同意書上蓋用之「金德旺彩券行」、「杜 清鑑」印文與臺北市商業處金德旺彩券行商業登記案卷中 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102年11 月15日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上蓋立之 「金德旺彩券行」、「杜清鑑」印文相同,固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3至22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授權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 系爭授權同意書上被告名字之印文非被告所親自蓋印。原 告對此未予否認,惟主張係因被告行動不方便而以電話授 權原告為之,自承系爭授權同意書非在被告住所蓋印,亦 非被告所親蓋,是原告事後自行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頁),然原告既陳述系爭授權同意書之目的是 「預防可能發生我們租牌出資方萬一被出借牌照給我們的 人擅自動用我們帳戶的錢,還有擔心出借牌給我們的經銷 商如果有個人信用不良或遭銀行扣款強制執行,造成我們 出資方的損失,所提出的一項保障,我們在其他的經銷商 經營的合約上都有詳細明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自有使經銷商即被告確實知悉、明瞭系爭授權同意 書內容之必要,而依原告陳述係和劉偉香、訴外人黃中輝 前往被告家中分別與被告、黃中輝討論開彩券行事宜(無 論是原告所謂借牌或是被告所謂合作經銷關係)並提出相 關文件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原告既有機會當面與被告討論 ,卻捨棄與被告說明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反而事後才 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復自承未提出系爭 授權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無法提出有獲得被告電話授權 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憑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 持被告印章蓋印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時,被告即已確實知悉 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並同意簽立系爭授權同意書,故尚難 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之陳述遽論得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授 權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同意書之事實。復參以原告另陳述同 日與被告和原告洽談合作開彩券行事宜的黃中輝亦非親自 於授權同意書上蓋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黃 中輝於系爭另案證述:原告分別與被告和伊租牌,約定從 103年起先租給原告經營3年,原告每月給付伊與被告各1 萬8,000元,但伊等有約定如果彼此有什麼事情,例如收 回牌照或是想要撤銷租牌,只要提前3個月以口頭說,給



對方準備,就此部分並無約定提前終止時,要支付對造金 錢等語,並經系爭前案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86頁),則原告前述在其他的經銷商經營的合約 上都有詳細明列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乙節,非屬真實,被 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違約應負5倍賠償金之約定乙詞,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 授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系爭授權同意書並未成立,則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同意書約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損失金額5倍之賠償金,即所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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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