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鍾清欽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薛乃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5號事件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所為之先位聲明:被告、吳菁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菁 菁等3人另經本院107年訴4065號判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1,49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1,49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 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未提出被告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之書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追加被告,因被告與原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5號 事件當事人吳菁菁等3人不同一,即難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起訴後逾1年2月有餘,始追加被告 ,實有礙本件之終結及被告防禦,被告又不同意此部分追加 ,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故原告此 部分追加不符該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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